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流干燥粮食干燥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顺流干燥粮食干燥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61
决定日:2009-11-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6739.4
申请日:2007-08-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哈尔滨三环美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小光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F26B 1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就能够实现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尚未证明属于在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国内公开使用,并不破坏该专利的新颖性。

尚未证明属于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技术的技术,不能用于评价该专利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顺流干燥粮食干燥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200720116739.4,申请日是2007年8月9日,专利权人是赵小光。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顺流干燥粮食干燥机,其组成包括:顺次安装的预储段、热风管路、与热风配风室相联接的干燥段、与冷风管路相联接的冷却段、底座及附属部分,其特征是:所述的热风管路分别设置在所述的干燥段的两侧,并且所述的干燥段的热风管路进风口上下交错设置,所述的热风配风室在所述的干燥段的不同水平层面上对称设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顺流干燥粮食干燥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对称设置包括在水平面内以对角线为对称轴的设置,或者以在水平面内的横向或者纵向对称中心线为对称轴的设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顺流干燥粮食干燥机,其特征是:所述的热风配风室为斜梯形,热风进入所述的热风配风室方向与进气角状管方向垂直或平行。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顺流干燥粮食干燥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冷却段下面与排粮装置连接、所述的预储段上面通过主塔上盖与流粮管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顺流干燥粮食干燥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冷却段下面与排粮装置连接、所述的预储段上面通过主塔上盖与流粮管连接。”

针对本专利,哈尔滨三环美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声称的哈尔滨三环美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实物照片1张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2:请求人声称的其他厂家的产品实物照片7张,共2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7124Y(专利号为98201934.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9日、授??公告号为CN2391153Y (专利号为98248825.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5:请求人声称的哈尔滨三环美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图纸2张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6:哈工商香公字(2008)第018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听证告知书的复印件、哈工商香公字(2008)第018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哈工商香公处字(2008)第50018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记载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的具体解释说明,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附件1、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4、附件3、4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5、附件5、6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方式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2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5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记载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的具体解释说明,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2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5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3)附件1、2证明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3、4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5、6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放弃基于附件5、6提出的无效理由,同时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相关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请求人的无效理由

由于请求人在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具体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相对于附件3、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人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相关的具体说明,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请求人依据附件3、4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5、6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以及基于附件5、6提出的无效理由,同时明确表示没有其它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仅剩:(1)本专利权利要求2及权利要求3-5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3-5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3)用附件1、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3-5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3-5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对称设置”进行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表述为“所述的热风配风室在所述的干燥段的不同水平层面上对称设置”,其含义为热风配风室的设置位置在所述的干燥段的不同水平层面上是对称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对称的对称轴,其含义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该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导致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3-5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3-5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强调,本专利说明书图3所示的热风配风室没有以对角线为对称轴对称,因此,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3-5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是本专利的一个具体实施方式底部进风结构的局部放大图,图中的热风配风室的设置位置是以图中纵向中心线为对称轴设置的,也即“在水平面内的纵向对称中心线为对称轴的设置”,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述对称设置的一种,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矛盾。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就能够实现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记载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的具体解释说明,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3-5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其含义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该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是清楚的,其与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也是清楚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中“对称设置”的进一步限定,限定之后所述“热风配风室”的设置方式包括将热风配风室在干燥段的不同水平层面上以在水平面内以对角线为对称轴的方式设置、将热风配风室在干燥段的不同水平层面上以在水平面内的横向或者纵向对称中心线为对称轴的方式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也能够实现上述设置方式。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3-5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以及权利要求3-5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还强调,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的表述和权利要求2中包括“在水平面内以对角线为对称轴的设置”的技术方案不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的记载不能实现权利要求2中包括“在水平面内以对角线为对称轴的设置”特征的技术方案,也不能实现权利要求3-5中引用该技术方案的技术方案。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理由,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所示的热风配风室的设置位置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在水平面内的纵向对称中心线为对称轴的设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矛盾,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导致请求人所述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尚未证明属于在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国内公开使用,并不破坏该专利的新颖性。

尚未证明属于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技术的技术,不能用于评价该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附件1、2能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明确表示附件1、2照片的时间无法证明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中有一张产品照片的复印件,附件2中有7张产品照片,附件1、2中没有关于附件1、2公开日期的信息,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附件1、2的公开日期,也就是说,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附件1、2所示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附件1、2所示的技术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1673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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