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67
决定日:2009-11-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4027.X
申请日:2006-0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通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连虹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向琳
国际分类号:H04M 17/00 H04M 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中仅以引用其他的专利文件的方式限定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明确所引用的其他专利文件中的技术方案包含哪些技术特征,因此使得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是所述区别特征或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第一篇对比文件中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054027.X,申请日为2006年1月23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通则网路通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深圳市通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包括塑料机壳,在该机壳内装有控制数据处理电路板,该控制数据处理电路含有CPU、与CPU相应端连接的存贮器、键盘、LCD显示器以及扬声器,其特征是包括:至少一个电话机接口、一无线模块及接该无线模块的天线,电话机接口和无线模块分别连接于CPU的相应端口,控制及数据电路的存贮器内存储有系统控制及数据处理软件,在机壳背面的窗口下方的控制电路板上安装SIM卡座,该SIM卡座内插接SIM卡,电话机接口、电源接口及数据接口安装于机壳后面。
2、根据权利要求1的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普通电话机,该电话机接于所述的电话机接口,与无线模块及公用电话计费软件模块配合用于开展无线公话及计费业务。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其特征在于: 所述无线模块是GSM模块、或CDMA模块、或3G模块、或4G模块。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台内置打印机和打印机控制电路,打印机控制电路与CPU相应端连接,用于打印缴费或通电话的信息票据。
5、根据权利要求1的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存贮器内记录有交易历史信息和用于打印的汇总交易结果信息。
6、根据权利要求1的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SIM卡座采用专利号为200320128893.5的‘带特制用户识别卡的移动台式电话机’公开的专用用户识别SIM卡座,该SIM卡座中插接有特制用户识别SIM卡和SIMCARD锁卡。”
本专利授权公告后经过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第126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1263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并在权利要求2、3、5、6和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该决定,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生效。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32012889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共14页(下称证据1);
附件2:申请号为200510088776.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6年1月11日,共5页(下称证据2);
附件3:专利号为200320108584.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13日,共8页(下称证据3);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82417号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下称证据4)。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如下:
㈠、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是通过引用另一项专利公开的内容来确定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其中还用了“特制”等含义不确定的术语,因此,该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㈡、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均要求保护一种“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但是,说明书没有公开空中充值如何完成,也没有公开公用电话是如何接入的;在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公用电话计费软件模块”,但是说明书中未对该模块的工作原理进行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知道该“公用电话计费软件模块”是如何工作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㈢、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如下:⑴由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可知:①在本专利申请之前,人们已经普遍使用手机完成“空中充值;②本专利仅是将体积小的手机放大成体积大的台式机,解决的只有外观问题,没有技术上的创新;③本专利仅是将手机和公用电话进行组合,这种组合不具有创造性;基于上述内容,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⑵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①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区别特征“塑料机壳”、“与CPU相应端连接的存贮器”、“至少一个电话机接口”、“电话机接口和无线模块分别连接于CPU的相应端口”、“控制及数据电路的存贮器内存储有系统控制及数据处理软件”、“电话机接口、电源接口及数据接口安装于机壳后面”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证据2也公开了装配在一起的CPU和存贮器,因此区别特征“与CPU相应端连接的存贮器”也被证据2公开了,因此上述所有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都是显而易见的。②“空中充值”的用途特征对创造性的评价没有影响。③证据1已经公开了利用无线模块的台式无线电话,证据2公开了具有公用电话功能的设备,另外,在证据1公开的台式无线电话的基础上设置电话机接口并与普通电话机连接,以及利用公用电话计费软件模块开展无线公话及计费业务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④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另外,在公用电话中安装内置打印机和打印机控制电路等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或2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也不具有创造性。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⑶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①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特征“塑料机壳”、“至少一个电话机接口”、“控制及数据电路的存贮器内存储有系统控制及数据处理软件”、 “电话机接口、电源接口及数据接口安装于机壳后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特征“一无线模块及接该无线模块的天线”、“在机壳背面的窗口下方的控制电路板上安装SIM卡座”、“该SIM卡座内插接SIM卡”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②在证据3公开的电话的基础上设置电话机接口并与普通电话机连接,以及利用公用电话计费软件模块开展公用电话及计费业务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证据1已经公开了利用无线模块的台式无线电话,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③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6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证据4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如下三份附件:
附件2-1:《空中充值总体技术要求,版本号V1.0.0》(中国移动通信企业标准QB-D-044-2004)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2: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程控交换与综合业务通信网》;
附件2-3:《单机型和集中管理分散计费型电话计时计费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 107-2002)复印件,共16页。
合议组当庭将附件2-1、附件2-3的副本以及附件2-2中的第101-108页复印件转交给请求人。专利权人表示上述三份附件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使用。请求人表示附件2-1是中国移动通信内部的企业标准,并不向公众公开,因此真实性无法核实,对附件2-2、附件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公开空中充值如何完成、公用电话如何接入并且未对公用电话计费软件的工作原理进行说明,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利用另外的专利文献来限定本专利的SIM卡,还出现了“特制”等不确定的术语,因此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3、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具体意见参见无效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来评价权利要求2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当庭发表了以下意见: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引用的专利是对SIM卡、卡座进行改进的专利,从技术内容上讲是非常清楚的,权利要求6的终端使用的SIM卡、卡座同引用的专利的SIM卡、卡座是一样的,“特制”是出现在引用的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Ⅱ、证据1中的座机的SIM卡和手机的SIM卡不能通用,没有可以充值的功能;证据2中利用专用设备替代充值卡,其公开的是方法,没有公开具体的设备;证据3涉及的是多功能的电话终端如何实现银行卡、交通卡和社保卡的充值,公开的仅仅是充值设备的元器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构思。因此证据1、2、3中没有给出从无线终端上实现充值的技术启示。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并已生效的第12633号决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宣告无效,本专利是在权利要求2、3、5、6和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有效的。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继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3、5、6和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和附图作为本案的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是专利文件复印件,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证据2的公开日为2006年1月11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6中的技术特征“所述SIM卡座采用专利号为200320128893.5的带‘特制用户识别卡的移动台式电话机’公开的专用用户识别SIM卡座,该SIM卡座中插接有特制用户识别SIM卡和SIMCARD锁卡”使得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理由如下:该权利要求引用了专利号为200320128893.5的专利文件(即证据1),其使用该专利文件中的SIM卡座,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根据上述技术特征确定该权利要求引用了该专利文件中的关于SIM卡座的哪一部分内容,而在该专利文件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均存在对SIM卡座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使用的SIM卡座包括哪些技术特征或者不包括哪些技术特征,从而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6中的SIM卡座的结构,因此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当庭发表的第Ⅰ点意见,合议组认为:即使在权利要求6所引用的专利文件中关于SIM卡座的技术内容是清楚的,但由于权利要求6并未明确限定特制的SIM卡座的结构,因此该权利要求的保?¤范围仍然是不清楚的。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⑴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带公用电话的台式“空中充值”专用终端,其包括了以下技术特征:
a、包括塑料机壳,在该机壳内装有控制数据处理电路板,该控制数据处理电路含有CPU、与CPU相应端连接的存贮器、键盘、LCD显示器以及扬声器;
b、包括:至少一个电话机接口、一无线模块及接该无线模块的天线,电话机接口和无线模块分别连接于CPU的相应端口,控制及数据电路的存贮器内存储有系统控制及数据处理软件,在机壳背面的窗口下方的控制电路板上安装SIM卡座,该SIM卡座内插接SIM卡,电话机接口及数据接口安装于机壳后面;
c、还包括一普通电话机,该?μ话机接于所述的电话机接口,与无线模块及公用电话计费软件模块配合用于开展无线公话及计费业务。
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特制用户识别卡的移动台式电话机,和本专利同属于数据通信的技术领域,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9页第2行,图1a、图1b、图1c、图5):一种带特制用户识别卡的移动台式电话机,其包括座机1、听筒2、特制用户识别卡5(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SIM卡)以及专用用户识别卡卡座6(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SIM卡卡座),座机1上设有按键4(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键盘)、LCD显示屏3、天线,座机1后面设有固话外线接口、电源输入接口(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电源接口安装于机壳后面),主电路板(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控制数据处理电路板)装于座机内,主电路板上包括固定电话电路11、有线/无线转换电路12、预占用和DTMF收发电路13、CPU及控制电路14、GSM无线模块(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无线模块)及信号放大电路15以及特制用户识别卡电路16,GSM无线模块上连接有天线(参见图5),CPU接收话机键盘输入信号(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与CPU相应端连接的键盘)、有线外线输入信号及GSM无线模块信号(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无线模块连接于CPU的相应端口),CPU控制GSM无线模块发号,将无线信号放大后转换到听筒或免提送话器、扬声器(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与CPU相应端连接的扬声器)上通话,CPU送主叫号码到电话机液晶屏显示(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与CPU连接的LCD显示器),专用用户识别卡卡座6安装于座机1背面的窗口内,所述特制用户识别卡5插接在专用用户识别卡卡座6中(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该SIM卡座内插接SIM卡),专用用户识别卡卡座6的接线端子与座机1内主电路板的相应端子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在机壳背面的窗口下方的控制电路板上安装SIM卡座)。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大部分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2的专用终端还包括①塑料机壳、②与CPU相应端连接的存贮器、③控制及数据电路的存贮器内存储有系统控制及数据处理软件、④至少一个电话机接口,电话机接口连接于CPU的相应端口、⑤安装于机壳后面的数据接口、⑥一普通电话机,该电话机接于所述的电话接口,⑦与无线模块及公用电话计费软件模块配合用于开展无线公话及计费业务。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实现的作用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台式电话机上同时实现“空中充值”和利用公用电话开展无线公话及计费业务两个功能。
证据2公开了一种全自动充值方法,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3行-第3页第6行):本发明全自动充值方法中所述充值终端设备包括装配在一起的通信模块(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无线模块)、可编程控制器 (CPU)、存储器(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存贮器)、调制解调器、输入输出模块,通过本发明的专用设备可实现公用电话功能、计费、显示、费率设置等(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与无线模块及公用电话计费软件模块配合用于开展无线公话及计费业务),其中该充值终端设备包括公用电话计费软件模块以及存储器中存储有系统控制及数据处理软件是隐含在证据2中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从证据2中确定的技术内容。由此可见,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可同时实现充值和利用公用电话开展无线公话及计费业务两个功能的专用终端,并且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②、③、⑦。而对于区别特征①来说,塑料机壳是本领域公知公用的外壳壳体,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塑料机壳作为专用终端的外壳;对于区别特征⑤来说,在机壳后面安装如串口等数据接口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根据实际需要安装各种数据接口;对于区别特征④、⑥来说,其作用是要外接电话以实现公用电话功能,采用电话机接口外接电话机的方式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根据情况设置电话机接口并外接电话机来实现公用电话功能。
因此,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且实现在专用终端上同时实现“空中充值”和利用公用电话开展无线公话及计费业务两个功能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⑵在权利要求1被无效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形成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其包括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以及权利要求3中所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无线模块是GSM模块、或CDMA模块、或3G模块、或4G模块”。
基于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的大部分内容被证据1所公开,对于权利要求3所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来说,证据1中还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9页第2行,图1a、图1b、图1c、图5):主电路包括GSM无线模块;若采用带UIM卡芯片的特制用户识别卡,本实用新型也可用于CDMA通信系统,其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确定地该无线模块也可以是CDMA模块。
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3的专用终端还包括①塑料机壳、②与CPU相应端连接的存贮器、③控制及数据电路的存贮器内存储有系统控制及数据处理软件、④至少一个电话机接口,电话机接口连接于CPU的相应端口、⑤安装于机壳后面的数据接口。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实现的作用可以确定,权利要求3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台式电话机上同时实现“空中充值”和利用公用电话开展无线公话业务两个功能。
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②、③,并且区别特征①、④、⑤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 3G模块或4G模块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应用在专用终端中的无线模块。因此,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且实现在专用终端上同时实现“空中充值”和利用公用电话开展无线公话两个功能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形成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GSM模块、CDMA模块,而3G模块或4G模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应用在专用终端中的无线模块(参见上述评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⑶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一台内置打印机和打印机控制电路,打印机控制电路与CPU相应端连接,用于打印缴费或通电话的信息票据。
证据2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3行-第3页第6行):其输入输出模块包括内置打印机或打印输出端口,打印各种电话卡或其他有价券卡、彩票、统计报表等。内置打印机实现打印功能必然包括打印机控制电路,打印机控制电路与CPU相应端连接是能够从证据2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⑷在权利要求1被无效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形成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其包括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以及权利要求5中所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存贮器内记录有交易历史信息和用于打印的汇总交易结果信息。
基于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b的大部分内容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5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5的专用终端还包括①塑料机壳、②与CPU相应端连接的存贮器、③控制及数据电路的存贮器内存储有系统控制及数据处理软件、④至少一个电话机接口,电话机接口连接于CPU的相应端口、⑤安装于机壳后面的数据接口、⑥存贮器内记录有交易历史信息和用于打印的汇总交易结果信息。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实现的作用可以确定,权利要求5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台式电话机上同时实现“空中充值”和利用公用电话开展无线公话两个功能。
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②、③,并且区别特征①、④、⑤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根据情况需要在存贮器内记录所需的“空中充值”的各种信息,因此区别特征⑥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且实现在专用终端上同时实现“空中充值”和利用公用电话开展无线公话两个功能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⑸针对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发表的第Ⅱ点意见,合议组认为:充值终端的充值功能是建立在一个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通信设备的基础上的,因此其必然会具备这些通信设备的大部分组成部分。由上述评述可知,虽然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移动台式电话机,其并不具有充值的功能,但是其公开了作为充值终端所要具有的大部分结构特征。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专用终端可以实现“空中充值”,并且通过其上的电话机接口外接电话后还可以实现利用公用电话开展无线电话及计费业务的功能,而证据2公开了在同一充值终端设备上实现充值和利用公用电话开展无线电话及计费业务的功能的技术方案,其给出了在证据1公开的移动台式电话机的基础上解决如何在同一终端上实现充值和利用公用电话开展无线电话及计费业务的两个功能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如何实现“空中充值”、公用电话如何接入以及公用电话计费软件的工作原理也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专利权人认为座机的SIM卡和手机的SIM卡不能通用,但是恰恰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限定了本专利的SIM卡座采用的是证据1中公开的SIM卡座,该SIM卡座插接有特制用户识别SIM卡;而证据2说明书倒数第2段也描述了实现全自动充值方法的充值设备,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鉴于上述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5402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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