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玫瑰花保健食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87
决定日:2009-12-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40693.3
申请日:2004-09-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云南龙润药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云南农业大学
主审员:武兵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郭丽娜
国际分类号:A23L1/29(2006.01),A61K36/73(2006.01),A23L1/05(2006.01),A23L1/08(2006.01),A23G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一定的有益效果,则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9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22日、名称为“玫瑰花保健食品”的200410040693.3号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云南农业大学。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玫瑰花保健食品,其特征至于该保健食品的组分为玫瑰花瓣粉、或玫瑰花瓣提取物和辅料,其中:
(1)各组分的重量百分比为:玫瑰花瓣粉、或玫瑰花瓣提取物50-95%,辅料5-50%;
(2)辅料为食品天然凝固剂、蜂蜜、食糖、植物多糖、核酸和酚类,其中所述天然凝固剂为蔗糖酯或单甘酯。
2、权利要求1所说的玫瑰花保健食品,其特征至于该保健食品为片剂、口服液、或胶囊。”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云南龙润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1日、公开号为CN138386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5年9月7日、公开号为CN166359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4年9月15日、公开号为CN152841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4:公开日为2001年1月24日、公开号为CN128083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该陈述书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针对该意见陈述书提交书面意见。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2、3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1、4就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创造性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1.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在权利要求1第5行限定了“辅料为食品天然凝固剂、蜂蜜、食糖、植物多糖、核酸和酚类”。
请求人认为,“和”字表示辅料包括五种并列的技术方案,即,辅料为以下各项(1)食品天然凝固剂、(2)蜂蜜、(3)食糖、(4)植物多糖、(5)核酸和酚类之一,其中,核酸和酚类必须同时存在。
专利权人认为,“和”字表示辅料为以下各项(1)食品天然凝固剂、(2)蜂蜜、(3)食糖、(4)植物多糖、(5)核酸、(6)酚类中的一种或多种。并且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3中给出了一种或多种的组合,实施例2给出了单独的组合,可以解释“和”表示一种或多种的含义。
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的规定,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语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而言,“和”字通常表示多项同时存在的关系,即,辅料为以下各项(1)食品天然凝固剂、(2)蜂蜜、(3)食糖、(4)植物多糖、(5)核酸、(6)酚类之和,六种辅料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目前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内容无法理解出“和”字包含其他含义。
另外,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其规定了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处于主导地位。虽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不包含辅料(??施例1),包含两种辅料(实施例2),包含五种辅料(实施例3),包含三种辅料(实施例4)的四个实施例,但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任何地方明确记载辅料为上述具体组分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专利权人的解释显然也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第5行限定的“辅料为食品天然凝固剂、蜂蜜、食糖、植物多糖、核酸和酚类”表示辅料中包含的各个组分同时存在,缺一不可。对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技?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含有鲜花保健风味因子的含片,所述含片由鲜花保健风味因子和人体可以接受的载体组成,每克含片中含鲜花保健风味因子0.005g-0.5g,载体含量0.5g-0.995g,所述鲜花保健风味因子为鲜花色素、鲜花香精香料和/或鲜花营养因子。所述载体为山梨糖醇、葡萄糖、麦芽糊精、微晶纤维素、淀粉、小麦粉、玉米粉、硬脂酸镁以及滑石粉中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混合物(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2)。另外,证据1的实施例1、4、6和15公开了鲜花为玫瑰花。
由上可知,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辅料成分,即没有公开辅料中的食品天然凝固剂(蔗糖酯或单甘酯)、蜂蜜、食糖、核酸和酚类,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证据4公开了一种由玫瑰提取物0.5-3.5g、纯葡萄糖88-108g和薄荷脑0.01-0.09g制成的玫瑰含片(参见证据4的权利要求1)。
由上可知,证据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辅料成分,即没有公开食品天然凝固剂(蔗糖酯或单甘酯)、蜂蜜、食糖、植物多糖、核酸和酚类,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玫瑰花保健食品在口感和营养价值方面具有一定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410040693.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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