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分式骨架油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剖分式骨架油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86
决定日:2009-12-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306510.7
申请日:2007-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泉涌
主审员:姚卫华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F16J 15/3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出利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剖分式骨架油封”的200720306510.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李泉涌。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剖分式骨架油封,其包括剖分式环形密封主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密封主体的内唇设有弹簧,在所述密封主体上设置有凹槽,在所述凹槽内设有硬质骨架,所述骨架为剖分式骨架,所述骨架的剖分口与所述密封主体的剖分口错开,所述骨架与所述密封主体粘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剖分式骨架油封,其特征在于:所述骨架剖分处两端口之间存在0.3-0.5mm的距离。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剖分式骨架油封,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主体剖分口断面为U型、V型或直口。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剖分式骨架油封,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为螺旋弹簧或V形弹簧。”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204858Y、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扉页,说明书第1页以及说明书附图第1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648190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扉页,说明书第1页以及说明书附图第2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3:公开号为CN1126292A、公开日为1996年7月1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扉页,权利要求书的第2、4页,说明书第2、4、6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699991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扉页,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惯常的设计手段就可以得到的;权利要求3中的“直口断面”已被证据1、2公开,“V形口断面”已被证据3公开;此外,剖分口的断面为U型、V型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任意采用的;权利要求4中的“V型弹簧”在证据4中公开了,证据1公开了“螺旋弹簧”,而且,弹簧的类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任意采用的。因此,权利要求1-4均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随受理通知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其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剖分口断面为直口”在证据1、2中公开了,“V型口”在证据3中公开了,而且“U型或V型断面”也都是本领域常见的类型;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中的“螺旋弹簧”在证据1中公开了,“V形弹簧”在证据4中公开了,并且将证据1中的“螺旋弹簧”替换为“V型弹簧”属于等效手段的替换,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均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9年9月9日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证据及其使用方式与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提交了证据1-4的全文。其中,新的证据1’-4’为: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204858Y、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648190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3’:公开号为CN1126292A、公开日为1996年7月1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699991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惯常的设计手段就可以得到的;权利要求3中的“直口断面”已被证据1’、2’公开,“V形口断面”已被证据3’公开,此外,断面为U型、V型的剖分口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任意采用的;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中的“V型弹簧”在证据4’中公开了,“螺旋弹簧”已在证据1中公开了,而且,弹簧的类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任意采用的。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随受理通知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1月18日收到请求人寄交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请求人表示由于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及无效理由与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及无效理由相同,因此请求合议组进行书面审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也未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1、关于证据

由于请求人在提出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1’-4’与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名称相同,且为全文,因此合议组以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证据1’-4’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骨架的剖分口和密封主体的剖分口错位设置”以及“骨架与密封主体粘接”,但证据2’公开了剖分断口错位设置的两个单环体通过粘接构成的密封油封,因此给出了断口错位设置以及采用粘接固定连接骨架和密封主体的技术启示,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单切口式橡胶油封,包括橡胶材料制成的油封环体1、在上述环体内对称放入两个横截面为L形的半环状金属加强环2、在环体内侧设有密封唇3,其后沿上埋入环形紧箍弹簧4,在制成上述整体式油封后,用刀具在环体1上沿轴向且在两半环状金属加强环2之间的两个间隙之一处切断开一切口6(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例、附图1-2)。

经对比,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下述特征:“在密封主体上设有凹槽,在所述凹槽内设有硬制骨架,所述骨架为剖分式骨架,所述骨架的剖分口与所述密封主体的剖分口错开,所述骨架与所述密封主体粘接”。

证据2’公开了一种双环剖分式油封,包括用橡胶或合成材料制成的单环体1、2,活动连接后组合成双环油封3,环体1上的剖分断口11和环体2上的剖分断口21错位设置;两个单环体的连接方式可为销接、嵌入式插接或粘接(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10)。

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2’的双环剖分式油封由两个剖分口错位的单环体构成,具有拆卸方便,同时保证密封效果的作用。但是构成该油封的是两个彼此独立的单环体,其装配成油封后,两个面均能起到密封作用。而本专利的剖分式骨架油封在密封主体上的凹槽内设置有骨架,且骨架剖分处两端口之间有微量间距,能保证密封主体的接触面在安装后可以挤压配合。其在工作时,密封主体挤压配合形成密封面,而骨架并不直接起到密封作用,其作用仅仅是为了确保密封主体剖分面对接后不错位,保障该油封的密封性。

由此可见,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剖分式骨架油封”与证据2’公开的“双环剖分式油封”都具有断口错位设置,保证密封的效果,但两者的工作原理不同,实现密封作用的结构也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单切口式橡胶油封以及证据2’公开的双环体剖分式油封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于权利要求1中所具有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安装更换方便、油封整体刚度和密封效果好的有益效果,并且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2’或3’中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任意选择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单裂口油封,它可放置在一转动轴颈与一轴颈箱之间并整个地环绕它们,包括:一具有一径向内圆周面和一径向外圆周面的环形密封体;一在所述径向内圆周面处与所述密封体连成一体的唇部,它沿径向向里伸展到一顶端,所述顶端可密封地啮合轴颈;以及一埋置在所述密封体中的环形撑圈,它沿径向外推所述密封体从而密封地啮合该该轴颈箱(见证据3’权利要求1、附图4)。

通过比对可知,证据3’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密封主体上设有凹槽,在所述凹槽内设有硬制骨架,所述骨架为剖分式骨架,所述骨架的剖分口与所述密封主体的剖分口错开,所述骨架与所述密封主体粘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便在证据1’、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结合证据3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3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证据1’、2’以及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或在证据4’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磨辊用油封,由骨架、弹性件及带密封唇口的橡胶密封圈构成,所说的骨架是一种弹性骨架(2),置于油封外周;在弹性骨架内层有一与之粘合成一整体的氟橡胶密封圈(1),密封圈(1)上设有密封唇(4);在密封圈(1)上端嵌有弹性件(3),该弹性件(3)呈波纹形,展开后成一环带状(参见证据4权利要求1、附图1-3)。

通过比对可知,该证据4’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密封主体上设有凹槽,在所述凹槽内设有硬制骨架,所述骨架为剖分式骨架,所述骨架的剖分口与所述密封主体的剖分口错开,所述骨架与所述密封主体粘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便在证据1’、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结合证据4’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4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证据1’、2’以及4’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72030651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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