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29
决定日:2009-07-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ZL03148543.X
申请日:2003-07-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景津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秦强华;皇甫京华
主审员:余仲儒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徐伟锋
国际分类号:B01D25/17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都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审查员首先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148543.X,申请日是2003年7月3日,专利权人是秦强华、皇甫京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所述的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由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组成,其特征在于:由滤板组成滤板组,在滤板组之间至少有一个驱动滤板,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

2、根据权力要求1所述的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其特征在于:动力装置安装在驱动滤板上或机架上。

3、根据权力要求1所述的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其特征在于:动力装置的动力为液压马达或电动机,动力装置通过链条链轮、齿条齿轮、钢丝绳或带索传递动力,驱动滤板运动。”

针对上述专利权,景津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过滤与分离》编辑部于1998年9月18日出版的《过滤与分离》1998年第3期的封面页、版权目次页、第35-37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6年5月14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平8-117512A原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3页;

附件3:本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471992A,申请号为03148543.X,申请日为2003年7月3日,共1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记载的技术方案是由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3个部件)组成,而说明书是由7个部件组成,两者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在没有活动压板参与动作的前提下,驱动滤板无法独立实现滤板的分组拉开和合拢,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的修改删除了“活动压板、机架、机架支撑、液压缸、止锁装置、至少有一个止锁装置安装在机架上”技术特征,同时加入“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的技术特征,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4、权利要求1缺少实现专利技术方案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活动压板单元”、“止锁装置”等,因此权利要求1-3不能满足“使用”的要求,也不能产生积极的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5、附件1或者附件2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1或附件2公开或者是惯常手段的简单替代,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6、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者附件2相比,其全部技术特征都被附件1或者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者附件2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09年3月13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而且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技术方案并不要求在说明书中一定要有完全相同的记载,因此满足专利法第26条的规定;2、请求人所说的活动压板单元和止锁装置并非是实现此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它们仅是最佳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能够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4、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产生积极效果,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5、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不同,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由滤板组成滤板组……拉开、合拢”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6、强调本专利的第11878号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中认定的区别特征的作用:驱动滤板无论在前进行程还是在后退行程都可以进行滤板组的拉开或合拢,提高了效率,附件1没有披露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附件2实际上是由若干个单台压滤机组合而成,没有任何技术启示,而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多块滤板同时卸料,提高效率,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9年6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附件A,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有翻译错误。

附件A:附件2的日本专利JP8-117512A的中文翻译,共1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4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使用方式为: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涉及权利要求1-3,具体为权利要求1-3缺少三个特征:活动压板、止锁装置、至少一个止锁装置装在机架上,实际上是将保护范围延伸到原申请文件没有记载的范围。2)关于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涉及权利要求1,具体为:权利要求1缺少上述三个特征,无法实现独立的拉开合拢。3)关于专利法第33条:涉及权利要求1-3,具体为:权利要求1文字记载的技术方案在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不同,文字的组合会出现不同的技术方案,但双方均认可本申请的公开文本与原申请文本的内容完全相同。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涉及权利要求1-3,具体为:附件1或2都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公开了权利要求2、3中的技术特征:“安装在机架上”、“液压马达”。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涉及权利要求1-3,具体为:附件1或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3中的除了“安装在机架上”、“液压马达”之外的特征是公知技术,是显而易见的。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涉及权利要求1-3,具体为:权利要求1-3缺少上述三个技术特征,使整体活动滤板的拉开、合拢无法实现。3、专利权人对附件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中关于标号45、47的译文需要核实,合议组给专利权人3天对译文“驱动”、“活动滤板”进行再核实。4、双方均认为:权利要求3中“驱动滤板运动”之前的特征部分是公知常识。5、请求人认为:将动力传动机构运用于驱动滤板的技术已被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装置由动力装置驱动”所公开。6、专利权人认为:将这些动力传动机构运用于驱动滤板的技术不是公知常识。合议组审查后当庭宣布,口头审理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审理。

期满后,专利权人没有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二)关于证据

附件1是《过滤与分离》编辑部于1998年9月18日出版的《过滤与分离》第35-37页“APN-18S3型框式压滤机”,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能够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附件2是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附件2能够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公开内容以中文译文为准。附件3是本专利的公开文本,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A,日本专利JP8-117512A的中文译文,目的在于证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口审中经过对比,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的异议之处与原文明显不一致,因此,口审时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进行审理,并要求专利权人应在3天内对附件2中标记45、47的译文准确性进行核实,专利权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视为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因此附件2的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都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理由是授权的权利要求1-3是不含有活动压板单元、止锁装置以及至少一个止锁装置装在机架上这三个技术特征,所以该技术方案不恰当地将保护范围延伸到原申请文件没有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1是概括出来的技术方案,文字的组合出现了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认为去掉的特征从整体看与发明目的无关,要求保护的是拉开合拢机构,不是压滤机,对于压滤机而言,活动压板单元是必需的,止锁装置是可有可无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文字描述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其次,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看,所述的技术方案是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由滤板、驱动滤板、活动压板单元、动力装置、机架、机架支撑、液压缸和止锁装置组成,即包括8个部件的技术方案,而授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一种由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3个部件)组成的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从整个技术方案来看,授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同;再次,专利权人在口审时强调“止锁装置”是可有可无的部件,而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都是至少包括“止锁装置”的技术方案,而授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不包括的“止锁装置”的技术方案,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的内容和说明书附图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不含有“止锁装置”的技术方案,而且由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组成。因此,授权的权利要求1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强调: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本身由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组成,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是压滤机的一个组成部分,压滤机本身包括活动压板、止锁装置可有可无。合议组认为,这本身并不能说明“由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组成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的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有记载,因此专利权人的陈述意见不能被接受。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审查员首先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具体理由为:1)附件1是板框式压滤机,第36页图1中展示了压滤机的拉开合拢机构,并且从图1可以看出滤板的拉开合拢是分组的,图1中拉开的是中间部分,两侧滤板并没有被拉开,即公开了“分组滤板拉开合拢机构”。2)在图1中标记3和4是滤板,文字部分35页右栏倒数第6行开始“滤板面积为1800mm×1800mm、滤板数量为18片”;图1中标记7为一个辅助液压缸,与辅助液压缸联动的标记4为驱动滤板,图1左侧第7片滤板也与一个辅助液压缸联动,即公开了“由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组成”。3)附件1第36页右侧上面一行“辅助液压缸在压滤机两侧……减小了打开的空间”部分、图1中以及第36页右栏1?5行有明确的记载,可知其公开了“滤板组成滤板组”。4)在附件1中,驱动装置是有辅助液压缸7辅助驱动的,中间滤板组打开,左、右侧滤板未打开,该机构两侧有两片驱动滤板,即公开了“在滤板组之间至少有一个驱动滤板”、“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5)以附件1中图1右侧滤板为例,根据图1右侧部分向左打开的时候拉动滤板4向左运动,使向左打开的滤板合拢,同时使右侧合拢的滤板打开,可以实现拉动滤板打开合拢,即公开了“驱动滤板左右(往复)运动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所以,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文字部分没有公开主液压缸和辅助液压缸之间的连接关系,没有公开如何实现“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附件1的技术方案是单向卸料,不存在往复运动卸料。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框式压滤机(参见附件1第35页第3部分至第36页图1上面两栏部分以及图1),其结构也是一种拉开合拢机构,包括滤板、驱动滤板(附件1中图1与辅助液压缸7端部相连接的滤板)、动力装置(附件1中的辅助液压缸),其中滤板个数是18片,6个滤片为一组,有两个驱动滤板(附件1图1中分别与两个辅助液压缸端部相连接的两个滤板),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附件1图1中的驱动滤板由辅助液压缸(即动力装置)驱动),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附件1中辅助液压缸带动两边滤板组左右运动打开合拢)。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来说,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1的文字说明部分没有与权利要求1完全一致的描述,但是根据图1的结构以及文字说明部分,可知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在口审时演示的卸料方式虽然不同于附件1,但是带来这些效果的技术特征并没有在权利要求1中记载,目前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已经全部公开。所以,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不能被接受。

(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动力装置安装在机架上”已被附件1公开(参见附件1图1可知辅助液压缸安装在机架或者框架上,驱动滤板运动,辅助液压缸本身就是动力装置),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的另一个技术方案是:动力装置安装在驱动滤板上的技术方案,虽然附件1没有公开此技术方案,但是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动力装置的作用和目的是驱动滤板的往复运动,因此将动力装置安装在驱动滤板是容易想到的,同时,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记载动力装置安装在驱动滤板上有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用公知常识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动力装置为液压马达驱动滤板运动”已被附件1公开(参见附件1图1可知辅助液压缸安装在机架或者框架上,驱动滤板运动,辅助液压缸本身就是动力装置),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还包括:“动力装置为电动机、驱动装置通过链条链轮、齿条齿轮、钢丝绳或者带索传递动力,驱动滤板运动”的技术方案。虽然附件1没有明确公开这些方案,但是当事人双方都认可“电动机、驱动装置通过链条链轮、齿条齿轮、钢丝绳或者带索传递动力”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这些公知常识性的动力和传动方式应用到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代替附件1中的辅助液压缸驱动滤板,解决滤板左右运动驱动滤板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用公知常识对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强调:将这些动力装置用于驱动滤板运动不是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辅助液压缸(液压马达)驱动滤板运动已经被附件1公开,也就是说,液压马达用于驱动滤板运动已经被附件1公开,液压马达的作用是驱动滤板运动,而权利要求3中的其他动力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作用是带动需要运动的部件运动,而权利要求3中的部件“滤板”需要运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这些动力装置也应用到驱动滤板上,所以,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是不能被接受的。

2、相对于附件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具体理由为:1)无论是附件2中的文字,还是附图1-4,都公开了一种分组拉开合拢机构,图中标记4和24是滤板部件,标号45和47是驱动滤板,滤板紧闭装置7和8是动力装置,滤板组由压榨滤板和普通滤板组成,在附图1中标记A1、A2、B1、B2,标号为A的是一个滤板群,标记为B的是另一个滤板群。每个滤板群中滤板都分成两组。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的活动滤板45不是驱动滤板,而是活动压板单元,主要起密封作用,本专利的是驱动滤板,起到拉开合拢的作用。附件2滤板只有50%的滤板进行工作,而本专利的滤板全部参与工作。附件2的滤板有数量限制,而本专利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滤板数量。附件2是来回活动压板单元工作,而本专利驱动滤板独立工作。本专利是滤板组成滤板组,附件2中是“各滤板群”。附件2的可动滤板不是驱动滤板,参见在附件2第0002页现有技术部分从第4行开始“或者在滤板群的两端……可动滤板”,是现有技术中的活动压板。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压滤机,包括了一个拉开合拢机构,该机构包括滤板4、24、可动滤板45、4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滤板)、滤板紧闭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装置),由滤板4、24组成的滤板群(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滤板组),可动滤板由紧闭装置驱动,可动滤板左右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群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参见附件1图1、2、3、4和说明书78-81页的文字说明部分),显然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强调:附件2中的“可动滤板”与本专利的“驱动滤板”不同,合议组认为其叫法虽然不同,但是其都是由动力装置(液压马达或者紧闭装置)驱动(参见附件第81页第0010段落:紧闭装置由液压气缸组成),并驱动滤板左右运动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所以实质上是一样的。至于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的滤板数目有限制,而本专利无限制,这并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也不能由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获得,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不能被接受。

(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动力装置安装在机架上”已被附件2公开(参见附件2第81页第0010段落和图1、3可知紧闭装置安装在机架上,驱动滤板运动,紧闭装置由液压气缸组成),因此,在权利??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的另一个技术方案是:动力装置安装在驱动滤板上的技术方案,虽然附件2没有公开此技术方案,但是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动力装置的作用和目的是驱动滤板的往复运动,因此将动力装置安装在驱动滤板是容易想到的,同时,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记载动力装置安装在驱动滤板上有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用公知常识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动力装置为液压马达驱动滤板运动”已被附件2公开(参见附件2第81页第0010段落和图1、3可知紧闭£?置安装在机架上,驱动滤板运动,紧闭装置由液压气缸组成),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还包括:“动力装置为电动机、驱动装置通过链条链轮、齿条齿轮、钢丝绳或者带索传递动力,驱动滤板运动”的技术方案。虽然附件2没有明确公开这些方案,但是当事人双方都认可“电动机、驱动装置通过链条链轮、齿条齿轮、钢丝绳或者带索传递动力”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这些公知常识性的动力和传动方式应用到附件2的技术方案中,代替附件2中的“液压气缸”驱动滤板,解决滤板左右运动驱动滤板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用公知常识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强调:将这些动力装置用于驱动滤板运动不是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液压气缸(液压马达)驱动滤板运动已经被附件2公开,也就是说,液压马达用于驱动滤板运动已经被附件2公开,液压马达的作用是驱动滤板运动,而权利要求3中的其他动力装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作用是带动需要运动的部件运动,而权利要求3中的部件“滤板”需要运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这些动力装置也应用到驱动滤板上,所以,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是不能被接受的。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ZL03148543.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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