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牌(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招牌(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41
决定日:2009-12-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13537.2
申请日:2007-1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柴磊
授权公告日:2008-1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大连乐世食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沙柏青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外观设计差别十分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o§权局于2008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招牌(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30013537.2,申请日是2007年12月10日,专利权人是大连乐世食品有限公司。 ????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柴磊(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对比文件: ???? 附件1:200530042279.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件,共1页。 ????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属于同类别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2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一方未到庭。请求人坚持原有观点。

????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530042279.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经核实该证据内容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招牌(手抓饼)”,其公开(公告)日为2006年5月10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12月10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 附件1公开了一种招牌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的招牌呈长方形,主视图左右两端各有一长方形边框,中间有“乐世小厨”和“手抓饼”艺术字,“手抓饼”左侧有一卡通图案,艺术字右边有一斜置的手抓饼照片。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为平面设计,设计要点仅涉及主视图,后视图无图案,故省略后视图。”(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呈长方形,主视图左侧有一斜置的手抓饼照片,其右边有“台湾TAIWAN”字样和“手抓饼”艺术字。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他视图。”(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虽然都是长方形的招牌,但是产品的图案、构图方式和花样大小均不相近似,其差别十分明显,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都包含“手抓饼”艺术字,但是两种艺术字的字体完全不同,在相近似判断中,产品外表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是一种图案,应当考虑其作为图案的装饰设计,而不应当考虑其作为文字的字意。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 维持20073001353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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