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公椅椅脚(CP-64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办公椅椅脚(CP-64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09
决定日:2009-11-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09721.5
申请日:2006-03-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毛利强
授权公告日:2007-0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杜亚伦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相对于其整体而言或为使用状态下不易见的部位,或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09721.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办公椅椅脚(CP-643)”,其申请日是2006年3月24日,专利权人是杜亚伦。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毛利强(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1348790.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2:99342736.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3:00330158.3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9月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1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94300410.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反证2:01341251.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反证3:03320709.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反证4:200830145716.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如反证1至反证4所示,椅脚设计为五个条形支脚构成,支脚相隔角度相同,产品中小有圆形通孔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从力学角度讲,只有这样的设计才符合椅子所要求的稳定性。因此,其余设计的变化便为主要设计要点,即图案要素的判断。对比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的外观设计可知,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具有显著区别,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1348790.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7月17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3月24日),产品名称是“椅脚”,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 相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与本专利公开的都是椅脚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所示椅子底座呈五角星形,底座中心为圆形通孔,自底座中心向外延伸出5个略带弧度的支脚,各支脚在中部向内收,各支脚末端上表面有一段装饰性内凹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底座呈五角星形,底座中心为圆形通孔,自底座中心向外延伸出5个略带弧度的支脚,各支脚在中部向内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是底座中心为通孔,自底座中小向外延伸出5个略带弧度的支脚,各支脚在中部均向内收。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通孔在底座下方向下延伸的略长;本专利支脚的弧度比在先设计支脚的弧度略大;本专利各支脚末端上表面有一段装饰性内凹槽,在先设计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二者的上述差别相对于其整体而言或为使用状态下不易见的部位,或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此外,专利权人认为,椅脚设计为五个条形支脚构成,支脚相隔角度相同,产品中小有圆形通孔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因此其余部分的设计变化应更具有显著影响,并提交了反证1至反证4支持其观点。对此合议组认为,仅凭反证1至反证4不能说明椅脚设计为五个条形支脚构成,支脚相隔角度相同,产品中心有圆形通孔是椅脚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且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中所示椅脚形状与本专利差别明显,其不能说明本专利具体形状的外观为惯常设计,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作评述。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0972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本专利附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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