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钢卷尺的覆盖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77
决定日:2009-12-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10654.5
申请日:1997-0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8-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廖 燕
主审员:李晓娜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刘 畅
国际分类号:G01B 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某一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对比文件中被披露,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5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钢卷尺的覆盖层”的97210654.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是1997年2月5日,专利权人是廖 燕。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 一种钢卷尺的覆盖层,其特征在于由弹性材料制作的覆盖层固定在钢卷尺的外壳表面上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覆盖层,其持征在于弹性材料为与外壳颜色相同或不同上带有花纹或滚纹或无纹路的橡胶制成,覆盖层用粘胶剂粘贴在塑料外壳的侧表面上,覆盖层为长条形与钢卷尺外壳侧表面形状相匹配。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覆盖层,其特征在于覆盖层(3)、(5)、(8)为连续式将外壳(1)、(4)侧表面全覆盖,并有包边(2)或无包边。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覆盖层,其特征在于覆盖层(3’)、(5’)为不连续等距式,非等距覆盖外壳(1)、(4)所有的侧表面,并有包边(2’)、(6)或无包边。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覆盖层,其特征在于覆盖层(5)覆盖在外壳(4)的两壳体上,覆盖层(8)覆盖在中圈(7)表面上,或只在中圈(7)上覆盖覆盖层(8)而两边壳体上不覆盖,或在中圈(7)上及两边壳体上间隔式覆盖覆盖层(5’)、(8’)。”
2005年5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了已生效的第71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第一种技术方案(有包边)、权利要求4中第一种技术方案(有包边)及权利要求5有效;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3中第二种技术方案(无包边)及权利要求4中第二种技术方案(无包边)无效。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282),其理由是维持有效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US4527334A的美国专利文件(6页)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1页),公开日为1985年7月9日;
附件2:公告号为CN8820018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5页),其公告日为1988年11月9日;
附件3:公告号为CN207011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6页),其公告日为1991年1月30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主题是“钢卷尺的覆盖层”,其所限定和保护的对象都应是“覆盖层”,而本专利通篇都在描述覆盖层的覆盖方式,其所有权利要求均未对覆盖层这一产品的形状或构造提出任何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2)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3都公开了有包边的技术方案,其中存在“将被覆盖的物体包边从而获得更好的保护效果”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4均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或者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08年9月2日,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作为补充证据提交的如下附件:
附件4:专利号为US2914269A的美国专利文件(3页)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2页),公开日为1959年11月24日;
附件5:专利号为USD375269S的美国设计专利文件(3页)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1页),公开日为1996年11月5日;
附件6:专利号为US5746004A的美国专利文件(6页)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4页),公开日为1998年5月5日。
请求人补充了新的无效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均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或附件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6并不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而是作为附件5的辅助证明文件,附件5、6公开的卷尺是一样的,附件6的有关内容可用于佐证附件5。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1月11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包括附件1-3)、以及请求人于2008年9月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包括附件4-6)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并告知其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09年9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朱枫和公民代理人胡维朗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本案在已生效的第71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维持有效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第一种技术方案(有包边)、权利要求4的第一种技术方案(有包边)及权利要求5(以下简称权利要求3、4、5)的基础上进行审理。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所使用的证据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5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4均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1与附件3的结合、或附件1与附件4的结合、或附件1与附件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6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权利要求3、4是否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附件1相比的唯一不同就是有包边,而附件1与附件2至附件5其中的任一结合,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译文的文字记载并结合附图中标号为15的部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覆盖层,其中,附图4中标号15所示的覆盖层是连续式覆盖的,附图3是一种不连续覆盖的方式。覆盖层等距或非等距覆盖卷尺侧面的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无论是不连续等距还是不连续非等距都不能产生任何的技术效果。
关于权利要求3-5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5中仅限定了覆盖层的覆盖方式,未对覆盖层本身的形状和结构作出任何限定,因此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还针对其它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2009年10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成员有所变更。
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明在之前的程序中,请求人已经充分地发表了意见,不需要再次进行口头审理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重新陈述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范围
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5月25日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已生效的第71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第一种技术方案(有包边)、权利要求4中第一种技术方案(有包边)及权利要求5有效;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3中第二种技术方案(无包边)及权利要求4中第二种技术方案(无包边)无效;因此本案的审查范围是第71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3中第一种技术方案(有包边)、权利要求4中第一种技术方案(有包边)及权利要求5。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即2008年8月4日提交了附件1(即专利号为US4527334的美国专利文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在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08年9月2日又补充提交了附件4(即专利号为US2914269的美国专利文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认为附件1、4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4所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1、4所记载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2、关于权利要求3、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 一种钢卷尺的覆盖层,其特征在于由弹性材料制作的覆盖层固定在钢卷尺的外壳表面上构成。
第71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维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如下。
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覆盖层,其特征在于覆盖层(3)、(5)、(8)为连续式将外壳(1)、(4)侧表面全覆盖,并有包边(2)。
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覆盖层,其特征在于覆盖层(3’)、(5’)为不连续等距或非等距覆盖外壳(1)、(4)所有的侧表面,并有包边(2’)、(6)。
附件1公开了一种测量卷尺,包括一外壳,其图1中示出了在外壳的侧表面上连续绕设有具有弹性的缓冲带15,该缓冲带15由橡胶或软PVC制成(相当于本专利的由弹性材料制作的覆盖层)、并用粘胶剂或其他方式固定到外壳的侧表面上;其图3示出了在外壳的侧表面上不连续地固定有弹性缓冲带15。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中图1所示内容相比较,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3中的覆盖层有包边。
附件4公开了一种卷尺尺壳,与本专利和附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公开了卷尺的前外壳2和后外壳4的周边由皮革状材料8(相当于覆盖层)包覆,同时该皮革状材料8形成了包边。由此可见,附件4公开了覆盖层由卷尺外壳周边向卷尺侧表面包边,给出了形成在卷尺外壳侧表面上的覆盖层有包边的技术启示。由于附件1、4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给出的技术启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中图3所示内容相比较,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4中的不连续覆盖层为等距或非等距覆盖外壳所有的侧表面,且有包边。如上所述,附件4给出了侧表面上的覆盖层形成包边的技术启示,由于当覆盖层不连续覆盖外壳的侧表面时,以等距或非等距覆盖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也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给出的技术启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4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的关于权利要求3和4的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本决定不再予以评价。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主题是“钢卷尺的覆盖层”,而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均未对覆盖层这一产品的形状或构造提出任何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包括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可见权利要求5中除了限定覆盖层是由弹性材料制作之外,还限定了该覆盖层的覆盖方式,如覆盖在钢卷尺外壳的两壳体上,覆盖在中圈表面上,或只在中圈上覆盖而两边壳体上不覆盖,或在中圈上及两边壳体上间隔式覆盖,由此限定了覆盖层这一产品的与钢卷尺外壳或中圈相关的形状及构造,因此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第71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第9721065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基础上,宣告权利要求3、4中有包边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继续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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