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矿山荒料开采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矿山荒料开采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62
决定日:2009-11-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6796.7
申请日:2004-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文博
授权公告日:2005-1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越强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方华
国际分类号:E21C 47/10, B28D 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某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仅是已知几种结构组合在一起,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那么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矿山荒料开采装置”的200420096796.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9月30日,专利权人为杨越强。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矿山荒料开采装置,是由机架(1)、动力机(2)、锯片(3)、行车轮(4)和液压装置(5)组成,其特征是切割臂(6)的一端轴固定在机架(1)上,另一端设有动力机(2),动力机(2)的动力输出轴(7)上固定有锯片(3),切割臂(6)在靠近动力机(2)的一端下方设有顶杆(8),顶杆(8)由调节阀(9)控制液压装置(5) 控制升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矿山荒料开采装置,其特征是动力机(2)及锯片(3)固定在滑动箱(10)上,滑动箱(10)安装在机架(1)的轨道上,丝杠(11)穿过滑动箱(10),丝母(12)螺纹连接在丝杠(11)上并固定在滑动箱(10)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矿山荒料开采装置,其特征是在机架(1)的底部设有行车轮(13),行车轮(13)与行车轮(4)行车方向垂直,行车轮(13)由动力机(2)提供动力。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矿山荒料开采装置,其特征是在机架(1)的两侧设有机架升降装置(14)。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矿山荒料开采装置,其特征是在机架(1)的两侧设有机架升降装置(14)。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矿山荒料开采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动力机(2)可以是电机也可以是柴油机。”



针对本专利,杨文博(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 25928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 25551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1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顶杆(8)由调节阀(9)控制液压装置(5)控制升降”是方法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故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切割臂”不属于该矿山荒料开采装置的组成部分,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故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和2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7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提交了补充证据,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 26135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8日。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3不具有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7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和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用于评价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加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3加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经过上述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



1、证据认定

证据1-3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由于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加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下面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进行评述。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矿山采石机,其包括可在双轨道上行进的双轨行车架1,和设于双轨行车架上的具有动力设备的切割装置,其中切割装置两侧的动力输出轴两端上分别联接有一个圆盘锯片3。所述的切割装置上设有两组由电机4和皮带轮传动机构5组成的动力设备,分别经穿过侧壁板6轴承孔的动力输出轴带动圆盘锯片工作。切割装置机体的下部两侧7与位于其外侧的双轨行车架的前侧部8相铰接,切割装置机体的后侧部9(对应于本专利的“切割臂”)由液压系统的顶杆10顶住定位,驱动顶杆的液压系统11安装在双轨行车架上。采用由液压系统驱动的顶杆装置来带动切割装置机体上下,从而调整圆盘锯片的高度(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动力机设置在切割臂的一端,顶杆设置在切割臂靠近动力机的一端的下方,而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电机设置在对应于本专利切割臂的部件9上,而非在对应于本专利切割臂的部件9的端部;顶杆设置在对应于本专利切割臂的部件9的一侧;(2)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未公开顶杆由调节阀控制液压装置升降这一技术特征。

对于上述区别(1),合议组认为,这仅是动力设备的设置位置和顶杆的设置位置不同,这样的位置变化没有带来功能上的改变,这种没有带来功能上改变的位置变化,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对于区别(2),合议组认为,利用调节阀控制液压装置来实现顶杆的升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和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技术特征为“动力机(2)及锯片(3)固定在滑动箱(10)上,滑动箱(10)安装在机架(1)的轨道上,丝杠(11)穿过滑动箱(10),丝母(12)螺纹连接在丝杠(11)上并固定在滑动箱(10)上”,即,在滑动箱上设置丝杠和丝母,通过丝杠和丝母带动锯片横向移动。证据2公开了一种龙门锯石机,其中公开了一种横向移动机构,其中丝杠和丝母设置在横向滑板上,通过丝杠和丝母带动锯片横向移动,并且这种通过丝杠和丝母的配合进行横向移动也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和公知常识以及结合证据2公开的丝杠和丝母横向移动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技术特征为“在机架(1)的底部设有行车轮(13),行车轮(13)与行车轮(4)行车方向垂直,行车轮(13)由动力机(2)提供动力”,其中包含两个技术方案,一个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另一个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下面将分别对这两个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分别进行评述。

(a)关于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证据3公开了一种石材荒料开采设备,其中公开了一种双轨道轮结构,即设置在机架底座上的轨道轮分设为小轨道轮和大轨道轮,小轨道轮分设于临时轨道上,大轨道轮分设于行程轨道上,临时轨道与行程轨道成直角。

可以看出,证据3所公开的上述双轨道轮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技术特征所构成的双轨道轮结构相同,并且所起到的作用也是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和公知常识以及证据3所公开的上述双轨道轮结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

(b)关于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包含独立权利要求1所有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的限定部分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3的限定部分技术特征,如前面论述的,权利要求2的限定部分技术特征是一种丝杠和丝母横向移动结构,这种丝杠和丝母横向移动结构已在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限定部分技术特征是一种双轨道轮结构,该双轨道轮结构已在证据3中公开,将证据2中公开的丝杠和丝母横向移动结构以及证据3中公开的双轨道轮结构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组合在一起,它们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因此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包含权利要求1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的限定部分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3的限定部分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即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和5的限定部分技术特征为“在机架(1)的两侧设有机架升降装置(14)”,权利要求6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的限定部分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动力机(2)可以是电机也可以是柴油机”,本专利权利要求4、5、6的限定部分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5、6所引用的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5、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进行审查,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9679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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