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磁炉与燃气炉的组合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磁炉与燃气炉的组合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272
决定日:2009-12-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24719.2
申请日:2003-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方太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4-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康宝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徐伟锋
国际分类号:F24C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磁炉与燃气炉的组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03224719.2,申请日是2003年4月1日,专利权人是广东康宝电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磁炉与燃气炉的组合结构,它包括炉面(1)、炉体(2)及炉头,其特征在于炉面安装在炉体上,炉体内安装有电磁炉(3)和燃气炉(4),电磁炉与燃气炉之间设置有空气导流板(5),后者与炉体面板、底板、侧板一起构成电磁炉室(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炉与燃气炉的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空气导流板(5)顺应气流方向在转角处形成弧型过渡。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磁炉与燃气炉的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空气导流板(5)周边与炉体接触的部分密封紧贴。”

针对本专利,宁波方太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0726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928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8月24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公开日为1987年5月20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62-108927A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4:公开日为2001年3月21日,公开号为CN128812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9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21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1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8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本案合议组还于2009年9月2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请求人补充意见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或附件4公开、或是公知常识,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3公开,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放弃使用附件1评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确认其真实性并核实附件1?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附件3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通过空气导流板与炉体面板、底板、侧板一起构成电磁炉室,空气只由电磁室排出,具体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4段以及附图1可知上述方案。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电磁炉和燃气炉之间设有空气导流板5,其与炉板、侧板、炉体构成一个电磁炉工作室,该空气导流板的设置和所起的作用与附件3都是不相同的,所以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3公开了一种两用灶具,该灶具具有灶体1,一侧为燃气炉4,可从出火口2看见出气口3;另一侧为电磁炉7,包括加热线圈5及控制装置6。燃气炉4与电磁炉7设为一体,燃气炉4与电磁炉7由隔板9隔开,隔板9上有通气孔9a,电磁炉7侧有冷却风扇10。该灶具的工作原理为:接通电磁炉7电源,电磁炉加热开始,同时冷却风扇10开始运转,外部空气从进气口11流入,对控制装置6的电子部品进行冷却,然后热的排气通过隔板9上的通气孔9a流向燃气炉侧,部分通过出火口2排出,其余通过燃气炉侧的排气口12排向灶具外面(参见附件3中文译文第2、3页及附图1?4)。

附件3中的灶体1、燃气炉4、电磁炉7、隔板9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炉体、燃气炉、电磁炉、空气导流板,且附件3的灶具显然也具有炉面和炉头,隔板与四周侧板也构成了电磁炉室。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①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电磁炉和燃气炉之间设置有空气导流板,空气导流板与炉体面板、底板、侧板一起构成电磁炉室”,但并未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结构中的气体流动路径进行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仅限于专利权人所述的气体流动路径,其应涵盖所有的气体流动路径。②附件3的隔板9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空气导流板5均设置在燃气炉和电磁炉之间,且两者所起的作用均是用于导引灶具内的空气流动。综上,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具体到本案中,(1)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或附件5公开,或是容易想到的;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中炉壁弧度一个是尖角一个是圆角,附件5中毫无文字的记载;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需要证据来证明。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4公开了一种高精度程控节能电磁炉,其图2示出了电磁炉的转角部呈弧形过渡;附件5公开了一种电磁炉散热风扇罩结构,其图1示出了电磁炉的转角部呈弧形过渡。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4、或附件5中公开,并且附件4或附件5与附件3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附件4或附件5给出的将电磁炉转角部设计成弧形过渡的技术启示,想到将附件3电磁炉室的转角部也设计成弧形过渡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同时,为便于电磁炉室内的空气流动,将电磁炉室的转角部设计为弧形过渡也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虽然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上述可知,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也不能证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燃气炉与电磁炉结合的灶具,炉具本体上安装有燃气炉和电磁炉,在炉具本体中间设置有阻燃隔热隔板(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行至第3页第8行以及附图1)。附件1中在燃气炉和电磁炉间设置有阻燃隔热隔板,该隔板显然需要与炉具本体密封紧贴以达到较好的阻燃隔热效果,即附件1已给出了设置一隔板与炉体接触部分密封紧贴从而将电磁炉室与燃气炉室分开的技术启示,并且附件1与附件3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为得到更好的阻燃隔热效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附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想到将附件3中的隔板与炉具本体接触部分密封紧贴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及证据已经导致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因此对于请求人其他的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2471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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