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卡双向收发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76
决定日:2009-12-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2652.3
申请日:2003-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4-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全球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左一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H04Q 7/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一个技术方案相比,二者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能达到同样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该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卡双向收发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320102652.3,申请日为2003年11月7日,专利权人原为洪川田,后变更为全球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多卡双向收发手机,包括
一机体,其上设有多个按键及显示屏:机体上设有SIM?CARD嵌设座,机体内设有必要的电源供应装置、电子线路及讯号处理单元;其特征是:
机体上设有的SIM?CARD嵌设座为多个,使讯号处理单元收发讯号予以分类,经由嵌设座所插设多个中的特定SIM?CARD转化为特定通讯公司网路的资讯,并于显示屏作显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卡双向收发手机:其特征是:该多个嵌设座中的特定SIM CARD的讯号是于机体上的一组通话识别讯号灯作显示。”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和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内容完全相同,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随无效宣告请求书均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国际公布号为WO01/91493A1的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9日;
附件2:公开号为CN108636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公开日为1994年5月4日;
附件3:公开号为CN131161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1年9月5日;
附件4: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③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7月13日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分别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8月12日补交了两份内容完全相同的意见称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补充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5:专利号为US5987325A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9年11月16日;
附件6:专利号为JP2003-189361A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3年7月4日。
第一、第二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补充的无效理由为:①由于权利要求1中“机体上设有的SIM CARD嵌设座为多个,使讯号处理单元……作显示”以及权利要求2中“该多个嵌设座中的特定……作显示”属于通讯方法,包含了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②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1)说明书没有公开多卡双向收发的手机技术方案,2)说明书第2、3页给出的“机体上所设的SIM CARD嵌设座为多个,使讯号处理单元收发讯号予以分类,经由嵌设座所插设多个中的特定SIM CARD转化为特定通讯公司网路的资讯,并于显示屏作显示”,说明书对此公开不充分的缺陷甚多,3)说明书第3页第4段中“当欲以三张SIM CARD4中的某一支特定电话号码拨出时,迳由按键2输入而在显示屏3显示的电话号码,在拨出后将经讯号处理单元处理及识别分类后,将讯号传递经由待定的SIM CARD4拨出”说明书对此公开不充分;③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的”、“多卡双向收发”、“机体上设有的SIM CARD嵌设座为多个,使讯号处理单元收发讯号予以分类”以及“SIM CARD嵌设座”、“使讯号处理单元收发讯号予以分类”以及权利要求2中“特定SIM CARD的讯号”这样的用词本身含义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④由于权利要求1、2中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例如多个SIM CARD与原有手机电路直接的连接关系,识别不同嵌设座中SIM CARD的电路等等,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5、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该无效请求进行审理,由于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同一专利,合议组对其进行合并审理。
合议组于2009年8月14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0日将两案合并口头审理。
合议组分别于2009年9月4日和2009年9月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8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其中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委托相同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三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第一、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相同,均为:①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②本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5、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第一、第二请求人放弃附件3及其相关的评价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5、6形式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附件5、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需要进一步核实。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可以自行核实专利文件的真实性,合议组也可依职权对其进行核实。此外,专利权人认为由于合议组分别于2009年9月4日和2009年9月1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向其转送第一和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8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造成其没有足够的时间针对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进行答辩。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其可以在上述转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在有关专利法第22条的庭审辩论中,专利权人认为:①本专利的多卡双向收发需要保证手机上的每个卡都是同时双向接通,本专利是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号码可以进行多卡接通,而附件1中只是一个卡工作,另一个卡不能工作;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必要的”是指多卡或三卡信号处理单元,附件1中没有两套信号处理单元,因此未公开上述特征;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将信号分类作为特定SIM CARD的显示用作屏幕的显示,附件1没有公开该特征;④附件2只是指示灯,不能显示网络信号。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9月14日补交了两份内容完全相同的意见称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补充提交的4个附件分别为附件1、2、5、6的专利申请说明书,其每份附件首页和骑缝上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的副本认证专用章,其中第一请求人提交的是盖有红章的原件,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是复印件。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9日针对这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分别提交了2份内容完全相同的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对产品结构进行了限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结合其自身掌握的知识能够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2描述特征必要、清楚、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发明主题以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权利要求1要实现一部手机中的多卡同时双向收发,多卡同时处于工作状态的问题,附件1实质是“双卡单通”,因此其二者的技术方案有本质区别,此外,附件5、6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5、6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⑤附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使讯号处理单元收发讯号予以分类,经由嵌设座所插设多个中的特定SIM?CARD转化为特定通讯公司网路的资讯,并于显示屏作显示”,请求人所述的公知常识没有具体内容,而附件1公开的手机所实现的功能与本专利有实质性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相比具有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1与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具有创造性。附件2的发明目的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发明目的相距甚远,没有将附件1和2结合的理由,且附件2中“通过发光指示灯指示哪个存储模件当时在使用中”与本专利没有关系,因为本专利指示的是由SIM卡代表的通讯公司的讯号,且虽然一组讯号灯用于识别不同的讯号可以被认为是常识,但对于可以多卡双向收发的手机而言,这样的选择是前所未有的,将手机的指示灯从一个增加到2个不仅是数量上的增加,更是为了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功能的需要而设置的,故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且未被附件2公开。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附件1和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形式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可以自行核实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合议组也可依职权对其进行核实,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首先,结合本专利说明书来理解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多卡双向收发”的含义,由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中指出本专利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一个手机仅能装一个SIM卡的问题(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9-23行),提出了一种在一个手机中设置多个SIM卡,并进行多卡的双向收发的技术方案,而且当欲以多个SIM卡中的某一特定电话号码拨出时,可以将信号进行处理通过选定的那张SIM卡拨出(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5-18行),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未描述采用“多卡”同时进行“双向收发”的技术方案,更没有限定本专利的“多卡双向收发”特指“多卡同时双向收发”,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来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多卡双向收发”,实质上就是指手机可容纳多个SIM卡,并且该手机具有双向收发信息的通信功能。基于上述理解,下面具体评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卡双向收发手机,附件1公开了一种多卡式手机及多卡控制方法(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4页第1行至第5页第9行,权利要求1,附图1-3),该手机包括机壳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机体)、按键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按键)、显示器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显示屏)、多个卡槽1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SIM?CARD嵌设座)、电池1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供应装置)、如图3所示,该手机还包括微处理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讯号处理单元)以及连接微处理器和其他电路和接口的连接线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线路),当多卡手机开机使用时,屏幕菜单显示各卡注册情况;开机状态时,所有卡均处于待机状态,外界电话不论拨通哪一个用户卡,在屏幕上均显示用户卡槽序列及来电信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对收发信号进行处理,根据其所依据的SIM CARD来进行分类,并于显示屏作显示),用户可以按键接通电话。在进行按键对外拨号中,可以通过手动选卡或者自动选卡选择一个用户卡进行通话(由于在我国的无线通信系统中,每个SIM CARD必然对应于一个通讯公司,故通过选择一个用户卡进行通话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通过特定SIM CARD转化为该卡对应的特定通讯公司网路的资讯)。优选采用本地卡通话以节约话费。
由此可见,附件1中的多卡式手机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而且,附件1和本专利均涉及多卡手机,技术领域相同,附件1的手机可以携带多个不同区域注册的用户卡进行双向收发通信,因此附件1和本专利都解决了现有技术中一个手机只能容纳一个SIM卡的问题,能够实现在一个手机装置中插入多只不同类型(包括不同国家、不同公司、不同号码)的SIM卡进行多卡双向收发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多个嵌设座中的特定SIM CARD的讯号是于机体上的一组通话识别讯号灯作显示”,其作用是通过手机机体上的多个信号灯来表示是否有来自对应特定SIM卡的通信信号。附件2公开了一种无线电装置(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4页第11行至第6页第20行),该装置包括一个用在GSM网络的流动式蜂窝状的无线电话机以及卡片阅读器10和支座13,其中无线电话机包括微处理器7以及第一SIM卡和发光二极管18,卡片阅读器包括第二SIM卡和发光二极管19,支座包括第三SIM卡和发光二极管17,其中发光二极管可以用来指示哪一个接收装置上装有的SIM卡正在被微处理器7所使用,比如,当发光二极管18点亮时,表明微处理器7在使用来自第一SIM卡的信息。由此可见,附件2也公开了一种具有多个SIM卡以及多个信号灯的无线电话机,且可以通过信号灯的点亮来表示该信号灯所对应的SIM卡通信信号正在被使用,因此附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采用信号灯来表示是否有来自对应特定SIM卡的通信信号,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1)关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以及2009年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存在的区别,合议组将其总结归纳为如下几点:①本专利的手机上的每个卡都是同时双向接通,多卡同时处于工作状态,而附件1实质是“双卡单通”;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必要的”是指多卡或三卡信号处理单元,附件1中没有两套信号处理单元,因此未公开上述特征;③附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使讯号处理单元收发讯号予以分类,经由嵌设座所插设多个中的特定SIM?CARD转化为特定通讯公司网路的资讯,并于显示屏作显示”。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发明主题以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二者的技术方案有本质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仅限定“多卡双向收发”,但并未明确限定多卡是“同时”双向收发还是“非同时”双向收发,而本专利说明书中也仅提到“多卡双向收发”,并未公开任何关于多卡同时双向收发的具体技术方案,因此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手机特指每个卡都是同时双向接通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合议组对此不予接受。此外,附件1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已经明确开机状态时所有SIM卡均处于待机状态,也就是说本专利和附件1均为可以进行多卡的双向收发通信的手机。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必要的电源供应装置、电子线路及讯号处理单元”,首先,从字面意思理解“必要的”并没有指示数量的含义,不能表示具体有多少套“电源供应装置、电子线路及讯号处理单元”,其次,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也没有公开有多套“电源供应装置、电子线路及讯号处理单元”,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根本也未显示上述装置,因此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中“必要的”是特指多套对应装置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合议组对这此不予接受。③权利要求1中的“使讯号处理单元收发讯号予以分类,经由嵌设座所插设多个中的特定SIM?CARD转化为特定通讯公司网路的资讯,并于显示屏作显示”所表示的方案是使手机能够实现对信号进行分类,并根据信号对应不同的SIM卡将其转化为对应于特定通信公司网路的信息显示出来,附件1已经公开了能在屏幕上显示用户卡槽序列及来电信息,且可以选择一个用户卡进行通话,因此其必然在技术操作层面先通过信号处理器对信号进行处理,根据其所对应的SIM卡将该信号进行分类从而能显示出与该SIM卡对应的用户卡槽序列,而由于在我国的无线通信系统中,每个SIM卡都与一个通信公司一一对应,因此,对应于一个SIM卡的信息必然最终是来自于一个特定的通信公司的网路信号,因此附件1虽然文字表述与本专利的上述文字表述不同,但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一致的。④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发明主题以及技术问题的具体评述参见前面有关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评述,再此不再赘述。
2)关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以及2009年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关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的不同意见,合议组将其总结归纳为如下几点:①附件2的发明目的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发明目的相距甚远,没有将附件1和2结合的理由。②且附件2中“通过发光指示灯指示哪个存储模件当时在使用中”与本专利没有关系,因为本专利指示的是由SIM卡代表的通讯公司的讯号,故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附件2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附件1、2以及本专利均涉及在一个无线终端上使用多个SIM卡,其技术领域相同,而为了更好得显示各个SIM卡的信号,附件1给出了在显示屏上根据信号所述的SIM卡显示用户卡槽序列及来电信息,附件2给出了采用不同发光二极管显示来表示处理器正在使用对应的SIM卡,本领域技?ˉ人员很容易想到将相同技术领域的两个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即在附件1的基础上采用附件2的发光二极管来指示特定SIM CARD的讯号。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仅仅为“该多个嵌设座中的特定SIM CARD的讯号是于机体上的一组通话识别讯号灯作显示”,其作用是通过手机机体上的多个信号灯来表示是否有来自对应特定SIM卡的通信信号,从对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评述中可知,附件2也是通过发光二极管(相当于本专利的信号灯)来显示特定SIM卡的信息(即相当于特定SIM卡的通信信号)正在被处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并未明确“特定SIM CARD的讯号”是由SIM卡代表的通讯公司的讯号。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均不予接受。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对于其它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32010265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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