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胶套(计量箱专用-防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胶套(计量箱专用-防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354
决定日:2009-12-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74071.3
申请日:2004-08-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先锋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排枝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仅凭一面视图不能确定在先设计1公开的立体产品的具体形状,故而无法将其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得出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的两项外观设计,合议组不再对其进行外观设计的比较和判断即可认定二者不相近似;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之间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30074071.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电胶套(计量箱专用-防窃)”,申请日为2004年8月28日,专利权人为何排枝。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山市先锋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229158.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9230114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3:98320916.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 附件1中摘要附图及图1中的瓷瓶盖10与本专利之间的不同点不会影响而这特征完全相同的判断结论;附件2与本专利之间的不同为不常见部位,且为细微差别。不足以导致其与本专利视觉效果的明显不同,二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附件3也公开了本专利的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2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且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公开的产品用于计算电流流量的装置上起保护、防窃电或触电的作用,附件3中公开的产品也起保护作用,均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本专利与附件2中公开的产品类别相近;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均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上述附件中公开的产品的用途均不相同,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核实,上述附件均与公报内容一致,故合议组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附件1是02229158.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实用新型名称为“三柱干式组合互感器”,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附件2是9230114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其产品名称为“外壳和束套”,授权公告日是1993年3月3日;附件3是98320916.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其产品名称为“导电杆防窃电保护罩”,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3日。上述附件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8月28日)以前,均可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以附件1中图1公开的瓷瓶盖(下称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对比,专利权人主张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的用途不同,认为二者的安装位置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1用于配电和电力控制设备,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但在先设计1的图片仅涉及其一面视图(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合议组仅凭该面视图的内容不能确定该立体产品的具体形状,因此,无法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得出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

附件2中公开的产品为“外壳和束套”,请求人主张其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合议组认为,根据其视图名称“内部容器的主视图”和“内部容器的俯视图”并参考其分类号09-03,该附件公开的产品应属容器类产品,与本专利“电胶套(计量箱专用-防窃)”的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因此,合议组不再对其进行外观设计的比较和判断即可认定二者不相近似。

附件3中公开的产品为“导电杆防窃电保护罩”(下称在先设计2),其与本专利均用于配电和电力控制设备,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其所示产品整体近似圆柱形,其顶部呈球冠状,顶面及上部正面各有一圆孔,中上部至下部稍向外凸出,底面有一圆形与长条形结合形成的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2的图片包括六面视图及其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其公开的产品整体形状近似“L”形,一侧近似纵向的圆柱形,顶部呈球冠状,另一侧近似横向的圆柱形。(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本专利的形状近似圆柱形,在先设计2的形状近似“L”形。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之间的差异明显,该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附件1至附件3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而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故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7407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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