衣柜(E-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衣柜(E-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40
决定日:2009-12-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95042.9
申请日:2007-07-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8-06-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付咏梅
主审员:高亮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差别明显,足以对其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95042.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衣柜(E-5#)”,申请日是2007年7月23日,专利权人是付咏梅。

针对上述专利权,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200430097421.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其申请日为2004年11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9日;

附件2: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1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通过具体对比可知本专利与附件1的衣柜整体形状近似,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衣柜左右两扇门上有“门”形装饰条,附件1没有;(2)本专利的衣柜中间门的下方有两个抽屉,附件1的中间门的下方有三个抽屉。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属于局部或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相近似的整体形状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8月2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第200730094745.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网络打印件1页,其专利权人为王用勋,申请日为2007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8日。

附件4:第200630072504.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网络打印件1页,其专利权人为谢国庆,申请日为2006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5日。

在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外观设计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本专利与附件3的衣柜整体形状近似,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衣柜左右两扇门上有“门”形装饰条,附件3没有;(2)本专利的衣柜中间门的下方有两个抽屉,附件3中间门的下方有三个抽屉。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相近似的整体形状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3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4的外观设计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本专利与附件4的衣柜整体形状近似,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衣柜左右两扇门上有“门”形装饰条,附件4没有;(2)本专利的衣柜中间门的下方有两个抽屉,附件4中间门的下方有三个抽屉。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相近似的整体形状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4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1日将请求人2009年8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09年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3、4均是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有异议;(2)对于本专利和附件1、3、4的对比,请求人认为它们左右门上的装饰条不同、中间门下方的抽屉数目不同,但从整体观察,本专利和附件1、3、4相近似;(3)对于本专利和附件1的对比,专利权人认为顶部设计不同、左右面板装饰线不同、下部抽屉数目不同、四周的装饰条不同;(4)对于本专利和附件3的对比,专利权人认为顶部设计不同、左右面板装饰线不同、下部抽屉数目不同、左右两边的装饰条不同;(5)对于本专利和附件4的对比,专利权人认为顶部设计不同、附件4左右的立柱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左右面板装饰条与附件4不同、下部抽屉数目不同。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提出口头审理时意见陈述之外的新理由。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适用法律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29日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30097421.8、名称为“衣柜(1A07)”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网络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1)内容真实。该在先设计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权人为王用勋、专利号为200730094745.X 、申请日为2007年7月10日、名称为“衣柜(KD80080)”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3(下称在先设计2)内容真实。该在先设计2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与本专利专利权人不同,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可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也可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权人为谢国庆、专利号为200630072504.0 、申请日为2006年9月5日、名称为“衣柜(6633#)”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4(下称在先设计3)所示内容真实。该在先设计3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与本专利专利权人不同,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可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也可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和在先设计3所示产品与本专利均为衣柜,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产品,可与本专利进行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3、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报包括衣柜的6面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如图所示,本专利衣柜为长方体,衣柜上方为拱形装饰框,拱形装饰框内有弧形、圆点和近似半圆形图案组成的装饰图案,衣柜为五开门,左右两扇门上有半矩形装饰条,中间门上有两个小圆形,中间门下方有两个抽屉,与上面的两个小圆形相呼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括衣柜的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从主视图看,衣柜为长方体,衣柜顶部为分段褶皱装饰框,褶皱下面为弧线,中间具有带状线、椭圆,椭圆内部有相交线,衣柜为五开门,中间门的下方有三个抽屉,衣柜左右两边具有矩形装饰条。(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包括衣柜的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从主视图看,衣柜为长方体,衣柜顶部装饰线分三段:中部为弧线,两边为直线,弧线内有弧形和圆形构成的装饰图案,衣柜为五开门,中间门的下方有三个抽屉,衣柜左右两边具有柱状装饰条,柱状装饰条中间有分割线。(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包括衣柜的6面视图和立体图。从主视图看,衣柜为长方体,衣柜顶部装饰线分三段:中部为弧线,两边为直线,弧线内有弧形和椭圆形构成的近似三角形的图案,衣柜为五开门,中间门的下方有三个抽屉,衣柜左右两边具有柱状装饰条,柱状装饰条中间有垂直线。(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比较,其主要不同点是:衣柜顶部的装饰框线条不同、装饰框内部图形不同,衣柜左右门板上装饰线不同,衣柜左右两侧装饰条不同,中间门下方抽屉数量不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均是五门衣柜,但二者顶部装饰框弧线及内部设计元素存在显著差别,左右门板上装饰线也有显著差别,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比较,其主要不同点是:衣柜顶部的装饰框线条不同、装饰框内部图形不同,衣柜左右门板上装饰线不同,衣柜左右两侧装饰柱不同,中间门下方抽屉数量不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均是五门衣柜,但二者顶部装饰框弧线及内部设计元素存在显著差别,左右门板上装饰线也有显著差别,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比较,其主要不同点是:衣柜顶部的装饰框线条不同、装饰框内部图形不同,衣柜左右门板上装饰线不同,衣柜左右两侧装饰柱不同,中间门下方抽屉数量不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均是五门衣柜,但二者顶部装饰框弧线及内部设计元素存在显著差别,左右门板上装饰线也有显著差别,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合议组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据其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2)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3进行对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2、3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即以在先设计2或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09504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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