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智能通道槽-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银行智能通道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42
决定日:2009-12-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77243.1
申请日:2006-10-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凯明杨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荣华
主审员:沙柏青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产品正面左右两侧有无小缺口的差别和喇叭孔数量的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没有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在二者整体造型、各部分形状和比例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银行智能通道槽”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30077243.1,申请日是2006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是陈荣华。 ????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凯明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 附件1:ZL200630062360.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3页;

附件2:ZL01222072.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3:《金融&科技》杂志2006年05月刊至10月刊相关页复印件,共17页;

附件4:《金融&科技》杂志2006年12月刊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5:科羽公司宣传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6:科羽公司网页产品宣传页打印件,共4页;

附件7:科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0月31日)之前,公开(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其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基本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2和附件3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附件4、附件5、附件6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销售,附件7用于说明科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专利权人,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0月1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其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一方未到庭。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放弃附件3中的《金融&科技》杂志2006年10月刊相关页,提交了附件3、附件4、附件5的原件。请求人对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ZL01222072.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号为CN2506150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0月31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附件2的图片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柜台交易传递盘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虽然与本专利的名称不同,但是都是用于银行柜台传递数据,因此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的是银行智能通道槽,包含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大致呈前大后小的凹槽形,正面近似长方形,左右两侧中间部位各有一个小缺口,凹槽底部有一长方形键盘,凹槽的上斜面有两个圆形喇叭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是多功能柜台交易传递盘,大致呈前大后小的凹槽形,正面为右下角不完整的长方形,凹槽底部有一长方形键盘,凹槽的上斜面有一个圆形喇叭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产品整体的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正面的左右两侧中间各有一个小缺口,在先设计没有;本专利凹槽的上斜面有两个喇叭孔,在先设计只有一个;本专利正面为完整的长方形,在先设计的右下角不完整。合议组认为:正面左右两侧有无小缺口的差别和喇叭孔数量的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没有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在二者整体造型、各部分形状和比例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混同、误认;在先设计右下角缺少一部分是绘制视图时为方便表达产品内部形状绘制的剖视图,不影响整体相同相近似的判断。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所以,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 宣告20063007724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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