衣柜(E-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衣柜(E-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39
决定日:2009-12-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95038.2
申请日:2007-07-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8-06-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付咏梅
主审员:高亮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差别明显,足以对其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95038.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衣柜(E-7#)”,申请日是2007年7月23日,专利权人是付咏梅。

针对上述专利权,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200730093070.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其申请日为2007年5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12日,专利权人是廖甫江;

附件2: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1的外观设计申请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通过具体对比可知本专利与附件1的衣柜整体形状近似,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衣柜有一近似长方形的装饰带,附件1没有;(2)本专利衣柜的弧形装饰带中间上方有一椭圆图形,附件1的弧形装饰带中间有一椭圆图形。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属于局部或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相近似的整体形状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8月2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第200730094484.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网络打印件1页,其专利权人为张友全,申请日为2007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9日。

在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外观设计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本专利与附件3的衣柜整体形状近似,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衣柜有一近似长方形的装饰带,附件3没有。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相近似的整体形状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3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1日将请求人2009年8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09年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放弃附件1,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与附件3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2)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是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有异议;(3)对于本专利和附件3的对比,请求人认为它们门板上是否有一近似长方形的装饰带存在不同,但从整体观察,本专利和附件3相近似;(3)对于本专利和附件3的对比,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为3门设计而附件3为5们设计,本专利上部、下部和左右两段的装饰线构成一个封闭设计而附件3无此设计,本专利左右装饰线条有向外凸出的装饰圆点而附件3无此设计。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提出口头审理时意见陈述之外的新理由。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适用法律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2、证据认定

由于请求人在口审时放弃附件1,因此合议组不再对附件1进行审理。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权人为张友全、专利号为200730094484.1 、申请日为2007年6月29日、名称为“衣柜(82705)”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3(下称在先设计)所示内容真实。该在先设计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与本专利专利权人不同,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可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也可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在先设计所示产品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产品,可与本专利进行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3、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报包括衣柜的6面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如图所示,本专利为3门设计,衣柜顶部有横沿,横沿下方有横向装饰线,中门上部有弧线装饰线,弧线中部上方有近似半圆图案,中门下部有从左到右贯穿的直线装饰线,左右两门板上有半矩形装饰线,与中门上部的弧线、中门下部的直线构成封闭的装饰线,左右门板上的装饰线有向外凸出的圆形装饰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衣柜的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衣柜有5扇开门,衣柜顶部有横沿,横沿下?1有横向装饰线,衣柜上部有弧线装饰线,中间开门弧线向下且其上方有近似圆形图案,两边门上的装饰线为向上弧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二者的外观设计均是衣柜,其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为3门衣柜而在先设计为5门衣柜,本专利衣柜上部的弧线装饰线与左右两门板上的半矩形装饰线、中门下部的直线装饰线构成一个无缝图案而在先设计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是衣柜,但二者开门数量设计和门板上装饰线设计均存在显著差别,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合议组认为: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对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1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即以在先设计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09503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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