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蹄坐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马蹄坐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95
决定日:2009-11-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45062.X
申请日:2001-10-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舒健家纺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4-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祥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沙柏青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外周轮廓为马蹄形,两个顶角处分别设有蝴蝶结系带,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4的外周轮廓均呈正方形,没有蝴蝶结系带,在先设计5的的外周轮廓呈长方形,没有蝴蝶结系带。从形状上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存在明显的差别。合议组认为,?所述形状上的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能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为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4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马蹄坐垫”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1345062.X,申请日是2001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是上海祥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 ????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舒健家纺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对比文件: ???? 附件1:CN97318103.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CN96312054.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3:CN95312709.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4:CN93308512.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2页;

附件5:94217221.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6: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5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 2009年4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作为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 附件7: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及易初莲花宣传页复印件,共9页。

???? 请求人认为,附件7证明本专利在1998年已经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9年4月24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 附件8:韩国第301999000292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和翻译件,共2页。

???? 请求人认为,附件8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9年5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5所示外观设计中的任何一件进行单独对比,都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5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 2009年5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于2009年6月17日将请求人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7月15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7和附件8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反证:

反证1:专利权人1998年销售的祥顺坐垫产品图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通知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若不参加口头审理,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5、附件8与本专利相近似,证明在先公开发表,附件7证明在先公开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1至附件5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认为附件7没有原件,附件8是域外证据,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

2009年10月12日,请求人提交撤回附件8的请求。

????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 二、决定的理由 ?? ??1.法律依据 ????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CN97318103.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下称在先设计1),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 “勾针拉网花垫”,其公开(公告)日为1998年11月11日。

附件2是CN96312054.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下称在先设计2),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 “坐垫(3)”,其公开(公告)日为1997年7月23日。

附件3是CN95312709.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下称在先设计3),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 “靠垫(珠绣)”,其公开(公告)日为1996年11月20日。

附件4是CN93308512.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下称在先设计4),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 “结合式靠垫”,其公开(公告)日为1995年2月1日。

附件5是94217221.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在先设计5),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 “玉石枕(垫)套”,其公开(公告)日为1995年8月30日。

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5的公开(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10月14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7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及易初莲花宣传页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原件。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中,未指明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号或公开(公告)号,因此,合议组认为不能确定本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是听证笔录中所指的外观设计专利。易初莲花宣传页仅提交了复印件,不能证明与原件一致,且该复印件清晰度较差,其左下部显示有若干堆放在一起的坐垫,这些坐垫相互遮挡,均未清晰完整的显示其外观设计。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7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鉴于请求人已经撤回附件8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故合议组对附件8不予评述。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5公开的均是坐垫或靠垫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只要求保护形状,右视图与左视图形状对称,故省略右视图”。其所示坐垫外周轮廓为马蹄形,四周有花边,中间有呈正方形排列的四点凹进,俯视图两个顶角处分别设有蝴蝶结系带,坐垫表面带有郁金香花纹图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和后视图,坐垫呈正方形,四周有镂空花边,主视图有五个圆形镂空花纹,每个圆中间有花型图案。(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和俯视图,坐垫呈正方形,俯视图显示坐垫表面由若干大小相同规则排列的小正方形组成。(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呈正方形,四周有花边,正面有天使图案。(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在先设计4公开了产品的单拉链靠垫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双拉链靠垫右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2、3,其中单拉链靠垫呈正方形,中间有呈正方形排列的四点凹进。(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在先设计5显示的产品呈长方形,四周有花边,中间有若干规则排列的圆形玉石。(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5分别进行比较,形状均存在明显不同:本专利外周轮廓为马蹄形,四周有花边,中间有呈正方形排列的四点凹进,俯视图两个顶角处分别设有蝴蝶结系带。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4的外周轮廓均呈正方形,没有蝴蝶结系带,在先设计5的外周轮廓呈长方形,没有蝴蝶结系带。从形状上看,均存在明显的差别。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5在形状上的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能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均为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5. 鉴于已经得出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的结论,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 三、决定 ???? 维持0134506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附图



在先设计4附图





在先设计5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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