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贴(帝一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帝一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96
决定日:2009-11-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02072.5
申请日:2008-0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应海
授权公告日:2009-06-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香港帝一酒业亚洲有限公司
主审员:沙柏青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在产品外观设计中所占的视觉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6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标贴(帝一酒)”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30002072.5,申请日是2008年1月21日,专利权人是香港帝一酒业亚洲有限公司。 ????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苏应海(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对比文件: ???? 附件1:200430045785.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200630177686.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3: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的图形对比打印件,共1页。 ????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属于同类别产品,外观设计极其相近似,容易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混淆,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9月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430045785.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经核实该证据内容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酒包装盒”,其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2月23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1月21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 附件1公开了一种酒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用于酒的包装和装饰标识作用;本专利公开了一种标贴的外观设计,用于酒的装饰标识作用。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对酒类产品起到装饰标识的作用,用途相近似,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的标贴大致呈长方体形,底边呈内凹的弧形。主视图中部有一双线长方形框,中间有 “帝一”字样,“帝一”下方有一 “酒”字印章,印章下方有两行文字;主视图的上方有一方形,方形中间有“禾花雀”标识;主视图的左边有一排文字,右边有八个圆形紧密排列,每个圆形中间有一个文字。简要说明记载“平面设计产品,省略其他视图。”(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主视图所示倒放的包装盒中间有一长方形,该长方形中部有一双线长方形框,中间有 “帝一”字样,“帝一”下方有一 “酒”字印章,印章下方有两行文字;长方形框的上方有“禾花雀”标识,左方有一排文字,右方有四个圆形紧密排列,每个圆形中间有一个文字,圆形旁边有四个文字。其他视图有细小的文字、图案排列。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仰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仰视图。”(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 本专利为标贴,只公开了主视图,在先设计为包装盒,公开了六面视图;(2) 本专利正面右边有八个圆形紧密排列,在先设计右边有四个圆形和四个文字紧密排列;(3) 本专利上部“禾花雀”标识外有一方形,在先设计没有。合议组认为:(1)在购买和使用时,酒包装盒的主视图通常是一般消费者的视觉瞩目部分,该部分的设计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标贴和包装盒的区别也是由于本专利标贴仅仅采用了标贴类产品惯常为平面的设计导致的,因此,其他视图的差别对判断二者是否相同相近似没有显著的影响;(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主视图的差别在产品外观设计中所占的视觉比例较小,其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 宣告20083000207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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