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展示柜(GN600TNV)
决定号:14355
决定日:2009-12-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45466.7
申请日:2006-1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雅申
授权公告日:2007-10-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玛丽亚?阿德莱德?卡萨尼
主审员:张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生产制造是否导致相关设计被使用公开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导致相关设计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根据商业习惯,通常企业的生产活动属于企业内部的行为,企业外部的人员一般并不能随意了解到企业内部的生产活动状况,故在无证据证明相关生产过程是公开的情况下,不能仅以企业生产制造了某产品即认定该产品已被公众所知。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展示柜(GN600TNV)”的第200630145466.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帕迪尼?马尔科、玛丽亚?阿德莱德?卡萨尼,后变更为专利权人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玛丽亚?阿德莱德?卡萨尼。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孙雅申(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如下附件(附件总计93页)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声称为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在国内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的相关文件复印件,共16页,其中包括如下文件:
附件1-1: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合同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1-5页),共5页;
附件1-2:订单号为“0682/2005-FORCAR”的订单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6-9页),共4页;
附件1-3:参号为“06/EA5805369”的发货清单“原件”和“副本”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10-11页、第38-39页),共4页;
附件1-4:进仓通知单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12-14页),共3页;
附件1-5:理货单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15页),共1页;
附件1-6:贷记通知书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16页),共1页,载明日期为2005年12月23日。
附件2:请求人声称为意大利佛卡责任有限公司提供的声明及其相关文件复印件,共31页,其中包括如下文件:
附件2-1:经公证认证的佛卡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17-22页),共6页;
附件2-2:经公证认证的利米尼市工商部出具的关于佛卡责任有限公司的普通科注册证明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23-29页),共7页;
附件2-3:经公证认证的利米尼市公证员江安东尼奥?彭尼诺出具的关于摄于佛卡责任有限公司内照片的证明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以及上述证明所附照片1页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30-33页),共4页;
附件2-4:发票号码为“0564/2005”的发票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34-37页),共4页;
附件2-5:报关单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40-44页),共5页;
附件2-6:提单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45-46页),共2页;
附件2-7:经公证认证的利米尼市公证员江安东尼奥?彭尼诺出具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明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47-49页),共3页。
附件3:CE标准符合性证明书(出证日期:2004年6月30日,型号:SNACK400,GN600TN/TNG.Z0.6,SNACK400TN,SNACK400DTN,SNACK400BT)的中文和英文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50-51页),共2页;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登记编号:SBS-CE-04052802,制订日期:2004年5月28日)及相关文件(包括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与该公司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设立)和年检情况打印件(附件总编号第52-62页),共11页。
附件4:请求人声称的本专利产品在展销会展出的证明文件,共27页,其中包括如下文件:
附件4-1:订单号为“0570/2006-广东展览会”的订单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63-64页),共2页;
附件4-2:结算凭证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65-66页),共2页,载明日期为2006年11月10日;
附件4-3:电报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67-68页),共2页,载明日期为2006年11月13日;
附件4-4:提货单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69页),共1页,载明发货日期为2006年4月26日;
附件4-5:订单号为“0032/2006-RWA 北京展览会”的订单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70-71页),共2页,载明日期为2006年1月23日;
附件4-6:电报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72-73页),共2页,载明日期为2006年2月22日;
附件4-7:结算凭证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74-75页),共2页,载明日期为2006年2月21日;
附件4-8:提货单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76页),共1页,载明发货日期为2006年3月23日;
附件4-9:订单号为“0092/2005 RWA-上海展览会”的订单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77-78页),共2页,载明日期为2005年3月12日;
附件4-10:信函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79-80页),共2页,载明日期为2005年4月1日;
附件4-11:提货单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81页),共1页,载明发货日期为2005年4月3日;
附件4-12:订单号为“0092#”的外贸出口订单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82页),共1页;
附件4-13:贷记通知书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83页),共1页,载明日期为2005年4月5日;
附件4-14:(2008)莱州证民字第3号公证书(包含照片1页)复印件(附件总编号第84-89页),共6页,公证日期为2008年1月4日。
附件5:两位证人的证言(附件总编号第90-93页),共4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已经自主设计、生产并在国内公开销售了本专利产品;其中,附件1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附件2所有文件均经过公证认证,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生产,即已经公开使用了;附件3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生产,并委托相关机构对本专利产品进行“标准符合性”的认证;附件4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制造并销售,以及被展出,属于使用公开的方式;附件5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设计、生产和销售。将本专利与莱州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地产品对比,两者外观设计完全相同,两者属于相同(至少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且两者属于同类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中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9年1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文件:附件3中附件总编号第50页的原件,附件2中附件总编号为18、19、22、26-30、32、33、36、37、39、43、44、46、48、49页的原件,附件4中附件总编号第84-89页的原件,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的附件1中附件总编号第1-5、8、9、11、12-16页的复印件,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的附件4中附件总编号第64、66、68、69、71、73、75、75页的复印件;请求人放弃使用附件4中附件总编号第63-69页。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为附件3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对附件4中除对附件4-14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其余附件和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5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出庭证人的身份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的无效理由是:使用附件1、2、4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生产和公开销售,附件3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生产,附件5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设计、生产和销售,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关于相近似判断,请求人明确以附件2-3中所附照片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并认为附件2-3中公开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后面是带风扇的,其它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声称为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在国内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的相关文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的附件1中附件总编号第1-5、8、9、11、12-16页的复印件,其余附件页仍为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为意大利佛卡责任有限公司提供的声明及其相关文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中附件总编号为18、19、22、26-30、32、33、36、37、39、43、44、46、48、49页的原件,其余附件页仍为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无论是否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的附件,其均为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无法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从证据内容来看,附件1和附件2中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关产品经一家香港公司??方正亚洲有限公司,被销售至意大利佛卡公司,即便上述事件确实是已经发生的,这种出口行为也不构成在中国范围内的使用公开,因此附件1和附件2均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国内已经公开使用。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中附件总编号第50页的原件,其余附件页为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为附件3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鉴于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附件3中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与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8条的规定,“乙方对甲方产品的任何技术资料有保守商业机密的责任,同时甲乙双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与第三方讨论或泄漏本合同任何内容”,因此尽管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在2004年5月2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1月24日)即委托四川湾区康莱士检测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冰柜(GN600TNV)产品的CE认证事宜,但是后者显然对其通过检测过程而获知的该产品的信息赋有保密义务,并且未经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的同意也不能向其他第三方泄漏该合同的内容,不能据此认为展示柜(GN600TNV)产品就此已经处于任何人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附件3涉及的对该产品的检测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4中附件总编号第84-89页公证书的原件,盖有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红章的附件4中附件总编号第64、66、68、69、71、73、75、75页的复印件,并且放弃使用附件4中附件总编号第63-69页,其余附件页为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4中除对附件4-14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其余附件和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由管秋生与Marco Pardini出具的证言复印件,两位证人均出庭接受质证。专利权人对出庭证人的身份没有异议,但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指出Marco Pardini曾是本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中除附件4-14公证书外的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展示柜(GN600TNV)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其中也无证据直接证明该产品确实参加了国内的相关展会及当时展出的产品的外观状况;专利权人对(2008)莱州政民字第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对其亦予以采信,但该公证书是证据保全公证,仅可以证明公证当日青岛益达设备有限公司存放的部分不锈钢展示柜的外观状况,公证书并未对其中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仕文的相关陈述进行核实,对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也不具有证明力。第一证人管秋生出庭接受质证,当庭表示其是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的技术部部长,知道方正亚洲有限公司曾参加过展会,对于相关产品的销售过程表示不清楚,证明产品在2004年前生产和2005年3月方正亚洲公司从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参加展览的事实;第二证人Marco Pardini出庭接受质证,对于本专利是否在申请日前公开,仅表示方正亚洲有限公司曾从其所在公司购买产品以参加在国内举行的各种产品展销会,以及2005年10月之前益达公司生产该产品后转让给莱州市宏泰电器有限公司。两证人的证言均缺乏相关参展证据的佐证,并且在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的时间上相互矛盾,与附件4也无直接和确定的联系,合议组认为其证言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附件4和附件5均不能证明展示柜(GN600TNV)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曾在国内公开销售尤其是展出过。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4均可以证明展示柜(GN600TNV)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生产,从而构成使用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生产制造同使用、销售等行为一样均是有可能构成相关设计被使用公开的方式,但其中“公开”的认定取决于上述行为是否导致相关设计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并没有对生产制造是否公开予以证明。根据商业习惯,通常企业的生产活动属于企业内部的行为,企业外部的人员一般并不能随意了解到企业内部的生产活动状况,故在无证据证明相关生产过程是公开的情况下,不能仅以企业生产制造了某产品即认定该产品已被公众所知。本案中请求人未就展示柜(GN600TNV)产品的生产和制造过程是否处于公开状态提供证据,故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中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规定的主张。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第20063014546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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