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装载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70
决定日:2009-12-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23518.X
申请日:2008-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曹红波
授权公告日:2008-08-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涵月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公开的产品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玩具装载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申请号是 200830123518.X ,申请日是2008年4月21日,专利权人是郑涵月。
针对本专利权,曹红波(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9页;
附件2:2001年4月《美佳玩具》产品目录复印件4页;
附件3:美佳玩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4:澄海玩具博览会组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5:汕头恒泰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6:北京中轻联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图片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产品目录中公开的T0564-A1175号玩具装载机的车体、举升装置、车轮的形状、图案、位置关系和比例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完全相同。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8月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10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审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至附件5、附件6除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之外证据的原件,请求人认为附件2可以单独证明公开发表也可以与其它证据结合证明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并坚持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产品目录中公开的型号为T0564-A1175玩具装载机相同或相近似。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美佳玩具》APIRL-2001产品目录复印件,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提交了产品目录的整本原件,该产品目录装订完整。在产品目录的封2上印有“澄海市美佳玩具有限公司是粤东地区规模较大的轻工业品供应商,公司主要经营玩具、工艺品、电子产品以及代客跟单、代理进出口业务等”字样。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澄海玩具博览会组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汕头市澄海区美佳玩具有限公司出版的公开刊物《美佳玩具》APIRL-2001版在我会主办的2002澄海玩具博览会上公开发布,并赠予各国地区的客商作为采购样本。”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口头审理当庭合议组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实,产品目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作为玩具产品供应商的美佳玩具有限公司于2001年制作了一本《美佳玩具》产品目录,并于2002年举办的澄海玩具博览会上散发。该产品目录公开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4月21日),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在附件2产品目录的1073页上公开一款玩具装载车的照片(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为玩具装载车,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的比较。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玩具装载车由车体、铲斗、举升装置、车轮四部分组成,车体前部是一个近似长方体的大铲斗,铲斗两侧为长方形举升装置与车体中间一方提手连接,车体前低后高,车体两侧各有两个轮胎,从举升铲斗状态图可见,铲斗可以向上翻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玩具装载车由车体、铲斗、举升装置、车轮四部分组成,车体前部是一个近似长方体的大铲斗,铲斗旁长方形举升装置与车体中间一方提手连接,车体前低后高,车体两侧各有两个轮胎。(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玩具装载车整体的设计相同,均由车体、铲斗、举升装置、车轮四部分组成。合议组认为,虽然在先设计为立体图,但在先设计照片已公开了玩具装载机各组成部分的外观形状,与本专利相对应位置的外观形状相同,二者的整体外观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虽然在先设计未显示举升铲斗状态下的外观设计,但根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其作为铲斗车玩具也应具有该变化状态,故不影响对二者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6.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12351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举升铲斗状态图1举升铲斗状态图2
本专利附图
对比文件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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