墙体保温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墙体保温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74
决定日:2009-12-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91071.3
申请日:2005-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阳市大潘珍珠岩厂
授权公告日:2006-07-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卫红
主审员:郭彦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余仲儒
国际分类号:E04C2/30,E04C2/02,E04B1/8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墙体保温板”的ZL200520091071.3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5月29日,专利权人为王卫红。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墙体保温板,包括有墙体保温板(1),其特征在于在墙体保温板(1)的板面上布有加工成形的内扩径的凹槽(2)。”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沈阳市大潘珍珠岩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382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10月30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同样是解决板面粘接强度不够,和与找平保护层粘接强度不佳的问题,并且也能取得良好的保温效果。以上技术方案对比已经被附件2的检索报告所认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7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具有成本低,施工方便,与墙体寿命同步,不影响墙体外观造型等显著优点,深受市场欢迎和群众喜爱,并被批准为辽宁省地方标准,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全国建筑节能推荐产品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3: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复印件,共3页;

证据4:辽阳市建筑材料应用认定证明复印件,共2页;

证据5:辽阳誉盈墙体保温板厂企业标准Q/LYB01-2007-新型EPS墙体保温板复印件,共5页;

证据6: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7:检验报告ZH-2007-003复印件,共3页;

证据8:检验报告ZH-2007-029复印件,共3页;

证据9:获奖通知书及证书,共5页。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09年9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均没有对该实用新型专利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进行实质证明;专利权人陈述的其专利被推荐或受到好评的文件以及被辽宁省建设厅批准为辽宁省地方标准均不能证明其所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与实用新型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更是不相关;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请求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专利号为ZL200820010618.6的挤塑板燕尾槽铣床并以此生产出产品,不侵犯本专利;我国现有多种拥有专利权的加工挤塑板燕尾槽的铣床,通过这些铣床均可生产出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由此表明本专利的存在阻碍了科技进步,应被认定无效,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24日,专利号为ZL200820010618.6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09年11月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签收请求人于2009年9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4。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22条2款、22条3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为附件1、2。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于2009年9月28日提交的附件4属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后补充的证据,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不予考虑。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专利权人的意见。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而且该证据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墙体保温板,唯一的特征是在墙体保温板的上面布有加工成型的内扩径凹槽,与附件1公开的一种用于组合浇注泡沫保温板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附件1的技术特征是在板体的一面布有凹凸的燕尾槽,可横向、纵向、混合设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从附件1的附图1、2中可以看出保温板的燕尾槽的槽口窄,槽内部逐渐变宽,是内扩的凹槽。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是两种不同的产品,具有不同的特征和属性,本专利板面上加工成型的是双面燕尾槽,而附件1是单面燕尾槽,两者的倾斜度也是完全不同的,本专利是60度,而附件1的是45度。本专利的特点是施工简单,可与墙体紧密结合,水泥厚度可以在10mm以上,可以增加保温板的强度,保证保温板不老化,寿命长,本专利是双面燕尾槽式,特点可以做主墙的隔断,保温墙体防震房等,采用双面燕尾槽板结构成型,两面槽用1:2水泥砂浆,增加墙体的强度和压力,具有较强的实用性。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也说明了由于本专利产品具有较强的实用性而受到了国家的认可以及各级地方和主管部门的认可。

对此,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所述的特征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没有体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对凹槽的形状、厚度、倾斜度等均没有要求,保护范围宽泛,与附件1产生了重合,所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与判断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无关。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为燕尾槽是内扩径的槽。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墙体保温板,包括有墙体保温板,并在墙体保温板的板面上布有加工成形的内扩径的凹槽。附件1公开了一种混凝土组合浇注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外墙保温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墙体保温板的下位概念),由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制成板体,板体的两面都有与聚苯板粘结牢固的聚合物砂浆界面层,板体的一面布有凹凸燕尾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扩径的凹槽的下位概念)。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被附件1公开,由于权利要求1采用了开放式的撰写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在使用附件1公开的外墙保温板时,通过抹入燕尾槽中的水泥砂浆和抹在墙体上的水泥砂浆也能够将保温板更紧密地固定于墙体上,提高保温效果和施工效率,降低施工成本,延长使用寿命。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请求人所主张的在板面上加工有双面燕尾槽以及燕尾槽的倾斜角度等特征并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不能表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上的区别。本专利产品受到市场、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的认可或推荐也不能表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052009107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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