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多边形预应力空心桩端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正多边形预应力空心桩端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26
决定日:2010-01-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00001.X
申请日:2005-1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崇徐
授权公告日:2007-03-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颜小荣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E02D 5/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如果当事人所强调的区别技术特征均未记载在该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则上述内容一般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7日授权公告的200520100001.X号、名称为“正多边形预应力空心桩端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12月5日,专利权人是颜小荣。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正多边形预应力空心桩端板,是镶嵌在空心桩两端的金属板,其特征是:在端板(1)的正中有一与其相配合的空心桩内孔大小相同的中孔(2),端板(1)的外形为与其相配合的空心桩横截面形状相同的正多边形;在端板上沿边一周均布设有贯通的由两个大小不等圆所连通主筋锚孔(4),在端板与混凝土桩体连接面沿边设置有一用金属板制成的闭合环状桩套箍(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正多边形预应力空心桩端板,其特征是,在桩套箍上设置有凹痕或凸痕(5)。”

针对本专利权,崇徐(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9959Y(专利号为ZL200320116232.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2005年2月14日发布、2005年7月1日实施的第JC/T 947-2005号“JC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复印件,共9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89年1月31日、公开号为昭64-29519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4:公开日为1989年2月9日、公开号为昭64-39414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5:公开日为1995年1月27日、公开号为特平开7-26558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6:公开日为1993年12月21日、公开号为特平开5-339939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7:2004年3月出版的《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14卷第1期,第34、35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8:2004年第3期的《新型建筑材料》第68页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在端板与混凝土桩体连接面沿边设置有一用金属板制成的闭合环状套箍(3)”,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中附件2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分别和附件2~8之一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分别和附件2~6之一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被附件2~8中任一个附件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9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分别于2009年10月27和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7日和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随后,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1月25日重新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取消了原定于2009年12月29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无效请求书中的理由、证据和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认为桩端板上的中孔通常与桩的中孔大小相同,且端板的形状、大小与桩相匹配。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1月5日提交了盖有“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业务专用章”红章的附件1~8的复印件,用以证明附件1~8的真实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2,专利权人并未对附件1、2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口头审理后提交了盖有“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业务专用章”红章的附件1、2。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2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2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如果当事人所强调的区别技术特征均未记载在该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则上述内容一般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正多边形预应力空心桩端板,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0~18行、图1~3)公开了一种预应力离心砼方桩及成型模具,参照图1,所述的预应力离心砼方桩两头有方形端头板1(相当于本专利的端板1),两端头板用钢筋笼2联结,两端头板间、包裹住钢筋笼2的砼为离心法成型的砼。两端头板间、包裹住钢筋笼2的砼形成桩身3。参照图2,方形端头板1、桩段横越截面的中央内孔4是等径同心圆,外边是相同或相似的正方形。方形端头板1为厚12~20 mm,外方内有圆孔的钢板(属于本专利的端板外形为正多边形及金属板的下位概念),沿周边等距分布若干相互联通的大、小孔,大孔为联结张拉设备的螺栓孔,小孔为承托骨架墩头的受力孔(相当于本专利的沿端板沿边布设有贯通的两个大小不等圆所连通主筋锚孔4)。钢筋笼所用主筋可以是预应力钢筋或普通钢筋。可见,附件1未明确端板正中的中孔与空心桩内孔大小相同,并且附件1未公开“在端板与混凝土桩体连接面沿边设置有一用金属板制成的闭合环状套箍(3)”。但附件1记载了“方形端头板1、桩段横越截面的中央内孔4是等径同心圆”,而且,由于附件1公开了一种由钢板制成正方形的预应力空心桩端板,其与本专利均采用离心成型法制备桩体,其技术领域相同,采用的方法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所述端板的中央内孔(或中孔)与空心桩内孔的大小设置成相同的。

附件2是一种关于“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用端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其(参见第6~7页的附录A和B)公开了一种桩套箍用的材料和剖面图,所述套箍为带有凹痕或凸痕的闭合环状,亦采用钢制备,而且由附录B的图a可知所述套箍设置在端板与混凝土桩体连接面沿边;所述套箍的作用也是增强桩身与端板的粘结力,其技术效果也是相同或相近的。因此,在附件2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附件1所述的正方形桩与端板连接面沿边设置一用金属板制成的闭合环状套箍,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中桩套箍上的凹痕或凸痕进行了限定,附件2记载了“图示中的两个凹痕也可制成凸痕或其它形式”(参见第6页的附录A),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强调:除附件1以外其余附件均为管桩的端板,而本专利则是正多边形的空心桩端板,由于其中心点到端板边沿和其桩套箍的距离是不相等的,因而其设置套箍时的吻合度相对于在管桩端板沿边设置闭合环状套箍与桩体的吻合度更有技术难度,在实际施用时需要将桩套箍上部位的钢板比远离端板边沿的桩套箍下部位的钢板更厚,或者将远离端板沿边的桩套箍下部位的钢板适当人为的增加一些锥形豁口,以使得桩套箍与桩体结合紧密。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附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正方形的空心桩端板,其相对于本专利的正多边形是更为具体的下位概念,参见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正多边形端板和桩体边沿设置套箍以增强桩身与端板的粘结力。其次,专利权人所声称的解决上述难题的技术特征均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中,因此,在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时不予考虑,故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10000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