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5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锅(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23
决定日:2010-01-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03287.7
申请日:2006-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康市保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翁卫定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锅盖顶部的图案、提手及手柄设计存在细微差别,但其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6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103287.7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锅(501)”,申请日是2006年1月10日,专利权人是翁卫定。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永康市保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是本专利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2是200630103290.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3是200630103296.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4是200530156226.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5是03364805.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6是03344367.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证据3分别比较区别仅在锅盖提手下方的小装饰件,故均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从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证据4至证据6分别比较在锅体、锅盖、锅耳、提手等处形状均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9月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9年9月22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证据2和证据3分别为以“苹果”、“桔子”、“西红柿”作为锅设计的题材,其在藤部夸张的图案设计使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加以区分;证据4设计主题和设计理念以及所有要素与本专利存在更多的不同,差别更加明显;证据5、证据6为典型的金属色彩和普通锅的特征,与本专利视觉效果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9年10月5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是韩国第30-039512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5页;

证据8是200630103286.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7锅体、锅盖形状完全相同,锅耳、锅盖把手的小饰片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证据8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锅体采用两个锅耳,证据8采用一个提把,两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

2009年10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15日进行本案的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2009年11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声明放弃证据4至证据6作为本案的证据,认为证据7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2、证据3、证据8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坚持本专利与证据2、证据3、证据7和证据8的外观设计均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均有异议,但并未指明何处译文有误,也未提交本方相应译文,对证据2、证据3、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专利均为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本专利公报,用于证明本专利所保护的范围。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放弃证据4至证据6作为本案的证据,故本案对证据4至证据6不予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为韩国第30-0395126号注册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公布日期为2005年10月14日, 产品名称为“锅”(下称在先设计),虽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2006年1月10日)公布的韩国注册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可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同时虽然专利权人质疑证据7的中文译文,但并未针对其任何部分提出本方的中文译文,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质疑不予支持。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锅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同一类别的产品,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六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形状近似“苹果”状,由锅体、锅盖、手柄三部分组成,锅盖大致呈扁圆台形,顶部有两个一字排列的叶片,其中一片向上翘起,呈叶柄状的提手向另一侧弧形弯曲;锅体两侧略偏上部位有一对呈“门”形上翘的手柄。(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六幅视图,即前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整体形状近似“苹果”状,由锅体、锅盖、手柄三部分组成,锅盖大致呈扁圆台形,顶部为一片向上翘起的苹果叶片设计,提手由一个圆柱及一个倒圆台组成;锅体两侧略偏上部位有一对呈“门”形略上翘的手柄。(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区别点在于二者锅盖顶部的图案及提手设计,本专利为二片叶片,叶柄状提手向一侧弧形弯曲,在先设计为一片叶片,提手是由一个圆柱及一个倒圆台组成。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存在上述不同点,但在二者整体形状、各组件的形状、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及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锅盖顶部的图案及提手的差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导致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不足以导致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由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0328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前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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