一种用于猪试养设备的称重护栏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猪试养设备的称重护栏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06
决定日:2009-11-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9570.3
申请日:2007-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奥斯本畜牧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省农业机械研究所
主审员:赵鑫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G01G17/08A01K15/04A01K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某一设备是否通过进口行为导致在国内公开使用时,仅凭销售合同本身并不能证明该设备进口行为已经完成,还应当具备其他相关证据,如报关单或产品验收单等证据来证明进口行为确实完成,从而证明该设备的相关技术内容在国内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用于猪试养设备的称重护栏装置”的20072005957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是广东省农业机械研究所。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猪试养设备的称重护栏装置,包括称猪内栏、称重连杆、压力传感器、外防护栏、称猪内栏置于外防护栏内,称重连杆设在外防护栏的顶部,在外防护栏的顶部还设有横杆,压力传感器安装在横杆上,称猪内栏悬挂在称重连杆上,称重连杆挂在压力传感器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称猪内栏与左右两侧的外防护栏、前后两端的外防护栏之间分别设有相互平行的推拉杆装置,称猪内栏的底部与左右两侧的外防护栏之间设有限位螺杆装置,推拉杆装置包括推拉杆和两套设有调节螺母的调节螺杆结构,推拉杆的两端通过调节螺杆结构分别与称猪内栏和外防护栏螺接固定,限位螺杆装置包括螺杆、螺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猪试养设备的称重护栏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称猪内栏与左右两侧的外防护栏之间设置的所述相互平行的推拉杆装置设于称猪内栏与外防护栏的底部且设有两对,一对推拉杆装置分置于称猪内栏与外防护栏两者的两侧的中部,另一对推拉杆装置分置于称猪内栏与外防护栏两者的前端部和后端部,称猪内栏与前后两端的外防护栏之间设置的所述相互平行的推拉杆装置设于称猪内栏与外防护栏的上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猪试养设备的称重护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拉杆的两端分别设有安装孔,两端的安装孔分别对应地穿套在调节螺杆结构的螺杆上,推拉杆可沿调节螺杆结构中的螺杆的杆轴方向往复移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猪试养设备的称重护栏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推拉杆往复移动区段的调节螺杆上设有一轴套,轴套通过调节螺母固定调节螺杆上,轴套的外径小于推拉杆上的安装孔的内径。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猪试养设备的称重护栏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推拉杆往复移动区段的调节螺杆上设有一圆柱体段,该圆柱体段外径小于推拉杆上的安装孔内径,在圆柱体段的两侧锁紧有调节螺母。

6、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用于猪试养设备的称重护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螺杆装置中的螺杆,其一端穿套在一侧的外防护栏上,另一端穿套在猪内栏底部设置的一支撑板上,螺母锁紧在螺杆上,螺杆可沿穿套孔的中心线方向往复移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于猪试养设备的称重护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螺杆装置设有两套限位螺杆装置。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猪试养设备的称重护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杆在穿套孔对应处的往复移动区段的杆身上设有一轴套,轴套通过螺母固定在螺杆上,轴套的外径小于穿套孔的内径。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用于猪试养设备的称重护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杆在穿套孔对应处的往复移动区段的杆身上设有圆柱体段,圆柱体段的两端安装有螺母,圆柱体段的外径小于穿套孔的内径。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用于猪试养设备的称重护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称猪内栏内设有两块护栏板,护栏板的底部设有插杆,上部装有调节拴,在称猪内栏的底部的前后两端设有沿左右方向排列的固定孔,在称猪内栏的上部的前后两端没有与底部的固定孔相对应的列孔,两块护栏板的插杆沿称猪内栏的前后方向插入底部的固定孔中,调节拴插入上部的孔中,两块护栏板之间距离按猪刚好进入称猪内栏的间隔距离设置。”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上海奥斯本畜牧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FIRE全自动种猪生产性能测定系统操作手册》的复印件,共129页;

附件2包括以下附件:

附件2.1:

附件2.1.1:广东省养猪行业协会于2008年10月21日出具的、盖有广东省养猪行业协会公章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2.1.2:盖有上海奥斯本畜牧技术有限公司公章的2007中国畜牧业暨饲料工业展览会回执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

附件2.2.1:2005年总第32卷第3期《中国畜牧兽医》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美国奥斯本工业公司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2:2007年总第34卷第2期《中国畜牧兽医》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美国奥斯本工业公司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3:2007年总第34卷第8期《中国畜牧兽医》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4:2005年第5期《广东养猪业》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奥斯本工业公司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5:2006年第1期《广东养猪业》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奥斯本工业公司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6:2007年第6期《广东养猪业》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3:声称为展会或者销售过程中提供给客户的英文产品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2.4:

附件2.4.1:FIRE?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的产品图册原件,共4页;

附件2.4.2:声称为美国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产品目录的英文产品图册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2.5:

附件2.5.1:编号为软著登字第112408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2.5.2:编号为软著登字第112407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2.6:上海奥斯本畜牧技术有限公司的《面向未来的现代化养猪技术研讨会》资料原件,共60页。

附件3:包括如下附件

附件3.1:

附件3.1.1:合同号为JST/OSB-050036的合同正本的复印件,委托人(即最终用户)为重庆市畜牧科学研究院,买方(即最终用户的代理人和代表)为重庆市佳实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卖方为美国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FIRE-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日期为2005年6月,共9页;(其中包括FIRE系统所需设备和备用零件清单1页)

附件3.1.2:货物合同号为JST/OSB-050036的PIX航运提单的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3.1.3: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货物验收证明的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复印件,货物合同编号为JST/OSB-050036,信用证编号为LC59005A0122,最终用户和卖方的签名日期均为2005年10月23日,共2页;

附件3.1.4:发票号码为116654的发票英文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

附件3.2.:项目编号为050036的竞争性谈判文件的复印件,共14页;

附件3.3:

附件3.3.1:编号为05SL-X04-02的合同正本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3.3.2:提单号码为MKC03039555的PIX航运提单的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3.3.3:上海市畜牧兽医站引进的FIRE测定系统验收备忘录传真复印件,共2页;

附件3.3.4:发票号码为118412的发票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

附件3.4:招标编号为0613-054000122072/5的招标文件复印件,共24页;

附件3.5:招标编号为0613-054000122072/5的货物说明详表,声称为原件,共4页;

附件3.6:

附件3.6.1:合同编号为GM-SZ0408的合同复印件,买方为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卖方为美国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用户为深圳市光明农业科技研究开发中心,商品名称为FIRE全自动种猪性能测定系统,签署日期为2003年5月13日,共9页;

附件3.6.2:发票号码为107601的发票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

附件3.7:

附件3.7.1:合同号为HNCOF0408的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发票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

附件3.7.2:合同号为HNCOF0408的合同正本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3.8:

附件3.8.1:发票号为115871B的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发票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

附件3.8.2:合同号为GDHK 05USA-01的合同正本的复印件,委托人(即最终用户)为广东省畜牧技术推广总站,买方(即最终用户的代理人和代表)为广东弘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卖方为美国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签署日期为2005年4月12日,商品名称为猪用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共8页;

附件4:声称为上海奥斯本畜牧有限公司国内产品销售照片的彩色打印件,共9页;

附件5:公开号为CN101169631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2008年4月30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请求人母公司“奥斯本公司”自2004年进入中国市场后,已将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相同装置在国内公开宣传、展示并销售,在《广东养猪业》、《中国畜牧兽医》(附件2)上发布了近3年的广告,还参加了措辞招标项目并中标(附件3),在本专利专利权人申请的另一专利,即附件5的背景技术中记载了2005年8月广东进口美国奥斯本公司的全自动种猪生产性能测定系统的事实。本专利所要保护的一种用于猪试养设备的称重栏装置和奥斯本公司在中国销售的全自动猪性能精确测定设备系统中的称重护栏装置完全一致,这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出。(2)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是一种用于猪试养设备的称重护栏装置,而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第96~101页中,对该装置的工作原理和结构作了详细的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另外,专利权人与请求人的产品都是相同的类型,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通过所述称猪机械结构,保证称猪过程的便捷性、可靠操作”,而在工程实践中,本领域技术人员要保证称猪过程的快速、准确、方便,推拉杆以及限位螺杆的设计是容易想到的,是本领域常用的一种设计方法,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6、8、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本领域中常用的机械设计方法,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8、9也不具备创造性,再者结合附件2~4,请求人已经将此产品在国内公开展示和销售,属于现有技术,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8、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第96~101页上的内容所公开,同时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常用的一种机械设计方法,再者结合附件2~4,请求人已经将此产品在国内公开展示和销售,属于现有技术,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因此请求人希望依法撤销本专利的专利权。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9年7月22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评价时,不是从整体方案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而是针对一部分特征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同时针对另一部分特征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这样的评述方式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其评价结果也是错误的。(2)请求人提交的材料中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有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已经为公众所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3)请求人声称其美国母公司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就从事“生猪试养设备”的生产和研究,已开发出的“全自动猪性能精确测定设备系统FIRE及设备”在欧美市场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应用,自2004年进入中国市场后,在国内公开宣传、展示并销售,但是并无证据对此予以支持。(4)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没有证据表明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6月26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7月22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上海奥斯本畜牧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公司职工杜秉华、Robert Jan Adriaan Walbeek及公民代理吕家军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广东省农业机械研究所委托专利代理人王德祥、公民代理邓有才出席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仅用附件1的操作手册和附件4的照片来评述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它附件均是证明已经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事实,即销售了FIRE全自动种猪生产性能测定系统(下称FIRE系统)。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附件2.2.1、附件2.2.2、附件2.2.4、附件2.2.6、附件2.5(包括附件2.5.1和附件2.5.2)、附件3.2、附件3.3(包括附件3.3.1~附件3.3.4)至附件3.5仅用作参考不用作证据使用。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各附件的质证意见如下:

关于附件1:请求人为了证明附件1的真实性,当庭出具了1份网络打印件,说明可以从互联网上下载英文??作手册,并表示其仅作为参考不作证据使用。请求人还出具了一份声称为2001版的英文操作手册原件,并出具了一份声称为附件1原件的打印件,声称这些附件可用于证明附件1的真实性,并表示附件1的操作手册是随设备一同发放的,每次销售时随设备附带英文版的操作手册,中文版的操作手册是中国公司自己翻译的,两个版本同时给客户。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规的印刷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公开出版物,而且英文版的操作手册属于域外证据,由于没有公证认证,因此不予认可,此外,附件1的操作手册是2006版的,而英文操作手册是2001版的,两者并不对应。经合议组调查核实后,请求人当庭提供的中文和英文的操作手册确实为如上的两个不同版本。

关于附件2.1.1至附件2.1.2:请求人当庭出具了附件2.1.1的证明的原件。专利权人不认可该原??是附件2.1.1的证明的原件,认为两者不相符,其印章大小、字号、标记、图案等不相同,印章脱色,因此不认可附件2.1.1的证明的真实性,但认可两者内容相同。由于请求人没有出具附件2.1.2的回执的原件,因此专利权人对附件2.1.2的回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表示附件2.1.1的证明和附件2.1.2的回执均为传真件,所以导致传真过程中出现缩小或扭曲现象。

关于附件2.2.3、附件2.2.5:请求人当庭提供了附件2.2.3和附件2.2.5两份期刊广告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2.5的期刊广告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附件2.2.3的期刊广告第2页印刷的边缘有异议,对附件2.2.3与附件2.2.5两份期刊广告原件本身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期刊出版物的时间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请求人表示所有期刊复印件均是经扫描以后作为附件提交的,附件2.2.3的期刊公开时间为2007年8月底,期刊扉页上印有“月刊”字样,证明其是单月刊,附件2.2.5的期刊扉页上印有“双月刊”字样,证明其为双月刊,这两份期刊均为国内公开出版物,其真实性没有问题。

关于附件2.3:请求人声称附件2.3是会议当中提供给客户的英文产品说明书,没有译文和原件,其为随设备附带的。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公开出版物,也没有证明其为公开出版物的相关证据,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没有译文。

关于附件2.4.1至2.4.2:请求人当庭表示提出无效请求时所提交的附件2.4.1是原件,其是宣传图册,最后一页横向印有“2007”字样,表明是2007年印刷的,并当庭出具了附件2.4.2的原件,声称其是英文版的产品图册,上面印刷有1999年字样。专利权人对附件2.4.1的真实性和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正式出版物,对其公开日期有异议。对附加2.4.2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为美国母公司的内部资料,没有中文译文,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没有公开与本专利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

关于附件2.6:请求人当庭表示附件2.6是参加在北京和深圳举行的研讨会时在研讨会上散发的材料,其第45页上有“2007年10月份”的字样,证明FIRE产品在会上进行了介绍,产品也进行了展出。专利权人对附件2.6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资料是请求人自己公司散发和印制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请求人确实参加了研讨会,会议的召开时间以及是否把材料带到会场也无法证明,也不能证明该材料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有何关联。

关于附件3.1.1至附件3.1.4:请求人当庭出具了附件3.1.1的合同原件。专利权人表示认可附件3.1.1的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并对其真伪表示怀疑;附件3.1.2的提单、附件3.1.3的验货单以及附件3.1.4的销售发票均为复印件,不认可它们的真实性,因此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不予认可;另外合同上的用户签名与验货单上的签名不一致,并且验货单上没有盖章。对所有销售行为之间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请求人口头审理之后再提交的任何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人表示附件3.1.1的合同原件上盖有重庆畜牧科学研究院和重庆市佳实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骑缝章,未提交提单、验货单和发票的原件,因为提单和发票原件在交易过程中要交给银行,无法提供原件。验货单原件可在两日内寄给专利复审委员会。具体交易过程是:买方先和中国的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货物运动上海港,又转到重庆海关,在重庆进行验货,货物安装后再与客户签订货物验收证明,并由最终用户的项目负责人王可甜签字验收。中文的提单、验货单、发票是按照英文的提单翻译的,合同编号、买卖双方的名称、以及产品名称均可在上述合同、提单、验货单、发票中相互印证。验货单上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不盖公章,这是行业做法,合同签名者与设备验收的签名者可以不是同一个人。

关于附件3.6.1至附件3.6.2:请求人当庭出具了附件3.6.1的合同的原件,未出具附件3.6.2的发票的原件;专利权表示认可附件3.6.1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第7页有印章,但其他页上没有印章,不能证明是当时的合同,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单凭这份合同不能证明销售事实,无法形成证据链。请求人表示合同的条款明确、内容连贯,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合同是真实的。

关于附件3.7.1至附件3.7.2:请求人当庭未提交附件3.7.1的发票、附件3.7.2的合同的相应原件,专利权人表示由于附件3.7.1、附件3.7.2没有原件,因此对附件3.7.1、附件3.7.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附件3.8.1至附件3.8.2: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8.2的合同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该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首先合同的真实买方不确定,委托人作为最终用户,但是下面又写了是买方,如果买方仅仅是一个中间机构,那么它们之间还应有一份委托合同;其次对比前后几份证据,不知道签名人的身份究竟是卖方还是买方,而且签订的日期不符合同一个外国人在本案不同证据上常用的签订日期的习惯,由于没有提交附件3.8.1的发票的原件,因此对附件3.8.1的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表示附件3.8.2的合同原件上每一页均有双方的盖章,能够证明其真实性,没有提交附件3.8.1的发票的原件,因为发票的原件交给了银行,无法获得。

关于附件4:请求人当庭表示附件4的照片为请求人现场拍照的照片的打印件,声称照片是数码拍摄的,底片保存在U盘中,并表示这些照片来源可能是奥斯本公司在中国的重庆或海南所销售的产品现场安装、调试时进行拍摄的,其中有涉及附件3.1.1合同中销售的机器。专利权人对照片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照片来源和拍摄地点不确定,且请求人自己也不能确定,照片的时间可以人为修改或设定,而且照片中看不出合同号、产品型号等,不认可其关联性。

关于附件5:请求人当庭表示附件5的专利申请的背景技术中明确记载了其于2005年8月引进奥斯本的技术,说明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很完善成熟了。专利权人认可附件5的真实性,但表示附件5的申请日与本案的申请日为同一天,不能作为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因此附件5与本案无关。

请求人当庭表示用附件1的操作手册和附件4的照片来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附件1的操作手册与附件4的照片为同一产品,操作手册是2006年自己打印出来的,附件4的照片是以前拍摄的,这种情况下只能现场勘验,因此要求合议组进行现场勘验。请求人表示从操作手册第97页~100页及附件4的照片可以看出基本结构,基本工作原理大体可以反映出来;附件4的照片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包括数量和位置;附件4的第10、12两张照片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并承认照片不是实物,有些器械从动作中反映不出来;附件1和附件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轴套,但轴套没有作用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从属权利要求5的连接关系在照片上标注的很清楚;附加4的第10、12两幅照片公开了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附加1、4以及附件2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0中未公开的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人表示附件4中的照片本身没有实质性意义,对据此照片来评价本专利没有创造性不予认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中没有对应结构特征的描述,更不可能在图片中看出尺寸和细节,不认可照片公开了本专利多个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认可请求人认为未公开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3日收到了请求人所声称的附件3.1.3的验货单的原件,并于2009年7月27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现场勘验请求书》,请求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在中国进口并销售的产品进行现场勘验,但该请求书中并未记载请求现场勘验的时间和地点等信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附件2.2.1、附件2.2.2、附件2.2.4、附件2.2.6、附件2.5(包括附件2.5.1和附件2.5.2)、附件3.2、附件3.3(包括附件3.3.1~附件3.3.4)至附件3.5仅用作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对上述明确表示仅供参考、不作证据使用的附件不再加以评述。

1、关于用于评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证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仅用附件1的操作手册和附件4的照片作为技术方案来评述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1)附件1是《FIRE全自动种猪生产性能测定系统操作手册》的复印件,请求人用附件1来说明其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具了声称为附件1原件的打印件,以及一份网络打印件和2001版的英文操作手册原件,用来证明附件1的真实性,并表示两份中英文版的操作手册都是随设备发放给客户的。专利人表示附件1不是正规出版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公开出版物,英文版的文件没有进行域外公证,而且附件1是2006版的,而英文操作手册原件是2001版的,两者并不对应,因此不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只是提交了声称为经简易封装的附件1原件的打印件。首先,其是打印件,并不是附件1的原件,由于这种经打印并简单封装形成的装订件,其内容容易修改,制作随意性较大,故其简易封装的打印件尚不能证明附件1的真实性;其次,英文版操作手册是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其与附件1的版本不相同,也不能证明附件1的真实性;最后,请求人当庭提及的网络打印件内容与附件1的并不相同,且其自身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也不能证明附件1的真实性。在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且请求人没有其他证据对附件1的真实性进行佐证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法加以确认,故附件1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附件4是声称为上海奥斯本畜牧有限公司国内产品销售照片的打印件,其中部分是声称奥斯本公司进行装备的照片、产品照片,并且在某些照片上显示记载有时间信息,如2005年8月8日;另一部分是《关于美国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在国内销售的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中称重护栏装置产品说明》的图片,包括《广东养猪业》2005年第6期和《中国畜牧兽医》2005年第6期上刊登的广告,请求人用附件4来说明其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这些照片可能是在重庆或海南所销售的产品现场安装、调试时进行拍摄的。专利权人对照片的真实性及其关联性表示怀疑。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仅口头陈述了附件4的照片的来源和拍摄地,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其次,对于部分照片上的时间信息,由于大多数数码相机的拍摄日期可调整设置,其存在容易被改动的特性,故仅凭照片上的时间并不能确定其拍摄的时间;再有,请求人在口审中未出示《广东养猪业》2005年第6期和《中国畜牧兽医》2005年第6期的原件,这两本杂志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从而不能确认这两本杂志刊登过请求人所声称的产品广告,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的真实性无法加以确认,附件4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由上述评述可知,附件1、4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附件1、4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关于用于证明附件1和4的技术方案已于国内公开使用的证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用附件2.1(包括附件2.1.1和2.1.2)、附件2.2.3、附件2.2.5、附件2.4(包括附件2.4.1和2.4.2)、附件2.6、附件3.1(包括附件3.1.1至3.1.4)、附件3.6(包括附件3.6.1和3.6.2)、附件3.7(包括附件3.7.1和3.7.2)、附件3.8(包括附件3.8.1和3.8.2)以及附件5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在中国国内销售并使用了某FIRE系统。

(1)附件2.1包括附件2.1.1(即广东省养猪行业协会于2008年10月21日出具的、盖有广东省养猪行业协会公章的证明的复印件)和附件2.1.2(盖有上海奥斯本畜牧技术有限公司公章的2007中国畜牧业暨饲料工业展览会回执的复印件)。请求人用附件2.1.1来证明其从2005年到2008年参加了在广东举办的广东养猪产业博览会并在展会上展出了FIRE系统,这一行为得到广东省养猪行业协会认可,请求人用附件2.1.2来辅助说明其参见上述展会的回执情况。请求人当庭出具了附件2.1.1的原件,未出具附件2.1.2回执的原件,并声称附件2.1.1和附件2.1.2为传真件,在传真过程中会出现缩小或扭曲现象。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对于附件2.1.1,虽然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出具了声称为附件2.1.1的原件,从附件2.1.1记载的内容上看,其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对于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有相关自然人(证人或负责人)的签字,但附件2.1.1上并没有相关自然人的签字;此外,此类证据是出证人对以前所发生事件进行追忆后所作的陈述,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与出证人的记忆力、理解力以及对事件的介入程度等主观因素有关,而附件2.1.1中出具证明的是一个行业协会组织,在口头审理中该行业协会的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因而在没有相关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及没有其他客观原始证据对其进行支持或相互印证的情况下,附件2.1.1本身不足以证明有关2005年至2008年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参加了第八届在广东省猪测定中心举办的广东养猪产业博览会,并展出了FIRE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等设备的事实,故对该附件不予采信。其次,由于附件2.1.2未出具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该附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附件2.2.3是2007年第34卷第8期《中国畜牧兽医》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的复印件;附件2.2.5是2006年第1期《广东养猪业》的封面以及其上印有奥斯本工业公司FIRE系统广告的广告页的复印件。请求人用附件2.2.3和2.2.5证明某FIRE系统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事实。请求人当庭出具了附件2.2.3和附件2.2.5的期刊原件,并表示所有期刊复印件均是经扫描以后作为附件提交的。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2.5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附件2.2.3第2页印刷的边缘有异议,并对附件2.2.3与附件2.2.5的原件真实性表示怀疑,对期刊出版物的时间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2.3与附件2.2.5两份期刊的原件均是我国正规的公开出版刊物,其上公开了完整的出版信息可供核查,虽然附件2.2.3第2页的边缘与原件有略微差异,该差异可能是由于扫描制作所致,其整个版幅上的内容与原件相同,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附件2.2.3和附件2.2.5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即认可附件2.2.3与附件2.2.5的真实性,其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另外,附件2.2.3的期刊扉页上印有“2007年第8期”、“月刊”字样,其公开时间推定为2007年8月31日;附件2.2.5的期刊扉页上印有“2006年第1期2月5日出版”“双月刊”字样,公开时间推定为2006年2月5日。附件2.2.3与附件2.2.5的广告页上均登载了有关FIRE系统的商业广告,但是未明确记载有关FIRE系统具体的结构等信息。

(3)附件2.3是请求人声称为展会或者销售过程中提供给客户的英文产品说明书的复印件,是随设备附带的,未提交译文和原件。请求人用附件2.3来证明该FIRE系统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事实。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并未出具附件2.3的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附件2.3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4)附件2.4包括附件2.4.1(FIRE系统的产品图册)和附件2.4.2(声称为美国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产品目录的英文产品图册的复印件)。请求人用附件2.4.1和附件2.4.2来证明FIRE系统已经在国内公开的事实。请求人当庭表示提交的附件2.4.1是原件,其是宣传图册,最后一页横向印刷有“2007”字样,表明是2007年印刷的,并当庭出具了附件2.4.2的原件,其是英文版的产品图册,其上印刷有1999字样。专利权人对附件2.4.1和附件2.4.2的真实性和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指出附件2.4.2属于域外证据且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并认为这两份附件均未公开与本专利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4.1的原件,但根据其上印刷的“2007”字样,在没有其他证据对该时间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在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11月15日)之前公开,因此无法作本案的现有证据使用。对于附件2.4.2,首先,在附件2.4.1的第4页的侧边上标有“?2007 Osborne Industries, Inc. Ms-0054”的字样,而在附件2.4.2的第4页的侧边上标有“?1999J Osborne Industries, Inc.OSI-1529”的字样,故附件2.4.1与附件2.4.2版本不同,两者的内容也不完全一致(例如关于公司的电话号码、版权标记等),由于请求人未提交附件2.4.2的中文译文,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附件2.4.2视为未提交;其次,该附件2.4.2在其最后一页上写明是在美国印制,故其属于域外证据,而该附件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因此该附件2.4.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附件2.6是上海奥斯本畜牧技术有限公司的《面向未来的现代化养猪技术研讨会》资料原件。请求人用附件2.6来证明其在研讨会中公开了FIRE系统的事实。请求人当庭表示附件2.6是参加在北京和深圳举行的研讨会时会上散发的材料,其第45页上有“2007年10月份”的字样,证明FIRE产品在会上进行了介绍,产品也进行了展出。专利权人对附件2.6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资料是请求人自己公司印制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请求人确实参加了研讨会,会议的召开时间以及是否把材料带到会场也无法证明,同时不能证明该材料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有何关联。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6是一份由请求人印刷的《面向未来的现代化养猪技术研讨会》资料手册原件,虽然在其第45页上有“2007年10月份”的字样,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研讨会确实举办过以及具体举办的时间,此外亦不能确定请求人是否参会以及是否在会议上散发了该资料手册,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附件2.6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研讨会中,请求人公开了FIRE系统的观点不予支持,附件2.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请求人用以下四组证据(附件3.1、附件3.6、附件3.7、附件3.8)有关通过进口行为来证明在国内销售了FIRE系统的事实,现合议组对所述证据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组证据:附件3.1包括附件3.1.1(合同号为JST/OSB-050036的合同正本的复印件,委托人(即最终用户)为重庆市畜牧科学研究院,买方(即最终用户的代理人和代表)为重庆市佳实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卖方为美国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FIRE-全自动生产性能测定系统,日期为2005年6月)、附件3.1.2(货物合同号为JST/OSB-050036的PIX航运提单的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复印件)、附件3.1.3(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货物验收证明的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复印件,货物合同编号为JST/OSB-050036,最终用户和卖方的签名日期均为2005年10月23日)、附件3.1.4(发票号码为116654、货物合同号码为JST/OSB-050036的发票英文及中文译文复印件)。请求人用附件3.1.1的销售合同来证明已于2005年6月签订了有关销售FIRE系统的合同,用附件3.1.2的PIX航运提单、附件3.1.3的验收单及附件3.1.4的发票来证明已通过进口行为在国内销售的事实。请求人当庭出具了附件3.1.1的合同原件,后于2009年7月23日提交了声称为附件3.1.3的验货单的原件,未提交附件3.1.2的PIX航运提单和附件3.1.4的发票的原件。请求人表示提单和发票原件在交易过程中要交给银行,无法提供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而且对于请求人口头审理后再提交的任何证据不予认可。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3.1.2的PIX航运提单以及附件3.1.4的发票的原件,尽管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口头陈述了原件已经交给银行,无法提供的理由,但并未出具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合议组认为无法确认附件3.1.2、附件3.1.4的真实性,因此附件3.1.2、附件3.1.4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合议组核实,在附件3.1.1的合同原件上盖有重庆畜牧科学研究院和重庆市佳实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骑缝章,并且在合同的最后一页上分别有买方、最终用户的单位签章和代表签名,有卖方代表的签名,在专利权人没有证据证明附件3.1.1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3.1.1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请求人于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一份验货单原件,请求人声称为附件3.1.3的验货单的原件。在口头审理当庭,合议组询问过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之后提交的附件3.1.3的原件的真实性是否由合议组代为核实,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口头审理之后再提交的任何证据不予认可。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一份验货单原件与附件3.1.3的验货单的复印件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首先,之后提交的该验货单原件上最终用户的签名“王可甜”及其签署日期与附件3.1.3的复印件中的“王可甜”及签署日期的书写样式存在明显差别;其次,该验货单原件中签名“王可甜”的“可”字与下方签署日期中2005的“2”几乎相连,而附件3.1.3的复印件中的“可”字与下方的“2”有一定的距离;再有,附件3.1.3的复印件的左上角有表格将公司的英文名称部分遮盖,而之后提交的验货单原件在其左上角没有表格,公司的英文名称完全没有遮盖。据此合议组认定,请求人之后提交的验货单原件并非是附件3.1.3的验货单原件,进而不能确认附件3.1.3的验货单的真实性,因此附件3.1.3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关于第二组证据:附件3.6包含附件3.6.1(合同编号为GM-SZ0408的合同复印件)和附件3.6.2(发票号码为107601、合同号为GM-SZ0408的发票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复印件)。请求人用附件3.6.1的销售合同来证明已于2003年5月签订了有关销售FIRE系统的合同,用附件3.6.2的发票来证明已通过进口行为在国内销售的事实。请求人当庭出具了附件3.6.1的合同的原件,未提交附件3.6.2的发票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3.6.1的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认为附件3.6.1的合同中只有第7页上有印章,但其他页上没有印章,也未有骑缝章,不能保证其他没有印章的合同页面就是当时签订的原始合同页面,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6.1的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而且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其条款明确、内容连贯,虽然只在合同的第7页上有买方深圳市光明集团有限公司和用户深圳市光明农业科技研究开发中心的公章及代表签名以及卖方的签名,其他合同页面没有任何公章、签名,也未有骑缝章,但是在没有任何反证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据此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因为并非所有的销售合同都必须要有骑缝章或者在合同的每个页面上都必须盖有买卖双方的印章才能生效,因此在专利权人没有证据证明附件3.6.1的合同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3.6.1的合同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附件3.6.2的发票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关于第三组证据:附件3.7包含附件3.7.1(合同号为HNCOF0408的发票英文复印件)和附件3.7.2(合同号为HNCOF0408的合同正本的复印件)。由于请求人当庭未提交附件3.7.1的发票和附件3.7.2的合同的相应原件,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质疑,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7的真实性无法加以确认,附件3.7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关于第四组证据:附件3.8包含附件3.8.1(发票号为115871B的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发票英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和附件3.8.2(合同号为GDHK 05USA-01的合同正本的复印件)。请求人用附件3.8.2的销售合同来证明已于2005年4月签订了有关销售FIRE系统的合同,用附件3.8.1的发票来证明已通过进口行为在国内销售的事实。请求人当庭出具了附件3.8.2的合同的原件,未提交附件3.8.1的发票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该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首先合同的真实买方不确定;其次对比前后几份证据,签名不符合同一个外国人的习惯。另外,由于没有提交附件3.8.1的发票原件,因此对附件3.8.1的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3.8.2的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而且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其条款明确、内容连贯;其次,在该份合第1页上清楚标明了委托人及作为最终用户是广东畜牧技术推广总站,买方是广东弘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份合同的第7页上有最终用户广东省畜牧技术推广总站、买方广东弘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卖方美国奥斯本工业有限公司三方代表签名,并且附件3.8.2的合同原件上每一页均有买方广东弘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委托人兼最终用户广东畜牧技术推广总站的公章以及卖方代表的签名,不存在合同的真实买方不确定的问题;最后,附件3.8.1的发票上卖方签署人员与附件3.8.2的合同中卖方签名不同,并不能证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因为签订合同的人员与签署发票的人员可能会是一家公司的不同人员,故两者签名人不同也是合理的。因此在专利权人没有证据证明附件3.8.2的合同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3.8.2的合同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附件3.8.1的发票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通过上述评述可知,在这四组涉及销售合同的证据中,只有附件3.1.1、附件3.6.1和附件3.8.2这三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但销售合同仅仅是进口销售行为的众多环节中的一个环节,由于请求人提交的相应发票、验货单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进而均不能证明其对应的三份销售合同所涉及的FIRE系统已经进口并销售到中国的事实。因此,请求人用上述四组涉及销售合同的证据来证明某FIRE系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

(7)附件5是公开号为CN101169631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8年4月30日。请求人用附件5的背景技术中有关2005年8月广东进口美国奥斯本公司的全自动种猪生产性能测定系统的记载,说明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很完善成熟了,并且请求人当庭表示附件5的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就是本案的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认可附件5的真实性,但表示附件5的申请日与本案的申请日为同一天,不能作为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因此附件5与本案无关。经核实,附件5是专利文献,其申请日与本案的申请日相同,并且附件5的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与本案的专利权人相同,合议组认可附件5的真实性。鉴于请求人并不是用附件5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进行技术比对,只是用附件5的背景技术中的相关记载来说明2005年8月广东省引进了数套美国Osbome Industrias, inc的“全自动种猪生产性能测定系统”这一事实,对此,合议组认为,按常态,本案专利权人在撰写附件5的专利申请文件时,应当是客观地描述其所知晓的一些事实或技术状况,鉴于此,对于附件5的背景技术中客观描述的上述事实,合议组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由于附件1的操作手册、附件2.1.2的回执、附件2.3的英文产品说明书、附件2.4(包括附件2.4.1和附件2.4.2)的产品图册、附件2.6的会议资料、附件3.1.2至附件3.1.4的航运提单、验货单和发票、附件3.6.2的发票、附件3.7(包括附件3.7.1和附件3.7.2)的发票和销售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附件2.1.1的证明文件不予采信,而附件3.1.1、附件3.6.1、附件3.8.2三份销售合同也不能证明本案申请日前已经向中国进口、销售某FIRE系统的事实,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用上述这些附件来证明某FIRE系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请求人用附件2.2.3、附件2.2.5两份期刊广告和附件5的专利申请来证明附件1.4的技术方案已经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了。

首先,附件2.2.3、附件2.2.5两份刊物在其广告页上均印有FIRE系统广告;而附件5的背景技术中记载了2005年8月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引进美国Osbome Industrias, inc的“全自动种猪生产性能测定系统”的事实,请求人用所述三份证据均是说明在2005至2007年已经具有某FIRE系统。但参见前面的评述,由于用于评述技术方案的附件1、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而无法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其次,尽管附件1、4及附件2.2.3、附件2.2.5和附件5中称作FIRE系统,但FIRE只是全自动种猪生产性能测定系统(Feedintake recording Equipment)的缩写,该系统是由一系列装置组成,其中包括称重护栏装置,由于所述附件中均未写明该装置的型号等信息,故仅凭附件2.2.3、附件2.2.5和附件5中公开的FIRE系统及所涉及的装置并不能必然地(即唯一地)得出是附件1、4中的称重护栏装置。因此附件2.2.3、附件2.2.5和附件5也不能证明附件1、4的称重护栏装置已经公开使用了。

再有,附件2.2.3和附件2.2.5的广告页上作为广告宣传目的只刊登了FIRE系统中某装置的框架图片,未明确介绍具体组成和结构等信息,因此它们也均无法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鉴于此,本决定不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进行评述。

(三)、关于勘验请求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3节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得主动调查收集审查案件需要的证据。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通知书的回执中以及口头审理当庭均明确提出可以进行现场勘验,并于口头审理之后的2009年7月27日向合议组提交了《现场勘验请求书》,请求合议组对请求人在中国进口并销售的产品进行现场勘验。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现场勘验请求,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现场勘验请求书》中明确了需要勘验的产品是请求人在中国进口并销售的产品,即FIRE系统。根据以上相关证据的评述,请求人提交的相关证据(附件3.1.1、附件3.6.1)均无法证明其在中国进口并销售了FIRE系统;此外,需要现场勘验的产品何时进口、销售都缺少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进行现场勘验并不能得出有意义的审查结果,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现场勘验请求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合议组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5957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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