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微波炉保湿蒸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198
决定日:2009-11-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33053.5
申请日:2004-03-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格兰仕微波炉销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成都骏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F24C 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微波炉保湿蒸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33053.5,申请日是2004年3月1日,专利权人是成都骏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微波炉保湿蒸器,由上下两层容器构成,其特征在于:上层为金属容器,下层为非金属容器(3),金属容器置于非金属容器(3)之上;金属容器包括金属锅(2)和金属盖(1),金属锅底(6)有若干小孔(11),金属盖檐(4)垂直向下,与金属锅(2)外壁(5)平行,金属盖檐(4)的垂直高度为微波波长的四分之一左右,金属盖檐(4)与金属锅(2)外壁(5)的间距为1~2毫米。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金属锅(2)和金属盖(1)由铜、铁、不锈钢等单一金属或合金制成;非金属容器(3)由塑料、玻璃、陶瓷等非金属材质制成。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非金属容器(3)的底面(7)不是纯平的平面,置于微波炉内时,非金属容器(3)的底面(7)与微波炉内底面之间有若干缝隙和空间。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非金属容器(3)的底面(7)呈凹状或波浪形,或者,非金属容器(3)与微波炉的接触面为环形(10)或十字形。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非金属容器(3)内部放置有无极电灯管(9),灯管(9)采用耐温1400摄氏度的石英等耐高温材质制成,灯管(9)内部填充氮气、氧气、氦气、氖气、氩气、氪气、氙气、氡气、空气、水蒸汽等单一气体或混合气体。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非金属容器(3)内部放置有无极放电灯管(9),灯管(9)采用耐温1400摄氏度的石英等耐高温材料制成,灯管(9)内部填充氮气、氧气、氦气、氖气、氩气、氪气、氙气、氡气、空气、水蒸汽等单一气体或混合气体。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非金属蒸器(3)内部放置有无极放电灯管(9),灯管(9)采用耐温1400摄氏度的石英等耐高温材料制成,灯管(9)内部填充氮气、氧气、氦气、氖气、氩气、氪气、氙气、氡气、空气、水蒸汽等单一气体或混合气体。
8、一种微波炉保湿蒸器,由上下两层容器构成,其特征在于:上层为金属容器,下层为非金属容器(3),金属容器置于非金属容器(3)之上;金属容器包括金属锅(2)和金属盖(1),金属锅底(6)有若干小孔(11),金属盖(1)没有与金属锅(2)外壁(5)平行的盖檐(4),金属盖(1)与金属锅(2)之间设置非金属材质的连接定位圈(8),连接定位圈(8)使金属盖(1)与金属锅(2)不直接接触并稳定金属盖(1),金属盖(1)与金属锅(2)距离最近处的间距为1~2毫米。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金属锅(2)和金属盖(1)由铜、铁、不锈钢等单一金属或合金制成;非金属容器(3)和连接定位圈(8)由塑料、玻璃、陶瓷等非金属材质制成。
10、如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非金属容器(3)的底面(7)不是纯平的平面,置于微波炉内时,非金属容器(3)的底面(7)与微波炉内底面之间有若干缝隙和空间。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非金属容器(3)的底面(7)呈凹凸状或波浪形,或者,非金属容器(3)与微波炉的接触面为环形(10)或十字形。
12、如权利要求8或9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非金属容器(3)内部放置有无极放电灯管(9),灯管(9)采用耐温1400摄氏度的石英等耐高温材料制成,灯管(9)内部填充氮气、氧气、氦气、氖气、氩气、氪气、氙气、氡气、空气、水蒸汽等单一气体或混合气体。
13、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非金属容器(3)内部放置有无极放电灯管(9),灯管(9)采用耐温1400摄氏度的石英等耐高温材料制成,灯管(9)内部填充氮气、氧气、氦气、氖气、氩气、氪气、氙气、氡气、空气、水蒸汽等单一气体或混合气体。
14、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微波炉保湿蒸器,其特征在于:非金属容器(3)内部放置有无极放电灯管(9),灯管(9)采用耐温1400摄氏度的石英等耐高温材料制成,灯管(9)内部填充氮气、氧气、氦气、氖气、氩气、氪气、氙气、氡气、空气、水蒸汽等单一气体或混合气体。”
针对本专利权,佛山市顺德格兰仕微波炉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美国专利文献US4317017A,公开日为1982年2月23日,共9页;
附件2:英国专利文献GB2246949A,公开日为1992年2月19日,共24页;
附件3:美国专利文献US3941967A,公开日为1976年3月2日,共9页;
附件4: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平10-243875A,公开日为1998年9月14日,共9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8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323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678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12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1-1:附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2-1: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3-1:附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2、5?9、12?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4?7、11?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具体为: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8中“金属盖(1)与金属锅(2)距离最近处的间距为1~2毫米”修改为“金属盖(1)与金属锅(2)距离最近处的间距为大于等于1毫米、小于2毫米”,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其它部分未作修改。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已消除了请求书中无效宣告理由所涉及的实质性缺陷,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2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1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第1?3页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1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3相对于附件1及公知常识或附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4、5或其组合及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或附件6、3的结合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9相对于附件2及公知常识、或附件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4或5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或附件6、3的结合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14不具备创造性。
(2)请求人明确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2款、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7-1: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章、科学出版社出版、1983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分析技术辞典 光度分析》封面页、书名页、版权信息页、目录两页、第122页、123页、封底页,共8页复印件,用来证明无极放电灯管里填充惰性气体;
附件7-2: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2000年3月第1版、2001年2月第2次印刷的《家用电器原理与实践》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138、139页、封底页,共6页复印件;
附件7-3: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99年3月第1版、1999年3月北京第1次印刷的《化验员实用手册》封面页、书名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14页,共5页复印件,用来证明石英耐高温的温度;
附件7-4:商务印书馆出版、1989年9月第2版、1995年5月北京第23次印刷的《新华辞典》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序页、第1032、1033页,共5页复印件,用来证明檐的含义;
附件7-5: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0年8月第4版、2005年6月北京第22次印刷的《化工辞典》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四版前言页、第68、69、902、903及封底页,共8页复印件,用来证明不锈钢是合金。
(4)专利权人明确放弃其于2008年12月19日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
(5)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7-1至7-5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并签收,并表示对这5份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
(6)双方当事人就上述请求人明确的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7)关于权利要求1?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口审结束后两周内,提交有关在微波条件下金属之间是否打火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关于权利要求12?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在口审结束后两周内,提交无极放电灯中采用氧气、空气、水蒸汽是可以实施或者证明其已实施的证据,或提交无极放电灯中可以存在氧气、空气、水蒸汽等气体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告知专利权一o逾期不提交,不影响复审委员会合议组的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7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附件8: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文献复制证明(编号2009-NLC-GCZM-0170)两页、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0年6月第1版、2000年6月第1次印刷的《微波炉原理与检修》封面页、书名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封底页、第16、25页的复印件,共9页。
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1-1: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2009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微波工程技术》封面页、书名页、版权信息页、第5、6、62、63、76-79页,共11页复印件及该书原件;
证据1-2: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2007年8月第1版、2007年8月河北第1次印刷的《电磁场与微波技术》封面页、书名页、版权信息页、封底页、第223、224、230页,共7页复印件及该书原件;
证据1-3:封面写有“此件与馆藏书内容一致”并盖有“四川大学图书馆”蓝章的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微波技术及应用》封面页、第190?193页,共5页;
证据1-4:封面写有“此件与馆藏书内容一致”并盖有“四川大学图书馆”蓝章的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1995年11月第1版、1996年12月第2次印刷的《微波原理》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69页,共3页;
证据1-5:封面写有“此件与馆藏书内容一致”并盖有“四川大学图书馆”蓝章的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出版、1989年4月第1版、1989年4月第1次印刷的《微波技术基础》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221页,共3页;
证据1-6:封面写有“此件与馆藏书内容一致”并盖有“四川大学图书馆”蓝章的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3年11月第1版、2003年11月第1次印刷的《微波技术基础》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106?108页,共5页;
证据1-7:封面写有“此件与馆藏书内容一致”并盖有“四川大学图书馆”蓝章的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3年6月第1版月第1次印刷的《微波技术》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148、149页,共4页;
证据1-8:一张演示光盘。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1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在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金属盖与金属锅是相互接触的,并请双方当事人针对关于包含“金属盖与金属锅是相互接触的”这一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陈述意见。
针对该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专利权人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金属盖与金属锅是相互接触的;2、包含“金属盖与金属锅是相互接触的”这一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针对该通知书,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权利要求1应包括金属盖与金属锅相互接触和不接触两种技术方案;2、当解释为二者是相接触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当解释为二者是相接触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6、附件7-1至7-4,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由于附件1?6、附件7-1至7-4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其中,附件1?3为外文文献,请求人提交附件1-1至1-3作为其中文译文,专利权对附件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上附件1?3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首先,在日常生活中,锅盖通常都与锅体相配合使用,由权利要求1记载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生活常识即可得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应是金属盖与金属锅是相互接触的。
其次,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包括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分别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它们请求保护的微波炉保湿蒸器的结构基本相同,将两者比较可知,两者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金属盖檐(4)垂直向下,与金属锅(2)外壁(5)平行,金属盖檐(4)的垂直高度为微波波长的四分之一左右,金属盖檐(4)与金属锅(2)外壁(5)的间距为1~2毫米”;权利要求8中“金属盖(1)没有与金属锅(2)外壁(5)平行的盖檐(4),金属盖(1)与金属锅(2)之间设置非金属材质的连接定位圈(8),连接定位圈(8)使金属盖(1)与金属锅(2)不直接接触并稳定金属盖(1),金属盖(1)与金属锅(2)距离最近处的间距为1~2毫米”。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的撰写方式来看,它们采用的是对照式写法,根据权利要求8记载的设置连接定位圈来使金属盖与金属锅不直接接触这一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知对照于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金属盖与金属锅应是相接触的。而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包括两种具体实施方式,分别以附图1或附图2示出,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这两种具体实施方式通常也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两项独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附图2所示的实施例对应于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而在附图1示出的技术方案中,金属盖和金属锅是接触在一起的。
并且,专利权人在口审时及答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时也明确说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金属锅与金属锅盖是接触的。”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金属盖与金属锅是相互接触的。
(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金属盖檐与附件1没有不同,但附件1与本专利的区别是本专利中金属锅盖与金属锅是接触的,金属盖檐的垂直高度为微波波长的四分之一,金属盖檐与金属锅外壁的距离为1?2毫米。附件2与附件1及本专利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附件2没有与金属锅2平行的盖檐(4),因此没有公开盖檐和锅的间距。
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微波蒸煮器,该微波蒸煮器包括一个下层容器24,靠近其底部有一个平底锅26,一食物架28,顶部是一容器盖30,平底锅26的底部设有很多供蒸汽流通的孔64,置于底部容器的壁架36和凸起的边缘40上的盖子30的边缘82阻止盖子相对于底部容器的水平运动。下层容器24的材料为聚碳酸酯,平底锅26由铝材制造,盖子30由铝制成,对于指向蒸煮器10内部的微波能量产生屏蔽,同样盖子30的侧壁80连同平底锅26的上部60形成了微波扼流区,优选基本平行的表面交叠部分的长度为微波能量1/4波长的奇数倍,平底锅和盖子之间交叠部分的间距84为5/32±01.010英寸(见附件1-1第3?4页以及附件1的图1?3)。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对比,附件1中的微波蒸煮器、平底锅26、盖子30、下层容器24、盖子30的侧壁80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微波炉保湿蒸器、金属锅、金属盖、非金属容器、金属盖檐,因此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二者之间的区别为:①权利要求1中金属盖檐(4)与金属锅(2)外壁(5)的间距为1~2毫米,而附件1中平底锅和盖子之间交叠部分的间距84为5/32±01.010英寸,约合3.7mm?4.2mm;②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金属盖与金属锅是相互接触的,而附件1公开的微波蒸煮器中通过置于底部容器的壁架36和凸起的边缘40上的盖子30的边缘82阻止盖子相对于底部容器的水平运动。
对于区别①,附件2公开了一种与微波炉同时使用的蒸煮器具,该蒸煮器具19包括一个由微波可穿透材料如耐热玻璃制成的外煲体20,一个由金属如铝制成的内煲体21,和一个由金属如不锈钢制成的盖子22,内煲体21和盖子22之间形成了预定宽度的距离G,实施例为2到4毫米宽(见附件2-1第2页第25行至第3页第8行以及附件2图1、2)。由此可知,附件2已经给出了内煲体21和盖子22之间的距离G为2到4毫米的技术启示,且附件2与附件1均涉及的是微波炉内使用的蒸煮器具,两者的结构类似并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将两者相结合。通过附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将附件1中平底锅和盖子之间交叠部分的间距84设置为2毫米,从而公开了区别①。
对于区别②,附件1中的微波蒸煮器的盖子和内部容器、外部容器间必然需要相互固定,其是利用外部容器来固定盖子的。而且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微波条件下,由于微波扼流的作用,金属间相互接触也是不会发生打火现象的,因此由附件1给出的盖子和内部容器、外部容器间需要相互固定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想到也可采用内部容器直接对盖子进行固定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
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记载的基本平行的表面交叠部分的长度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金属盖檐的垂直高度,附件1已说明该长度可为微波能量1/4波长的奇数倍,因此附件1已公开了“金属盖檐的垂直高度为微波波长的四分之一”这一技术特征。另外,通过附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将附件1中平底锅和盖子之间交叠部分的间距84设置为2毫米,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在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金属锅(2)和金属盖(1)由铜、铁、不锈钢等单一金属或合金制成;非金属容器(3)由塑料、玻璃、陶瓷等非金属材质制成。
附件2已公开了外煲体由耐热玻璃制成,内煲体由金属如铝制成,盖子由金属如不锈钢制成,而且铜、铁等单一金属或合金也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微波屏蔽材料,塑料、陶瓷也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微波透射加热材料。附件7-2公开的“微波遇到铜、铁、不锈钢等金属时,能被反射而很少被吸收,而遇到玻璃、陶瓷、塑料等绝缘体时,能够透射而很少被吸收”(参见附件7-2第139页第1、2行)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采用铜、铁等单一金属或合金制成金属锅或金属盖,以及采用塑料、陶瓷等非金属材料制成外部容器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所以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非金属容器(3)的底面(7)不是纯平的平面,置于微波炉内时,非金属容器(3)的底面(7)与微波炉内底面之间有若干缝隙和空间。
附件1中下层容器24下部有腿或凸出底部44(见附件1附图3);附件2中外煲体20下部呈波浪状(见附件2图2)。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1、或附件2中公开,所以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非金属容器(3)的底面(7)呈凹状或波浪形,或者,非金属容器(3)与微波炉的接触面为环形(10)或十字形。
附件1中下层容器24下部有腿或凸出底部44(见附件1图3)对应于凹凸状;附件2中外煲体20下部呈波浪状(见附件2图2);附件4图1中示出了波浪形;附件5中具有外突式环座的底座部12(见附件5说明书第3页第2行以及图1);而且将非金属容器的底面与微波炉的接触面间设计为十字形接触也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即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或附件5公开,或为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5?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非金属容器(3)内部放置有无极电灯管(9),灯管(9)采用耐温1400摄氏度的石英等耐高温材质制成,灯管(9)内部填充氮气、氧气、氦气、氖气、氩气、氪气、氙气、氡气、空气、水蒸汽等单一气体或混合气体。
附件6公开了一种微波炉用无极荧光灯,该充有惰性气体的无极放电灯设置在微波炉加热腔3内,利用微波炉做为无极荧光灯的高频发生装置,使无极放电灯管发出可见光和紫外光(见附件6说明书第1页以及图1)。即附件6已经给出了可在微波炉内设置无极放电灯的技术启示,附件6与附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将二者结合,通过附件6给出的技术启示,由于该无极放电灯管需要微波激发,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在内部容器中设置无极放电灯管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而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采用耐温1400摄氏度的石英等耐高温材质制成无极放电灯管,以及该灯管内部填充氮气、氦气、氖气、氩气、氪气、氙气、氡气等单一气体或混合气体也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所以在权利要求5?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7中除含有“氧气”、“空气”、“水蒸汽”之外的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而且,附件3公开了一种微波炉烹调器具,其在壳体1中设置一个吸收微波辐射并产生热量的加热元件2,在加热元件2上设置有用于作为支撑烹调原料4的金属盘3,加热元件2设置在绝缘本体5上,绝缘本体5、加热元件2以及金属盘3均设置在绝缘容器6中(见附件3-1第1页第9?12行以及附件3图1)。即附件3已给出了在微波炉内设置加热元件的技术启示,无机放电灯也可作为一种加热元件,附件3与附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将二者结合,通过附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在内部容器中设置无极放电灯管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而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采用耐温1400摄氏度的石英等耐高温材质制成无极放电灯管,以及该灯管内部填充氮气、氦气、氖气、氩气、氪气、氙气、氡气等单一气体或混合气体也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所以因此在权利要求5?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7中除含有“氧气”、“空气”、“水蒸汽”之外的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不是蒸汽加热方式,与附件2和本专利均不同,且其中的绝缘体(8)的作用与本专利是不同的,附件3中的绝缘体的工作方式类似于压紧方式。
合议组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与微波炉同时使用的蒸煮器具,蒸煮器具19包括一个由微波可穿透材料如耐热玻璃制成的外煲体20,一个由金属如铝制成的内煲体21,和一个由金属如不锈钢制成的盖子22,内煲体21和盖子22之间形成了预定宽度的距离G,实施例为2到4毫米宽。内煲体21底部有若干孔24,这样由外煲体20中的水沸腾所产生的蒸汽可通过其供入内煲体21中。内煲体21设有向外凸卷的卷边21a,卷边21搁放在凸缘23的内侧边上以使内煲体21可以搁放在外煲体20内;盖子22的外边缘向内倾以形成一个倒L形的部件22a,其下端放在外煲体20的搁肩23b上。(见附件2-1第2页第25行至第3页第8行以及附件2图1、2)。
将权利要求8与附件2相对比,附件2中的与微波炉同时使用的蒸煮器具、内煲体21、盖子22、外煲体20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微波炉保湿蒸器、金属锅、金属盖、非金属容器,因此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二者之间的区别为:权利要求8中金属盖(1)与金属锅(2)之间设置非金属材质的连接定位圈(8),连接定位圈(8)使金属盖(1)与金属锅(2)不直接接触并稳定金属盖(1)。
附件3公开了一种微波炉烹调器具(见附件3-1第1页第9?21行以及附件3图1),其在壳体1中设置一个吸收微波辐射并产生热量的加热元件2,在加热元件2上设置有用于作为支撑烹调原料4的金属盘3,加热元件2设置在绝缘本体5上,绝缘本体5、加热元件2以及金属盘3均设置在绝缘容器6中。金属盘3封闭容器6的上端开口,同时罩在烹调原料4上并能够隔绝微波的保护盖7设置在金属盘3的顶部,其内圈通过它们之间的绝缘体8设置在金属盘3上。绝缘体8成一环状并具有一个向下延伸一小段距离的整体环形延伸8a,其向内有螺纹10并与在容器6顶端外围构成的螺纹11对应,这样绝缘体8机械安装在容器6上并且保证金属盘3的外围与阶梯8紧密接触。绝缘体8的上表面设置有整体环状肋12紧贴保护盖7以防止其位移。
由上述可知,附件3已经给出了在金属盘和保护盖间设置绝缘体来防止金属盘和保护盖相互移动的技术启示,同时附件3涉及的微波炉烹调器具与附件2涉及的与微波炉同时使用的蒸煮器具两者的结构大致相同,且它们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将它们相结合,为实现金属锅与金属盖件更稳定的接触,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附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想到附件2中的内煲体和盖子间也可以采用绝缘体来进行定位以防止它们彼此接触并稳定盖子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附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附件3得到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3采用的不是蒸汽加热方式,但其公开的烹调器具的结构与附件2的蒸煮器具的结构完全相同,两者区别仅在于:附件2中利用透过非金属容器的微波来加热水从而对食物加热,而附件3是利用透过非金属容器的微波来对加热元件进行加热,而后由加热元件对食物加热,因此两者仅是对食物的加热方式不同。并且由上述可知,通过附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所以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8)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金属锅(2)和金属盖(1)由铜、铁、不锈钢等单一金属或合金制成;非金属容器(3)和连接定位圈(8)由塑料、玻璃、陶瓷等非金属材质制成。
附件2已公开了外煲体由耐热玻璃制成,内煲体由金属如铝制成,盖子由金属如不锈钢制成,而且铜、铁等单一金属或合金也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微波屏蔽材料,塑料、陶瓷也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微波透射加热材料。附件7-2公开的“微波遇到铜、铁、不锈钢等金属时,能被反射而很少被吸收,而遇到玻璃、陶瓷、塑料等绝缘体时,能够透射而很少被吸收”(参见附件7-2第139页第1、2行)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采用铜、铁等单一金属或合金制成金属锅或金属盖,以及采用塑料、陶瓷等非金属材料制成外部容器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而且附件3已公开了采用绝缘体来固定金属盘和保护盖,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采用塑料、玻璃、陶瓷等非金属材料制成连接定位圈也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所以在权利要求9所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9)关于权利要求10?1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权利要求12?14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由上面的评述可知,基于同样的理由,在权利要求10?1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14中除含有“氧气”、“空气”、“水蒸汽”之外的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判定依据。
请求人:无极放电灯应该都是惰性气体,本专利还有水蒸气、空气、氧气,很容易爆炸,该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
专利权人:本专利的无极放电灯是为了增大水热容量,吸收微波产生能量,不是起到照明作用。本专利限定的是水蒸汽,不是水因此不会汽化。
合议组认为,目前到案的现有技术表明一般在无极放电灯中填充的是惰性气体,并无证据表明填充有氧气、空气、水蒸汽的无极放电灯也是能够实现的,并且本专利的无极放电灯又是要应用于微波炉加热区域内的,填充有氧气、空气、水蒸汽的无极放电灯在微波炉加热区域内能否实现更是无法得知。同时,专利权人仅是陈述上述方案能够实施,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于权利要求5?7、12?14中灯管内部填充氧气、空气、水蒸汽的技术方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在口审时要求专利权人在口审结束后两周内,提交无极放电灯中采用氧气、空气、水蒸汽是可以实施或者证明其已实施的证据,或提交无极放电灯中可以存在氧气、空气、水蒸汽等气体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但专利权人逾期没有对上述问题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来说明上述方案是可以实施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1节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无法实现权利要求5?7、12?14中灯管内部填充氧气、空气、水蒸汽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7、12?14中灯管内部填充氧气、空气、水蒸汽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1至1-8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1至1-8仅用来证明在微波条件下金属与金属相互接触不打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14具备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及证据已导致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应予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其他的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3305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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