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价格牌安插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66
决定日:2009-12-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84443.6
申请日:2007-10-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邵泽锋
授权公告日:2008-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碧君
主审员:解静
合议组组长:齐宏涛
参审员:郭鹏鹏
国际分类号:G09F3/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专利权人未提交相应反证亦未提出合理怀疑证明网页证据虚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真实性。在此基础上,该网页上记载的发布时间即为该证据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时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属于不同的专利类型,两者的保护范围亦不相同,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和附图公开的内容中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200720184443.6、名称为“价格牌安插板” 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5日,专利权人为金碧君。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价格牌安插板,包括底板以及设置在底板上的插装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6)顶部两侧分别设置有吊扣(1),底板正面中部设置有双面插装夹(2);底板底部两侧分别设置有一个三面插装夹(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价格牌安插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双面插装夹下端内部设置有方型空腔(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价格牌安插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底部两侧设置的三面插装夹下端内部设置有矩形空腔(5)。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价格牌安插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双面插装夹和三面插装夹的长度均为2cm??8cm。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价格牌安插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吊扣、双面插装夹和三面插装夹均采用塑料材料一体制成。”
针对本专利, 邵泽锋(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730336930.5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21日,共1页;
证据2:(2009)深证字第7536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3页;
证据3:中国供应商网站信息发布过程记录复印件,共9页;
证据4:广州轻出百货有限公司合同及图册复印件,共21页。
请求人主张:(1)本专利与证据1中公开的图片完全相同,虽然专利类型不同但是两者的保护范围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2)证据2中的图片以及产品描述均与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信息一样,证据2是对域名为http://cn.china.cn/的中国供应商网站注册的二级域名http://nbszhlhs.ch.china.cn的相关网页的公证书;证据2中的附件九第2页的图片以及附件十第1页放大图公开了一种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价格安插板,该图片的公开时间为网页上记载的发布日期,即2007-04-11,故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3)证据3是请求人在中国供应商网站上发布信息的过程记录,该记录可以证明在中国供应商网站上的发布信息时,网页上显示的“发布时间”是由系统自动添加的,同时能够证明当重新进入信息管理页面修改发布信息时,“发布时间”也即时更新为当前发布时的时间,请求人同时请求于口头审理时当庭演示发布过程;(4)本专利的产品实际上是沃尔玛式的标价牌,证据4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该标价牌已经被公开使用;(5)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底部两侧分别设置有一个三面插装夹(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以及附图可以看出,板的一个面有两面插装位置,另一面有一个插装位置,没有在两侧分别设置两个“三面插装夹(3)”,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31日举行第一次口头审理。
第一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提出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请求人结合证据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反证:
反证1:本专利的专利证书和授权公告文本,共6页;
反证2: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中提取的图片,共8页;
反正3: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中提取的图册插页,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1)其并未在中国供应商网站上发布过任何公司资料、产品信息、销售信息等,该网站无须合法认证,任何人都可以匿名登录该网站并发布信息,图片可以任意上传、更换,并且没有证据显示专利权人与中国供应商网站之间存在委托发布信息等方面的关系;(2)证据2中的图片以及产品描述均与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信息一样,证据2的附件四第1页产品右下方的“alwww.china.cn”中的al表明,中国供应商网站发布的图片是一种剽窃行为,该发布是不合法的,由此说明,中国供应商网页的日期也易被篡改;(3)没有证据证明证据4中的定单上的产品就是本专利产品,该定单上仅有产品编号,没有用户中国沃尔玛公司的任何证明,并且反证3显示证据4中的产品图册是请求人的利害关系人印制的。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3日举行第二次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第二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和出庭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4作为证据使用以及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附件九第2页的左侧显示的图片以及附件十第1页显示的放大图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从证据2中的附件九第2页的右侧判断,该图片的公开时间为2007年4月11日。专利权人认为从证据2的图片中看不到三面插装夹的背部结构,并质疑中国供应商网站的资质以及在该网站发布信息的法律效力,认为证据2中的发布日期特殊情况下有可能被篡改,但没有证据证明。对此,请求人当庭演示了通过百度搜索关键词nbszhlhs,出现了http://nbszhlhs.ch.china.cn网页的快照链接,该链接与证据2的相关附件内容相同;请求人还在中国供应商网站上演示了发布信息的过程,该过程显示,信息的发布日期会随着信息的发布和更新实时发生变化。专利权人对上述演示过程予以认可,亦认可在该网站发布的其它图片也有“alwww.china.cn”的字样。
(3)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双方当事人就各自所持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第二次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3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内容与其于2009年8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口头审理中的意见基本一致。
2009年10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再次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其中主张:本专利与证据1的保护范围不同,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证据2仅能证明公证当日即2009年5月31日公众可以在中国供应商网站上浏览上述网页,但不能证明上述网页内容发布日期的真实性,更无法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众可以在该网站浏览上述网页;证据3以及口头审理过程中的演示最多只能证明证据3形成之日以及口头审理时在中国供应商网站上正常的信息发布日期是由服务器自动生成的,但不能证明发布日期不能通过其他非正常途径和手段进行修改,也不能证明2009年6月11日前在该网站的信息发布采用相同的发布方式;专利权人本人并未在中国供应商网站注册并发布相关信息,网站数据库管理员以及电脑黑客均可能修改网站的信息发布日期,并且发布人与该网站间无需签订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在这样一个网站所显示的发布信息及信息发布时间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本专利与证据2所显示的图片也并不相同。综上,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是(2009)深证字第75363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证据2中网页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首先,就本案而言,专利权人并未提交相应反证证明证据2中的网页已经或有可能被通过非正常途径加以修改;其次,由证据3可知,当前中国供应商网站信息发布时间是服务器自动生成并会随该信息的修改而发生实时变更的,专利权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在未有相应反证证明该网站信息发布模式设置不同或者曾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基于常理亦可以推知,证据2中网页记载的发布时间即为其最后修改时间;最后,证据2中网页是否由专利人发布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综上,合议组对该证据2中网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公开日期应当以其页面记载的发布时间为准。
由此可知,证据2的附件九第2页网页右侧记载的发布时间为“2007-04-11 20:51:06”,即可证明该网页于2007年4月11日发布或者修改而成,这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0月17日,因此,该网页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同理,证据2附件十第1页的图片作为附件九第2页左侧图片的点击放大图,亦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与证据1中公开的图片完全相同,虽然专利类型不同但是两者的保护范围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对此,合议组认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属于不同的专利类型,根据专利法第56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其保护的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其保护的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两者的保护范围并不相同,不会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底部两侧分别设置有一个三面插装夹(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从说明书可以看出,板的一个面有两面插装位置,另一面有一个插装位置,没有在两侧分别设置两个三面插装夹(3)。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底部两侧分别设置有一个三面插装夹(3)”应理解为,一个三面插装夹(3)分别设置在底板底部两侧,而非在两侧分别设置两个三面插装夹,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和附图中公开了上述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5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分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价格牌安插板,包括底板以及设置在底板上的插装夹,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6)顶部两侧分别设置有吊扣(1),底板正面中部设置有双面插装夹(2);底板底部两侧分别设置有一个三面插装夹(3)。
证据2公开了一种价格牌安插板,该价格牌安插板包括底板,底板顶部的两侧分别形成一个开口向下的插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吊扣),底板正面中部设置有双面插装槽,底板底部正面设置有一个两面插槽,均用于安插价格牌(参见证据2的附件九第2页及附件十第1页)。由于该价格牌安插板底板顶部背面开口向下的插槽必然用于安插价格牌,因此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底板底部的背面也具有一个开口向上的插槽与之相配合,该安插板底板底部正面的两面插槽和背面的单面插槽相结合,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分别设置在底板底部两侧的三面插装夹。由此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2公开,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双面插装夹下端内部设置有方型空腔(4)”。由证据2的附件九第2页及附件十第1页的图片可知,证据2的价格牌中部的双面插装槽的下端内部也具有方形空腔,故该技术特征同样已被公开,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底板底部两侧设置的三面插装夹下端内部设置有矩形空腔(5)”。由证据2的附件九第2页及附件十第1页的图片可知,证据2的价格牌三面插装槽下端内部也具有矩形空腔,故该技术特征同样已被公开,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或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双面插装夹和三面插装夹的长度均为2cm??8cm。”该技术特征未被证据2所示的网页公开,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或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底板、吊扣、双面插装夹和三面插装夹均采用塑料材料一体制成”。证据2的附件九第2页公开了该价格牌安插板是由PS材料挤出,故该技术特征同样已被公开,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8444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3、5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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