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水烟筒吸烟软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水烟筒吸烟软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30
决定日:2009-12-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71358.1
申请日:2002-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深圳市段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二请求人: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A24F1/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一些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那么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2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2271358.1、名称为“一种水烟筒吸烟软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6月27日,专利权人为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水烟筒吸烟软管,其特征在于:由软管(1)、连接管(2、2’)、吸嘴(3)及水烟筒接管(4)组成,连接管(2、2’)连接在软管(1)的两端,其中一个连接管(2)与吸嘴(3)连接,另一个连接管(2’)与水烟筒接管(4)连接;所述的软管(1)包括一条弹簧(5),弹簧(5)上包有一层密封塑料布(6),密封塑料布(6)上包有一层表层材料(7),表层材料(7)上按弹簧(5)的旋距缠绕有一条细线(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吸烟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管(2)与吸嘴(3)的连接处及连接管(2’)与水烟筒接管(4)的连接处分别设置有密封垫圈(9)。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吸烟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表层材料(7)为真皮、仿皮、绒布、塑胶纸或纸。”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段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1268),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下附件:

附件1-1:公开号为WO01/97641A1的PCT国际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1年12月27日;

附件1-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3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正文;

附件1-3:授权公告号为CN240398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00年11月1日。



结合上述证据,第一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1-2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1的区别在于:(1)附件1-1中没有水烟筒接管,管子12通过坚硬的接管14直接连接到容器外壁的管状元件4上;(2)权利要求1中的软管包括一条弹簧5,弹簧上包有一层密封塑料布6,附件1-1中的实施方式没有给出管子12的具体结构;(3)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塑料布6上包有一层表层材料7,表层材料7上按弹簧5的旋距缠绕有一条细线8,而附件1-1中没有揭露此技术特征。根据附件1-2中的认定,上述区别(1)、(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3),附件1-3公开了一种橡塑弹簧软管,其中该管从里往外第一层是塑料薄膜(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塑料布6),第二层是橡胶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表层材料7),第三层是螺旋形塑料丝(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按弹簧旋距缠绕的细线8)。根据附件1-3说明书的记载,塑料丝3可按所需螺距螺旋形地绕在第二层材料外面,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细线8按弹簧螺距缠绕。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1-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3,可以很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由于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都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2、3 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3日向第一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二)

针对上述专利权,温州市土产畜产品对外贸易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7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1338),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下附件:

附件2-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2:公告编号为435088的台湾专利公报,其公告日期为2001年5月11日。

结合上述证据,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2-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其公开了一种可调节吸烟浓度的水烟壶,附件2-2的权利要求和附图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软管、吸嘴、连接管等特征,而软管上缠绕弹簧,弹簧上包塑料布、塑料布上包表层材料,表层材料上缠绕细线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也是一般防水软管的公知常识,所以对比文件1与现有技术的结合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24日向第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8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2-3:公开号为WO01/97641A1的PCT国际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1年12月27日(同附件1-1);

附件2-4:授权公告号为CN22848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24日;

附件2-5:授权公告号为CN22388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号为1996年10月30日;

附件2-6:授权公告号为CN21915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15日;

附件2-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3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网页打印件,共2页(同附件1-3)。

结合上述证据,第二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2-7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3的区别在于:(1)附件2-3中没有水烟筒接管,管子12通过坚硬的接管14直接连接到容器外壁的管状元件4上;(2)权利要求1中的软管包括一条弹簧5,弹簧上包有一层密封塑料布6,附件2-3中的实施方式没有给出管子12的具体结构;(3)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塑料布6上包有一层表层材料7,表层材料7上按弹簧5的旋距缠绕有一条细线8,而附件1-1中没有揭露此技术特征。根据附件2-7中的认定,上述区别(1)、(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区别(3),附件2-4公开了一种三合一弹簧软管,其权利要求1公开了塑料层外再包裹橡胶层,橡胶层外面绕有螺旋形塑料丝的技术特征,附件2-5公开了一种弹塑软式透水管,其内侧管壁由螺旋弹簧钢丝外卡塑料卡条组成,内层是与塑料粘结在一起的涤纶无纺布,外侧是缠绕在涤纶无纺布上的丙纶纤维长丝,其塑料卡条在螺旋弹簧外圈等距离纵向排列。由此可见,附件2-4和附件2-5均公开了上述区别(3),因而附件2-3与附件2-4结合,或者附件2-3与附件2-5结合均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2-6公开了烟头连接处设有密封垫8和密封圈11,因而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对权利要求3的限定为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且布、塑料等具体特征被附件2-4、附件2-5所公开,因而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的相关规定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5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28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0日将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8月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邵毓琴以及公民代理人姚佳参加了口头审理,第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袁洋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汤茂盛、黄洋参加了口头审理。

(1)W511268

第一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有关规定。其所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1、附件1-2及附件1-3。

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1-1、附件1-2以及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附件1-1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第一请求人表示附件1-2只是作为参考,不作为对比文件使用。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第一请求人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1-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以附件1-2中认定的事实为准,关于其中认定的区别(3),附件1-3与本专利都属于管子,且附件1-3中管子内流动的也是气体,附件1-3在橡胶层外面螺旋形缠绕塑料丝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一样,因而附件1-3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到附件1-3中寻找这样的技术启示,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与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3中的管子是一个橡胶管,是多层结构硫化构成的整体,且没有对应于本专利最内层的金属弹簧,而本专利是清晰的分层,外表层和细线是为了固定薄膜,其中附件1-3中的塑料丝起到弹簧的作用,其外表没有本专利中的细线,本专利用特定的方式缠绕细线可以起到固定的作用,把弹簧、密封塑料布、表层材料紧固,这三个构件共同约束弹簧的螺距从而构成相当稳定且柔软度极高的软管,并保证软管有一定的拉伸和压缩,但也不能过分的拉伸和压缩。

由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即附件1-2)作出了相应的(2007)高行终字第232号行政判决书,其中认定附件1-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存在的区别(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上述区别(3)是否属于公知常识依职权进行调查,并要求专利权人对此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其意见与附件1-2中的关于区别(3)的分析相同,不认可该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不认为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请求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2)W511338

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2作为证据使用,参考附件2-7中有关公知技术的认定。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第二请求人认为:以附件2-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关于附件2-3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认定与附件2-7中的认定一致,即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关于前两个区别的认定也与附件2-7认定的一致。关于区别(3),第二请求人认为被附件2-4或附件2-5所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与附件2-4的结合或者附件2-3与附件2-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区别(3)属于不需要举证的公知常识。

对此专利权人表示:关于区别(3)被附件2-4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答辩意见与W511268案件中的意见一致。附件2-5与附件2-3无法结合,它们的技术领域不同,附件2-5是一种排水管,是一种建筑用管,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透水,与本专利不同。此外,附件2-5所公开的细线确实有缠绕,但是随意的缠绕,并不是出于某一目的的缠绕,按照本专利特定的缠绕方式可实现本专利的有益技术效果。

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2-5中的缠绕方式确与本专利不同,但是无论是顺着螺距方向缠绕还是逆着螺距缠绕,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而且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按照螺距缠绕有特殊效果。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2-6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水烟筒在两处设置了密封圈,而附件2-6只是在一处设置了密封圈,且第二请求人在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时使用了三篇对比文件。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3与附件2-4或者附件2-3与附件2-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且真皮、仿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第二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只是对材料特征的限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权人表示第二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1与附件2-3是同一份PCT国际专利申请文件,第一请求人与第二请求人分别就该份专利文件提交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该份专利文件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并对两份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附件1-3、附件2-4、附件2-5、附件2-6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对上述四篇中国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附件1-1(即附件2-3)、附件1-3、附件2-4、附件2-5、附件2-6的真实性,其中附件1-1(即附件2-3)记载的内容以第一、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由于上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而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水烟筒吸烟软管。附件1-1公开了一种水烟筒软管,包括一个位于中心的元件12、接管14、手柄16和吸嘴18;位于中心的元件12是一个由无毒柔软的原料制成的管子,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软管1;管子12一端包括一个接管14,它比管子12更为坚硬,同粘贴在容器外壁的管状构造相联接;管子12另一端沿一个接管延伸,形成手柄16,其内径同管子12的内径几乎相同,并与吸嘴18相连,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管2。在附件1-1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中还公开了目前市场上出售的所有软管是由一个薄膜复合材料制成的,这些材料缠绕在一条弹簧上。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水烟筒接管4,连接管2’与水烟筒接管4连接,附件1-1中没有水烟筒接管,管子12通过坚硬的接管14直接连接到容器外壁的管状元件4上;(2)本专利中软管包括一条弹簧5,弹簧上包有一层密封塑料布6,在附件2的实施方式中没有给出管子12的具体结构;(3)密封塑料布6上包有一层表层材料7,表层材料7上按弹簧5的旋距缠绕有一条细线8。 ???? 关于区别特征(1):附件1-1中管子12通过一个接管14与容器直接连接,接管14与容器外壁的管状元件4之间没有另外使用过渡连接的接管,但是管子与容器是通过一个接管连接,还是通过两个接管连接,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水烟筒软管的清洁需求容易地进行选择,在需要经常清洁的部位设计可拆卸的零件。 ???? 关于区别特征(2):在同一份对比文件的其它部分所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如果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应当认为该对比文件给出了技术启示;附件1-1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已经描述了现有的水烟筒软管包括一条弹簧,弹簧上缠绕有一个薄膜复合材料,其结构与本专利软管的结构完全相同,因此附件1-1中给出了由弹簧包一层薄膜复合材料形成水烟筒软管的技术启示;塑料布是广泛使用的一种薄膜复合材料,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1所给出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使用塑料布作为薄膜复合材料包裹弹簧进行密封。 ???? 关于区别特征(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32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为了起到美观、耐用、手感好的作用,在水烟筒软管弹簧外的密封塑料布上再包裹一层表层材料,并在该表层材料上按弹簧的旋距缠绕一条细线起到紧固表层材料的目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而非技术难题。

综上所述,在附件1-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连接管(2)与吸嘴(3)的连接处及连接管(2’)与水烟筒接管(4)的连接处分别设置有密封垫圈(9)。为了使得水烟筒的管路密封性能更好,在管路的连接处设置密封垫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是简单的技术选择而已,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表层材料(7)为真皮、仿皮、绒布、塑胶纸或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真皮、仿皮、绒布、塑胶纸或纸都是本领域中作为表层包裹材料的常规选择,因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故对于第一、第二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以及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0227135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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