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进的镜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改进的镜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42
决定日:2009-12-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05511.0
申请日:2003-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虹泰光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意视镜片有限公司
主审员:关刚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王荣
国际分类号:G02C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在没有证据证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或是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所述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3205511.0、名称为“改进的镜片”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7月28日,专利权人为意视镜片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改进的镜片,其特征是:镜片的横向的曲率比垂直方向的曲率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镜片,其特征是:镜片的厚度从镜片的一侧向另一侧由厚逐渐变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改进的镜片,其特征是:镜片的厚度从靠近镜片正前方的一侧(1)向靠近镜片的侧端(2)逐渐变薄。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改进的镜片,其特征是:所述镜片在其正前方(1)处的厚度为2.0mm,镜片在侧向边缘(2)处的最小厚度约为1.24mm。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改进的镜片,其特征是:应用0.36-0.45的棱镜度于镜片的水平线上。

6.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的改进的镜片,其特征是:镜片的厚度从镜片中央(11)向镜片两侧端(22)由厚逐渐变薄。

7.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改进的镜片,其特征是:镜片的横向曲率半径为53~65毫米,镜片垂直方向的曲率半径为95~130毫米。

8.根据权利要求1至6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改进的镜片,其特征是:镜片由比较坚固且光学性能好的材料构成 ,例如聚碳酸酯。

9.根据权利要求2至5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改进的镜片,其特征是:当镜片安装于镜架上时,镜片的光学中心线与佩戴者的法向视线是平行的。”

针对上述专利权,厦门虹泰光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1030),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梅满海主编,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实用眼镜学》的封面以及第48至50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3:US5825455A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1998年10月20日;

附件4:附件3的中文译文,共39页;

附件5:US5648832A号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1997年7月15日;

附件6:附件5的附图中文译文,共4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镜片的横向的曲率比垂直方向的曲率大”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比本专利和附件2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附件2所公开;附件3公开了一种非球面平光护目镜,其权利要求1和附图3、4、7、8和9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镜片的横向的曲率比垂直方向的曲率大”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比本专利和附件3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特征均被附件3所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的图5、8、9所公开,其中本专利中的“靠近镜片正前方的一侧”和“靠近镜片的侧端”分别对应附件5中的“中央区域”和“边缘区域”,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所公开,权利要求4中对镜片厚度的限定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镜片的厚度从镜片中央向镜片两侧端由厚逐渐变薄”是公知技术,且被附件5的附图4所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通过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8中制作镜片的材料(聚碳酸酯等)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的附图1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6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09年7月14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和意见陈述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改进的镜片,其特征是:镜片的横向的曲率比垂直方向的曲率大;镜片的横向曲率半径为53~65毫米,镜片垂直方向的曲率半径为95~130毫米。

2.一种改进的镜片,其特征是:镜片的横向的曲率比垂直方向的曲率大;镜片的横向曲率半径为53~65毫米,镜片垂直方向的曲率半径为95~130毫米;镜片的厚度从镜片的一侧向另一侧由厚逐渐变薄。

3.一种改进的镜片,其特征是:镜片的横向的曲率比垂直方向的曲率大;镜片的横向曲率半径为53~65毫米,镜片垂直方向的曲率半径为95~130毫米;镜片的厚度从靠近镜片正前方的一侧(1)向靠近镜片的侧端(2)逐渐变薄。

4.一种改进的镜片,其特征是:镜片的横向的曲率比垂直方向的曲率大;镜片的横向曲率半径为53~65毫米,镜片垂直方向的曲率半径为95~130毫米;镜片的厚度从靠近镜片正前方的一侧(1)向靠近镜片的侧端(2)逐渐变薄;所述镜片在其正前方(1)处的厚度为2.0mm,镜片在侧向边缘(2)处的最小厚度约为1.24mm。

5.一种改进的镜片,其特征是:镜片的横向的曲率比垂直方向的曲率大;镜片的横向曲率半径为53~65毫米,镜片垂直方向的曲率半径为95~130毫米;镜片的厚度从镜片的一侧向另一侧由厚逐渐变薄;应用0.36~0.45的棱镜度于镜片的水平线上。

6.一种改进的镜片,其特征是:镜片的横向的曲率比垂直方向的曲率大;镜片的横向曲率半径为53~65毫米,镜片垂直方向的曲率半径为95~130毫米;镜片的厚度从镜片中央(11)向镜片两侧端(22)由厚逐渐变薄。”

在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2、3有明显区别,权利要求1限定了镜片纵向、横向的曲率半径范围,此纵向、横向曲率半径的变化与人眼球的生理特征相适应,佩戴时眼睛舒适感为最佳状态,附件2、3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相比,均未公开或提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未提示通过控制横向、纵向曲率半径能够达到本技术方案的有益效果,且附件2和附件3相结合不能直接推导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并非为显而易见的,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同样也具有创造性,且附件5与附件2相结合也不能推导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和4在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也同样具有创造性,并且附件5中未公开的厚度值并非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同样具有创造性,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通过附件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如不付出创造性劳动无法直接推导出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也同样具有创造性,且附件5与附件2结合无法推导出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综上所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与附件2、3和5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22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厦门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李宁,专利权人委托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周端仪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收到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并对其修改的方式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的原件。合议组当庭核实了附件2原件的版权页中版权信息记载为“2000年1月第1版,2000年1月第1次印刷”。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3的中文译文(即附件4)以及附件5的中文译文(即附件6)的准确性无异议。对附件2、3、5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或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2、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3、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请求人表示放弃有关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2、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横向的曲率比纵向的曲率大”已经被附件2公开,镜片的截取为公知常识,而对于曲率的具体数值范围的选取为公知常识,基于公知的人眼水平方向和垂直方向的移动角度大小再按照简单的数学的方式可以直接算出镜片曲率半径的数值,对象镜片的曲率半径就可以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的环曲面透镜在水平方向和垂直方向上具有不同的曲率半径的作用是使球面与柱面部分具有不同的屈光度,其作用与本专利不同,而且曲率半径的具体数值也是专利权人根据实验得到的,并不是容易想到的。另外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镜片的厚度从镜片的一侧向另一侧由厚逐渐变薄”和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镜片的厚度从靠近镜片正前方的一侧向靠近镜片的侧端逐渐变薄”已经在附件5中公开,从附件5的附图中可以明显看出,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同样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中关于“镜片的大小和厚度”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中没有公开镜片的厚度值,其厚度值是通过多次实验得到中间薄两边厚的最佳数值,并且该特征具有避免物象扭曲的技术效果。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中的最后一个特征“棱镜度的取值范围”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并且该棱镜度的取值的作用与附件5中的“光学中心线和法向视线平行”一样,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中的光学中心线和法向视线平行与本专利所说的光学法线和法向视线平行不同,附件5中的光学中心线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光学法线。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中的技术特征“镜片的厚度从镜片的中央(11)向镜片两侧端(22)由厚逐渐变薄”被附件5中的附图4公开。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3、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附图3、4、7-9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横向的曲率比纵向的曲率大”,本专利说明书中已记载了在本专利申请前已经存在眼平行移动和垂直方向移动的角度的数值,对于曲率的具体数值范围的选取为公知常识,基于公知的人眼水平方向和垂直方向的移动角度大小再按照简单的数学的方式可以直接算出镜片曲率半径的数值,对象镜片的曲率半径就可以确定,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目前存在横向曲率半径大于垂直方向的曲率半径的产品,附件3中附图5所示的是单曲径的镜片,可见曲率大小的选取不属于公知常识。关于权利要求2-6请求人表示其理由与前述评述方式中相同,专利权人也表示对此其意见与前述评述方式中陈述的意见相同。

合议组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允许双方当事人于口头审理后提交意见陈述书。

请求人于2009年7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根据人眼球的生理特性,眼球平行移动的方向范围要远大于垂直方向移动的范围,根据人体眼球移动的范围(113o和54o),结合人类眼球人体工学的基本参数(眼球大小)及镜片的通常规格(弦长),依据简单几何关系和数学计算就可以推导出权利要求1-6中的 “镜片的横向曲率半径为53-65毫米,镜片垂直方向的曲率半径为95-130毫米”这一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也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专利权人对本领域中的技术术语“视轴”、“视力”、和“视象”的含义进行了解释,专利权人认同“人类眼睛为横向视轴摆动角度比纵向摆动角度大”为一般生理常识及认知,但其曲率半径设计绝非从一般简单几何推算中获得,而且目前市场上存在横向曲率半径小于或大于垂直方向曲率半径的双曲率镜片,例如附件2中所公开的复曲面屈光透镜,就列举了横向曲率半径与垂直方向曲率半径不同的镜片,但附件2中设置不同曲率半径的目的是为了得到有不同的横向、纵向视力屈光作用的镜片而已,而本专利是平光镜片。本专利是根据人体工学,结合人眼球的视轴移动角度范围、镜片与眼球的距离、镜片与人体面部各部位的距离、视轴角度而产生视像和视野范围、佩戴舒适等多个因素而设计得到的镜片两个方向上曲率半径的范围,本专利所形成的镜片具有使更真实的外界视像投入视网膜中央凹区,同时平行眼肌和垂直眼肌都能容易适应的技术效果。相比原有球体镜片在长期佩戴的情况下,眼睛不易疲劳,同时又能对眼睛视轴角度形成的视象达到真实视觉影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针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对此请求人表示对其修改的方式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所进行的修改相当于删除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6、8、9,只保留了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7中的多个技术方案,即该修改仅仅是以删除的方式进行修改,符合上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对于修改方式的相关规定。

因此,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1-6项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所提交的附件2为书籍类证据,附件3和5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2、3和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附件2、3和5的真实性,由于附件2、3和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所记载的内容构成可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附件3、5中文字部分记载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即附件4和6为准。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改进的镜片,附件2公开了有关环曲面透镜的技术内容(参见附件2第48页第1段第1行至第9行,图5-1、5-2):环曲面透镜也叫托力克镜片(Toriciens),在眼镜上,用来表示一个单纯圆柱面上再加一个球面,使这一面的两互相垂直的主径向分别具有不同的曲率半径,其中最小曲率径向称为基曲,与基轴垂直径向的面,弯曲度最大,曲率半径最小,称为交曲。其中附件2中图5-2中就示出了镜片的横向曲率比垂直方向的曲率大的“桶形”环曲面透镜。可见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镜片的横向的曲率比垂直方向的曲率大”的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镜片的横向曲率半径为53~65毫米,镜片垂直方向的曲率半径为95~130毫米,而附件2未公开环曲面透镜的有关曲率半径的具体数值。

对此请求人认为,根据人眼的生理特性,眼球平行移动的方向的范围要远大于垂直方向移动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眼球在两个方向上的移动范围(113o和54o),结合人类眼球人体工学的基本参数(眼球大小)及镜片的通常规格(弦长),依据简单几何关系和数学计算,就可以推导得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所限定的数值。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附件2的记载(参见附件2第48页第1段第5行至第8行),所述环曲面透镜可看作是由一个球面和一个柱面合并而成,其中基曲代表球面部分的屈光度,交曲减去基曲代表柱镜部分的屈光度,可见附件2中环曲面透镜各部分的曲率与眼镜片所需的屈光度相关,并不仅仅取决于人眼眼球在互相垂直的两个方向上的移动范围。另外,即使对于平光镜片而言,其镜片的曲率半径也不必然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数值,例如根据附件3的记载(参见附件4第17页第1段第3行至第6行,附图5),其平光护目镜的镜片在水平轴上曲率半径均为R1,垂直轴上的曲率均为R2=无穷(基本上成一直线),可见对于平光护目镜而言其镜片在互相垂直的两个方向上的曲率半径也不必然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数值。因此,虽然“人眼眼球横向移动的范围大于垂直方向移动的范围”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但是用于平光护目镜的镜片并不都如请求人所述的,根据眼球在两个方向上的移动范围,结合人类眼球人体工学的基本参数(眼球大小)及镜片的通常规格(弦长)简单计算就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曲率半径的数值范围,在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有关曲率半径的数值范围属于公知常识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附件3公开了一种非球面平光护目镜,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4第15页第2段至第26页第2段):所述非球面平光护目镜是通过一非球面沿偏离于该非球面体的长轴之外的轴旋转而形成的,其中附件3中发明背景部分公开了单个圆形复曲面以及双复曲面镜片,所述镜片都包含其水平的曲率半径R1,垂直的曲率半径R2,其中R1≠R2(参见附图3和附图4);另外在附件3的发明背景部分还公开了镜片为柱面透镜,其在水平轴上曲率半径为R1,垂直轴上曲率半径为R2=无穷(参见附图5)。可见,附件3中附图5所示的镜片的横向的曲率比垂直方向的曲率大,因此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镜片的横向的曲率比垂直方向的曲率大”的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镜片的横向曲率半径为53~65毫米,镜片垂直方向的曲率半径为95~130毫米,而附件3未公开环曲面透镜的有关曲率半径的具体数值。

由上述相同的理由可知,由于该区别技术的存在,在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2、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相对于附件3、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5公开了一种偏移非矫正护目镜,请求人认为附件5的附图5、8、9、11中公开了镜片的厚度由中央区域向边缘区域逐渐变薄的技术特征。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中均包含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于请求人使用附件5仅仅是说明其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中有关镜片厚度的技术特征,但是根据 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3均存在区别技术特征:镜片的横向曲率半径为53~65毫米,镜片垂直方向的曲率半径为95~130毫米,附件5的附图5、8、9、11中也未反映出镜片横向以及垂直方向的曲率半径的数值范围,同样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由上述相同的理由可知,由于该区别技术的存在,在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2、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附件3、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2、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附件3、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维持ZL0320551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持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