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金属箔拉网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08
决定日:2009-11-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21275.X
申请日:2005-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华蓬防爆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关伟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B23P17/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对比文件所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对比文件中与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将上述对比文件结合起来从而获得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金属箔拉网机”的200520021275.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21日,专利权人为关伟。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金属箔拉网机,其组成包括:机架,其特征是:所述的机架上固定有上料装置、切网装置、输送装置、夹料支撑装置、拉网组件和切料装置,所述的机架的左端固定有缠绕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箔拉网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拉网组件包括主动轴和被动轴,所述的被动轴上装有被动链轮和被动齿轮,所述的被动链轮上套有链条,所述的主动轴上装有主动链轮和主动齿轮,所述的主动齿轮与被动齿轮啮合,所述的主动链轮上套有链条,所述的链条还通过支撑轮装在链轮上,所述的链轮通过链条、减速器与电机联接,所述的拉网组件下端两侧分别装有调节螺杆。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箔拉网机,其特征是:所述的上料装置包括上料辊和压紧螺母,所述的上料装置具有方向调整手轮和横向调整手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金属箔拉网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夹料支撑装置包括定位支撑辊。”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华蓬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3年11月12日、公开号为CN145472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区别技术特征并未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技术效果和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上料辊和调整手轮的内容在证据1中公开,压紧螺母则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9年8月27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99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仅对拉网组件、上料装置和夹料支撑装置的改进部分作了简单说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这些说明无法实现该拉网机的基本功能,除此之外,说明书中还有附图标记错误、文字记载与附图标记不一致等缺陷,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未对该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是机械部件的罗列,未表达清楚这些部件的技术含义及其相互间的配合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4中也有类似问题,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9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8月27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转送文件通知书》均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2中公开或其中部分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2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上述证据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阻隔、防爆材料的生产设备”,包括在机台架上安装有原料卷托架9、平行导向轮15、切割机构8、拉网机构7、切刀17以及位于机台架左端的产品收缠机构3,拉网机构中包括由电机链条传动的双侧夹紧链条,在两侧夹紧链条之间咬住经切割成栅格状材料100的两端、逐渐向外扩展,拉制成蜂窝网状的材料200,即为阻隔、防爆材料的半成品。其扩展角度由调节螺杆16调节,确保拉出的网格与原平面成70-90度角。其夹紧链条的拉开角度调节是通过调节螺杆16与其中间的螺母是左、右螺纹进行的。(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3页第2行-第4页第3行,附图1、2)。
将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中的“机台架、原料卷托架、切割机构、拉网机构、切刀、产品收缠机构”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机架、上料装置、切网装置、拉网组件、切料装置、缠绕机”,并且由证据1的图1、2可看出,位于切割机构8和拉网机构7之间的辊子是用于支撑、输送金属箔带的,因此该辊子相当于本专利的输送装置。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的拉网机还具有“夹料支撑装置”,由此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拉网机上移动、支撑金属箔带,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证据2公开了一种涂布机,该涂布机上具有一对工件输送辊轴1、4,上辊轴1和下辊轴4中间有间隙,转动方向相反,由于工件输送辊轴的作用,工件送向涂料辊轴时移动平稳,也就是说,证据2公开的工件输送辊轴1、4与本专利的夹料支撑装置所起作用相同。证据2与本专利及证据1均涉及对具有薄壁宽幅特点的板件材料的单向输送,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2中得到启示,将该证据中的工件输送辊轴(相当于本专利的夹料支撑装置)应用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从而实现金属箔带在拉网机上的平稳移动及支撑,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中,除“拉网组件下端两侧分别装有调节螺杆”外,其它已在证据1中公开(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最后1段、第4页第6段及附图1),而证据1已给出在拉网机构出口端采用调节螺杆来调节夹紧链条的拉开角度,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想到在拉网机构的入口、出口两端均设置调节螺杆,从而可以更灵活地调节链条的拉开角度,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上料辊”已被证据1公开,而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对“压紧螺母”并没有具体描述其结构及作用,因此,该压紧螺母只能理解为将上料辊压紧的螺母,而采用螺母压紧部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方向调整手轮和横向调整手轮”的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参见证据2说明书“手轮调节机构11、17、14、16”及附图1、4),且都用于调整方向或位移,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参见证据2说明书“工件输送辊轴1、4”及附图1),且都是通过辊的配合实现对板件的支撑定位,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已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52002127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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