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真壁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仿真壁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22
决定日:2010-01-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0518.0
申请日:2004-09-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亚伦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宏锋
主审员:吴文英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邹凯
国际分类号:B44C 5/06,B44F 1/02,B44F 1/00,B44F 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与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当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时,如果同一份对比文件的其它部分或其它对比文件均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述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3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仿真壁炉”的第200420090518.0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9月24日,专利权人为朱宏锋。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仿真壁炉,箱体前侧设有仿真木炭,仿真木炭后设有幕墙,幕墙旁设有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幕墙(3)后方设有反光束(7),所述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6)构成,所述的柔性反光条具有至少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触动装置(8)与所述的反光束关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光束设置在转轴(9)上,所述的触动装置通过驱动所述转轴与反光束关联。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光束由中反光束和设置在中反光束两旁的旁反光束构成,所述中反光束的反光条的宽度大于所述旁反光束反光条的宽度。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光束由若干宽度不一的反光条构成。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光束由若干宽度不一的反光条构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幕墙由玻璃和粘贴于玻璃一侧的半透明磨砂纸构成,所述的玻璃粘贴有磨砂纸一侧面对反光束。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源设于仿真木炭的下方,且其水平位置低于幕墙的底端。”

针对上述专利权,亚伦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8、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424392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21日,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美国专利US4890600,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1月2日,英文复印件共7页,以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492180A,公开日为2004年4月28日,复印件共40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637956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日,复印件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4)。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2、4-5、10不具备新颖性

(1)、权利要求1、2、10已被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页,附图1-2)公开了一种仿壁炉电暖器,其具有仿壁炉形状壳体即箱体,壳体前侧设有仿真木炭块,仿真木炭块后设有幕墙玻璃,幕墙玻璃旁设有光源灯泡,幕墙玻璃后方设有反光刷即反光束,电机即触动装置与反光刷关联。其中反光刷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以及上述反光条包括至少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是可以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出的内容,即是对比文件1中隐含公开的内容,因此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10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页,附图1-2)中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2已被对比文件4完全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壁炉取暖器,具有燃烧仿真装置(4),燃烧仿真装置(4)由机架(5)、仿真木材组(7)(仿真木炭)、玻璃板(8)、火焰板(10)(玻璃板和火焰板共同作为幕墙)、光源(9)和设置多个反光纸(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反光束)的反光轴(11)组成,仿真木材组(7)后设有玻璃板(8)和火焰板(10),反光轴(11)位于火焰板(10)后部,反光纸(16)具有反光面和自由端,电机(13)(相当于本专利的触动装置)与多个反光纸(16)关联(说明书第2页第7行-第35行、附图1-10)。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相比,不同的仅仅是文字表达上略有差别,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都为仿真壁炉,解决了仿真壁炉火焰仿真的问题,产生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多个反光纸(16)设置在转轴(主转轴(12)和从动转轴(15))上,电机(13)通过驱动转轴与反光纸(16)关联(说明书第2页第7行-第18行、附图3)。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1-2、4-5、10已被对比文件3完全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火焰模拟装置,其具有箱体,箱体前侧设有模拟木材燃烧火焰的木材即仿真木炭块,仿真木炭块后设有幕墙,幕墙旁设有光源灯泡,幕墙后方设有闪烁组件,电机即触动装置与闪烁组件的转子关联。所以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栏第1行至第5栏第25行,附图1-5)使得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从属权利要求2、4-5、10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其中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电机即触动装置与闪烁组件的转子关联,其中闪烁组件可具有上下两个,上部闪烁组件和下部闪烁组件由不同宽度的反光条构成,以便更逼真地模拟火焰,光源设于模拟木材燃烧火焰的木材的下方,其水平位置低于幕墙的底端,因此对比文件3使得权利要求2、4-5、10也不具备新颖性,不?|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6、8、9不具备创造性

(1)、从属权利要求6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栏第1行至第5栏第25行,附图1-5中公开,其中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壁炉,即仿真壁炉,其具反射轮,反射轮的轴本身为电线缠绕形成的,即将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在一体,其两端为自由头,以便对光进行反射以及制造容易,因此在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上述从属权利要求6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8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上述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上述从属权利要求8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9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内的常用手段,??中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在幕墙玻璃的后方即接近光的那一方设有塑屏,塑屏对光进行模糊处理,然后再经过幕墙玻璃形成火焰效果,火焰效果更逼真,因此用权利要求9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手段代替对比文件1中的上述手段属于本领域内的等同手段的替换,其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经过上述等同手段的替换得到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仿真壁炉,箱体前侧设有仿真木炭,仿真木炭后设有幕墙,幕墙旁设有光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幕墙(3)后方设有反光束(7),所述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6)构成,所述的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触动装置(8)与所述的反光束关联;所述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光束由中反光束和设置在中反光束两旁的旁反光束构成,所述中反光束的反光条的宽度大于所述旁反光束反光条的宽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光束由若干宽度不一的反光条构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幕墙由玻璃和粘贴于玻璃一侧的半透明磨砂纸构成,所述的玻璃粘贴有磨砂纸一侧面对反光束。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幕墙由玻璃和粘贴于玻璃一侧的半透明磨砂纸构成,所述的玻璃粘贴有磨砂纸一侧面对反光束。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光束设置在转轴(9)上,所述的触动装置通过驱动所述转轴与反光束关联。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仿真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光束设置在转轴(9)上,所述的触动装置通过驱动所述转轴与反光束关联。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源设于仿真木炭的下方,且其水平位置低于幕墙的底端。

9、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源设于仿真木炭的下方,且其水平位置低于幕墙的底端。

10、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壁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光源设于仿真木炭的下方,且其水平位置低于幕墙的底端。”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具体如下:

1、新颖性

(1)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中用于反射光源光线的是反光束,所述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6)构成,所述的柔性反光条具有至少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所述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而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对比文件1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反光刷具有“所述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6)构成,所述的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的特征,对比文件1的火焰图案变化的主要是图案的明暗程度和位置,不会产生大小不一有变的仿真火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有新颖性。

(2)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新颖性

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不同,其光线是通过反光板(34)、反光轮(42)反射后再通过琥珀红的透镜(76)使光线变成琥珀红色,然后照射到壁炉的侧壁(114)、后壁(116)以及装饰性原木(98)等,产生一种木块燃烧的感觉,其反光轮(42)是通过两条电线将原本为长条形片状的反光带(56)相互缠绕而成螺旋状。而本申请中用于反射光源光线的是反光束,所述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6)构成,所述的柔性反光条具有至少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所述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此外,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本专利中幕墙的结构,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新颖性。

(3)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本申请中用于反射光源光线的是反光束,所述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6)构成,所述的柔性反光条具有至少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所述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而对比文件3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其所产生的是形状、位置基本固定的火焰图案,变化的主要是图案的明暗程度和位置,不会产生大小不一有变化的仿真火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10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具有新颖性。

(4)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本申请中用于反射光源光线的是反光束,所述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6)构成,所述的柔性反光条具有至少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所述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而对比文件4并未公开上述区别,其所产生的是形状不变的火焰燃烧的图案,其变化的只是图案不同部位的明暗程度以及变化周期,不会产生大小不一有变化的仿真火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有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10相对于对比文件4也具有新颖性。

2、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如下区别:①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②所述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6)构成,所述的柔性反光条具有至少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③本专利没有类似对比文件1的类火形壁结构,其整体结构简单,易于制作,仿真火焰的变化多而不重复,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的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而对比文件3中相对应的闪烁组件是由连接杆(81)以及径向向外延伸的反射带(82)组成,并且其上部闪烁组件(62)具有较稀疏的反射带(82)、下部闪烁组件(64)具有更紧密排布的反射带(82)。②所述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6)构成,所述的柔性反光条具有至少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而对比文件3中的闪烁组件的反射带并无上述特征,只限定了颜色。③本专利没有类似对比文件3的火焰效果组件,其整体结构简单,易于制作,仿真火焰的变化多而不重复,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的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而对比文件4中并没有上述特征,其分别设于主转轴和从动转轴上的反光纸只有转速的差别,也就是变化周期的差别。②所述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6)构成,所述的柔性反光条具有至少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而对比文件4中的反光纸并无上述特征。③本专利没有类似对比文件4的火焰板,其整体结构简单,易于制作,仿真火焰的变化多而不重复,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3、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不同,没有幕墙结构,反射光线的反光板和反光轮的结构以及效果与本专利的反光束有本质的差别。本专利的反光束是将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后制成,因此反光条具有更多可变化的反光面,并且其结构形状更有利于产生仿篝火的影响效果,从而使仿真火焰更逼真。而对比文件2中的反射轮的轴有两条电线将反光带(56)缠绕而成,反光带(56)以螺旋形的方式自轴(40)以辐射状向外投射,相邻的反光带之间形成一个固定的转角,其作用在于固定反光带,并产生有规律变化的反射光。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以及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3、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5)权利要求2-10相对于对比文件1-4具有创造性。

对比文件1-4中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产生中间的仿真火焰较大,两旁的仿真火焰较小,从而使仿真火焰更加逼真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产生无规则的大小不一的仿真火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4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5中幕墙由玻璃和贴于玻璃一侧的半透明磨砂纸构成,而对比文件1中的幕墙是由一个塑屏和玻璃板构成,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类似幕墙的结构,对比文件3则通过散射元件成像,对比文件4则仅仅公开了玻璃板,因此权利要求4中的幕墙结构简化了幕墙的制作加工,可使经反光束折射的光线在磨砂纸上成像,并可虫玻璃面观测到仿真火焰。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相对于对比文件1-4具有创造性。

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10相对于对比文件1-4具有创造性。

2009年10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11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9年11月23日,请求人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意见陈述书,认为:(1)权利要求1、3-10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4.6节的规定;(2)权利要求1、3、6-9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4、5、10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09年11月2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和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其中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范围除2009年11月23日提交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之外还包括: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对比文件3和2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页,附图1-2)公开了一种仿真壁炉电暖器,即仿真壁炉,其具有仿壁炉形状壳体即箱体,壳体前侧设有仿真木炭块,仿真木炭块后设有幕墙玻璃,幕墙玻璃旁设有光源灯泡,幕墙玻璃后方设有反光刷即反光束,电机即触动装置与反光刷关联。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页第17行至第16页倒数第1行,附图1-21)公开了一种火焰模拟装置,其具有箱体,箱体前侧设有模拟木材燃烧火焰的木材即仿真木炭块,仿真木炭块后设有幕墙,幕墙旁设有光源灯泡,幕墙后方设有闪烁组件,电机即触动装置与闪烁组件的转子关联。每个闪烁组件包括一个连接杆,此连接杆具有一组反射带(82)径向向外延伸,反射带(82)是由长条材料(83)制成,长条材料(83)绕连接杆(81)卷绕,反射带(82)围绕连接杆(81)的周围径向伸出(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8页第2-10行)。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壁炉取暖器,具有燃烧仿真装置(4),燃烧仿真装置(4)由机架(5)、仿真木材组(7)(仿真木炭)、玻璃板(8)、火焰板(10)(玻璃板和火焰板共同作为幕墙)、光源(9)和设置多个反光纸(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反光束)的反光轴11组成,仿真木材组(7)后设有玻璃板(8)和火焰板(10),反光轴(11)位于火焰板(10)后部,反光纸(16)具有反光面和自由端,电机(13)(相当于本专利的触动装置)与多个反光纸(16)关联(说明书第2页第7行-第35行、附图1-10)。从对比文件1、3、4公开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出反光刷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以及上述反光条包括至少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的内容;对比文件2、3中都公开了所述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对比文件3和2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4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对比文件3和2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对比文件3和2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8、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对比文件3和2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1)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①权利要求1、3-10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4.6节的规定,该修改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并确认本案审查的权利要求书为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1-10。②合议组对于在本案中超期增加的针对非合并式修改的权利要求的无效理由及其相应的组合方式的内容不予审理,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这些无效理由。③请求人未对权利要求2(从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7中删除部分技术方案而获得的技术方案)提出过无效理由,且未对引用该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具体说明过无效理由,因此,针对从属权利要求仅审查涉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仅为:权利要求8和9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和6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引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引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对比文件3和2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其他无效理由、范围及相应对比文件结合方式。(3)专利权人认可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和关联性,对证据2的部分中文译文无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9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权利要求1为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6删除引用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而获得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为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7删除引用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而获得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为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6、7进行技术方案删除而获得的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7分别是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7、8进行技术方案删除而获得的技术方案,其他权利要求的修改都属于在授权文本中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式修改,因此这些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也没有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因此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和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摘要。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在口审中本案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1)权利要求8和9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和6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引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引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引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引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9(引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对比文件3和2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引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在对比文件1、3、4分别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方式中,以对比文件1、3、4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在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方式中,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在对比文件4和3的结合方式中,以对比文件4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三)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认可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和关联性,对证据2的中文译文也无异议,合议组确认对比文件1-4可以被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四)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与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当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时,如果同一份对比文件的其它部分或其它对比文件均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述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4、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

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页,附图1-2)公开了一种仿壁炉电暖器,该仿壁炉电暖器具有仿壁炉形状壳体,壳体内置有灯泡和电暖风结构,壳体底座内设置有灯泡;壳体内对应设置有由电机带动旋转并将灯泡光线反射至类火形壁上的反光刷;通过类火形壁旁的塑屏置有幕墙玻璃,幕墙玻璃前面设置有仿真木炭块。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为:a. 权利要求1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以及所述柔性反光条具有至少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而对比文件1中采用的是反光刷;b. 权利要求1的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c.本专利没有类似对比文件1的类火形壁结构。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特征a能够从对比文件1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主要区别在于上述区别特征b。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2段记载:“所述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所述的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反光束的自由头在反光束运动的过程中无规则的运动,从而在幕墙上产生变化多端的仿真火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以及所述柔性反光条具有至少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而对比文件1中只记载了反光刷,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反光刷具有“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所述的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的特征。另外本专利的仿真壁炉并没有类似对比文件1的类火形壁结构,且其整体结构简单,易于操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仿真火焰不重复,火焰逼真,能模仿出真实火焰燃烧效果的结构简单的仿真壁炉(参见本实用新型说明书第1页最后2行至最后第3行)。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1行至第5栏第25行、附图1-5)公开了一种壁炉,其具有反射轮(42),反射轮(42)的轴(40)本身为电线(70)缠绕形成的,反光带可以螺旋形的方式,自轴(40)以辐射状向外投射。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在一体,其两端为自由头的技术特征,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b。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的反射轮(42)上的反光材料并不是中部捆扎为一体,两端为自由头的形式(参见对文件2的附图3、4、5),即实质上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b。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并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b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综上所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4、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情况下,基于同样理由,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1、3、6-9相对于对比文件3或3和2的结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8、9的技术特征均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所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8和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9 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比较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后可以看出,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页第17行至第16页倒数第1行,附图1-21)公开了一种火焰模拟装置,其具有箱体,箱体前侧设有模拟木材燃烧火焰的木材即仿真木炭块,仿真木炭块后设有幕墙,幕墙旁设有光源灯泡,幕墙后方设有闪烁组件,电机即触动装置与闪烁组件的转子关联;每个闪烁组件包括一个连接杆,此连接杆具有一组反射带(82)径向向外延伸,反射带(82)是由长条材料(83)制成,长条材料(83)绕连接杆(81)卷绕,反射带(82)围绕连接杆(81)的周围径向伸出(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8页第2-10行)。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至少包括:a. 权利要求1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以及所述柔性反光条具有至少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对比文件3中的由长条材料(83)制成的反射带(82)径向向外延伸,所述长条材料(83)绕连接杆(81)卷绕;b. 权利要求1的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所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的技术方案,同理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8以及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8、9具备新颖性。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9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的长条材料能够卷绕,所以上述区别特征a能够从对比文件3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主要区别在于上述区别特征b。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2段记载:“所述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所述的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反光束的自由头在反光束运动的过程中无规则的运动,从而在幕墙上产生变化多端的仿真火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以及所述柔性反光条具有至少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而对比文件3并未指明所述的反射带(82)是柔性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3中的反射带具有“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所述的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的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仿真火焰不重复,火焰逼真,能模仿出真实火焰燃烧效果的仿真壁炉(参见本实用新型说明书第1页最后2行至最后第3行)。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1行至第5栏第25行、附图1-5)公开了一种壁炉,其具有反射轮(42),反射轮(42)的轴(40)本身为电线(70)缠绕形成的,反光带可以螺旋形的方式,自轴(40)以辐射状向外投射的特征。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在一体,其两端为自由头,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特征b。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的反射轮(42)上的反光材料并不是中部捆扎为一体,两端为自由头的形式(参见对文件2的附图3、4、5),即实质上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b。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并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b与对比文件3相结合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综上所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3、6-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对比文件3和2的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情况下,基于同样理由,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6-9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2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支持。

(3)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2的结合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壁炉取暖器,具有燃烧仿真装置(4),燃烧仿真装置(4)由机架(5)、仿真木材组(7)(仿真木炭)、玻璃板(8)、火焰板(10)(玻璃板和火焰板共同作为幕墙)、光源(9)和设置多个反光纸(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反光束)的反光轴(11)组成,仿真木材组(7)后设有玻璃板(8)和火焰板(10),反光轴(11)位于火焰板(10)后部,反光纸(16)具有反光面和自由端,电机(13)(相当于本专利的触动装置)与多个反光纸(16)关联(说明书第2页第7行-第35行、附图1-10)。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为:a. 权利要求1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以及所述柔性反光条具有至少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对比文件4中的反光纸并无上述特征;b. 权利要求1的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为一体,其两头为自由头;c. 本专利没有类似对比文件4的火焰板。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特征a能够从对比文件1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主要区别在于上述区别特征b。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2段记载:“所述的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所述的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反光束的自由头在反光束运动的过程中无规则的运动,从而在幕墙上产生变化多端的仿真火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反光束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以及所述柔性反光条具有至少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而对比文件4中记载的反光纸,并未记载所述反光纸由何种材质织造,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4中的反光刷具有“由若干柔性反光条构成,所述的柔性反光条至少具有一个反光面和一个自由头”的特征。另外本专利的仿真壁炉并没有类似对比文件4的火焰板,其整体结构简单,易于操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仿真火焰不重复,火焰逼真,能模仿出真实火焰燃烧效果的结构简单的仿真壁炉(参见本实用新型说明书第1页最后2行至最后第3行)。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3栏第1行至第5栏第25行、附图1-5)公开了一种壁炉,其具有反射轮(42),反射轮(42)的轴(40)本身为电线(70)缠绕形成的,反光带可以螺旋形的方式,自轴(40)以辐射状向外投射。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将反光束的反光条中部捆扎在一体,其两端为自由头,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特征b。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的反射轮(42)上的反光材料并不是中部捆扎为一体,两端为自由头的形式(参见对文件2的附图3、4、5),即实质上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b。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并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b与对比文件4相结合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综上所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对比文件4和2的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情况下,基于同样理由,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2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4)权利要求4、5、8-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比较分析以及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具有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在此不再重复分析,而对比文件3并没有给出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这三个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5、8-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请求人主张的基础不成立的前提下,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5、8-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5)权利要求8、9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3的结合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比较分析以及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具有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在此不再重复分析,而对比文件3并没有给出与对比文件4相结合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这三个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3的结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8、9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请求人主张的基础不成立的前提下,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8、9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2009年9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第20042009051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