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端子构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89
决定日:2009-12-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0050.4
申请日:2003-10-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石碣德昌电子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4-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建通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哈雅坤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田宁
国际分类号:H01R12/32,H01R4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一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已经公开了嵌件及其与塑料制品相互连接固定的多个技术手段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制造本专利这样的端子时很容易想到将上述证据所公开的多个技术手段应用到端子的制造上来,这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花费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10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名称为“端子构造”的200320100050.4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建通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端子构造,主体是一金属材质而具导电性的圆柱形端子,该端子与一内架一体射出成形,且该端子被内架未干固前的塑料胶料包覆的段部界定为一颈段,其特征在于:
该端子于颈段,形成一个以上的局部平削面,该平削面与其邻边的弧面相间形成转折角。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端子构造,其中该平削面为二形成对称的平削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端子构造,其中该平削面为四形成对称的平削面。”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石碣德昌电子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320100050.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即本专利);
附件2:01275794.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下称对比文件1),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6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发明目的也相同,都是在于提供较高的扭力抗性。(2)相对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所述的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体现在于“该端子于颈段,形成一个以上的局部平削面,该平削面与邻边的弧面相间形成转折角”,而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页第4至5段以及附图3中公开了利用在圆柱形金属柱(即螺柱)上削切平面形成“卡面”,该卡面等同于本专利的局部平削面,二者仅仅是称谓上的不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面对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增加抗扭力性)时,可以从对比文件1中获得直接的技术启示,因此将本专利背景技术与对比文件1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对平削面分别为两面和四面的进一步限定,而对比文件1的附图3和6分别给出了两个或多个卡面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3所保护的将局部平削面设计为两个或四个均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其使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同日,即2009年5月26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塑料制品设计师指南》一书的封面页、版权页、第292-293页的复印件共4页(下称对比文件2-1)。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1第293页的内容及图14.4.5(b)显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本领域的普通教材中已经给出了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以及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于2009年7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一)首先,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端子构造,其主要应用在电线插头上,用以与插座结合,实现电连接,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具有螺柱的电连接器,本专利的端子与对比文件1的螺柱两者的作用、功能领域不同,从而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1)主体是一金属材质而具导电性的圆柱形端子,(2)该端子与一内架一体射出成形,(3)且该端子被内架未干固前的塑料胶包覆的段部界定为一颈段;其次,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说的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公开的内容属于自认性的描述,并不能依此认为其就是现有技术,这需要举证,并且要进行技术特征的对比;另外,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由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二)对比文件2-1是属于塑料加工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不能转移到电力领域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塑料制品设计师指南》一书的第172、175页的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2),并要求将其与对比文件2-1共同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下称对比文件2)使用,同时出示了对比文件2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对比文件2-2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并且专利权人当庭对对比文件2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实,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同时,专利权人也表示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比文件2属于塑料方面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2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
此外,鉴于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转交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21日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当庭向专利权人转交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补充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许可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十日内向合议组提交各自的意见陈述书,除此以外,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其他意见。
2009年8月18日,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十日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一)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与本专利相同,其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相同,对比文件1给出了解决塑料内架与端子的连接及其紧固度(抗扭力)的问题的技术启示;另外,本专利的技术内容实质上反映的主要在于塑料内架与端子的连接及加工的技术领域,其权利要求1、2、3的特征均被对比文件2披露。(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在对比文件2-2中公开了。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的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2009年9月18日,合议组在口头审理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调查清楚案件事实,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指出:(1)对比文件2-2可以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2不具备创造性。
2009年10月19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一、本专利实质上是涉及塑料同金属结合及其紧固问题,因此《塑料制品设计师指南》一书作为教科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公知常识;二、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该平削面与其邻边的弧面相间形成转折角”,作为普通人都可以认知在圆柱体上进行纵向削切,三个面以下必然在相间的平削面之间留有弧面并形成转折角,这一技术特征是该技术方案的必然结果。综上,请求人认为上述无效宣告审查通知书中的审查意见正确合法。
2009年10月28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一、请求人在意见陈述和口审中,对于对比文件2-2的使用方式,仅仅局限于作为公知常识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和评述不在请求人的请求范围内,违反请求原则;二、对比文件2-2是公知常识性证据才能在口审当庭被提交,如果将其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则其应该作为证据被提交,并且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三、就解决的问题而言,本专利主要解决的问题是针对特定的端子产品,并非囊括全部的塑料领域中的“嵌件与塑料”,对比文件2-2仅仅是一般性的指南手册,根本没有展示本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就技术领域而言,虽然电连接产品难免使用塑料射出,并且现今各种技术互相之间存在跨领域现象,然而并非以此作为断定技术本身的属性,由于塑料材料与工艺,运用几乎涵盖到许多领域,不能将技术的可能性广义的来认定本专利技术特征引用的必然性;就组合的动机而言,对比文件2-2作为指南手册而言没有公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没有公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显然是很难分散结合的。因此,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2-2不具有充分的证据力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2具备创造性,并且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陈述了意见,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依据的审查文本
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未修改权利要求书,故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公知常识性证据
对比文件2-2涉及的《塑料制品设计师指南》一书属于塑料工程领域的教科书,同时又是相关专业的科技书,对于电连接器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由于在生产插头等电连接器制品的过程中经常需要用到塑料工程领域的相关知识,并且也熟知塑料工程领域的相关技术常识,因此该对比文件2-2明显是可以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
(3)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一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已经公开了嵌件及其与塑料制品相互连接固定的多个技术手段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制造本专利这样的端子时很容易想到将上述证据所公开的多个技术手段应用到端子的制造上来,这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花费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
[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端子构造,其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划分为:
a.主体是一金属材质而具导电性的圆柱形端子;
b.该端子与一内架一体射出成形;
c.该端子被内架未干固前的塑料胶料包覆的段部界定为一颈段,
d.该端子于颈段,形成一个以上的局部平削面,该平削面与其邻边的弧面相间形成转折角。
对比文件2-2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2的第172、175页,以及图9-2-47(a)、图9-2-50):
A.嵌入塑料制品中的零件,叫嵌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体”)。由于用途的不同,嵌入塑料制品中的嵌件的材料和形式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其材料上可以是金属(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主体为“金属材质而具导电性”)、合金、陶瓷、玻璃、塑料、木材等(参见对比文件2-2的第172页第9.2.10.3节第1自然段);销柱形嵌件,这类嵌件有螺杆、台阶杆、轴销(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主体为“圆柱形端子”)、针状件等,常用于导电、配合定位、连接紧固等方面(参见对比文件2-2的第172页第9.2.10.3节第1部分的嵌件形式的第(1)小节)。
B.嵌件与制品的连接有多种方法,其中一种方法(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端子与一内架一体射出成形”以及“被内架未干固前的塑料胶料包覆”)是在压制塑料制品时,先把嵌件装固于模具中,然后加料进行压制成型(参见对比文件2-2的第172页第9.2.10.3节第2部分的嵌件设计之①),另一种方法是趁塑料制品脱模后尚热之时,迅速地把嵌件压入到制品上预设的孔眼中去(参见对比文件2-2的第172页第9.2.10.3节第2部分的嵌件设计之②);
C.嵌件与塑料制品之间的固定方式可以采用将嵌件的固定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颈段)作成六方形(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局部平削面”)、台阶形等而藉以固定于制品材料中(参见对比文件2-2的第173页第2自然段)。
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虽然对比文件2-2中没有明确限定颈段为哪一个部分,但是已经披露了嵌件的“固定部分”是要被固定在制品材料中的部分,即嵌件要与塑料制品之间固定时就是利用了该固定部分,由此表明该固定部分实质上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被塑料胶料包覆的“颈段”;另外,虽然对比文件2-2在文字表述上没有明确记载嵌件的固定部分具备局部平削面,而仅是记载了可以作成六方形,但是这已经表明了该固定部分可以作出六方形,也就是说该固定部分可以作成被平削出六个面的结构,所述六个面实质上就是“一个以上的局部平削面”的下位概念,而且作为一般的生活常识来讲,在圆柱体上进行纵向削切,如果削切出的平削面少于三个时,其相邻边的平削面之间留有弧形导角则是这样削切带来的必然结果。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2的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2-2披露的是多个嵌件及其与塑料制品连接的多个技术手段,但没有把这些技术手段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应用到制造电连接器的端子上来。但是,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端子构造实际上也是金属材质的嵌件与塑料制品相互连接固定而形成的,在对比文件2-2已经公开了嵌件及其与塑料制品相互连接固定的多个技术手段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制造本专利这样的端子时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2所公开的多个技术手段应用到端子的制造上来,这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花费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2相比也没有带来任何更有益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本专利权利要求2、3均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中分别对权利要求1中“平削面”为对称的二面平削面和对称的四面平削面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论是作成二面、四面还是六面,在实际作用和效果上都是相同的,因此平削面被作成几个面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关于专利权人答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的相关意见
对于专利权人的第一点意见,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中规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的三种情况,其中第(3)点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对于本案而言,由于合议组注意到了上述对比文件2-2是塑料工程的教科书中的内容,其可以证明插头的形式以及塑料与金属件连接的结构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可以依职权引入该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的技术方案中的各个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且,合议组在需要依职权引入该公知常识性证据(即对比文件2-2)的情况下,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于2009年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指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对比文件2-2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因此符合依职权审查原则和听证原则,同时也不违反请求原则。
对于专利权人的第二点意见,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中规定了可接受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两种情形,其中所列出的第(ii)种情形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对于本案而言,由于对比文件2-2是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因此该证据的提交并没有超出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举证期限。
对于专利权人的第三点意见,可参见本决定中决定的理由部分第(3)点关于创造性的评述意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即,对比文件2-2)相比,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2-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据此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事实、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32010005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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