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砂陶瓷脱模异型垫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紫砂陶瓷脱模异型垫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27
决定日:2009-12-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97217.5
申请日:2005-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西省简氏紫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熊禄生
主审员:宋晓晖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魏巧莲
国际分类号:B28B 7/12,1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由于使用而处于公众能够获知的状态,则应当认定该技术方案已经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紫砂陶瓷脱模异型垫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97217.5,申请日是2005年7月14日,专利权人是熊禄生。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紫砂陶瓷脱模异型垫盘包括盘体(1),盘体(1)中部开有通气孔(2),其特征在于:盘体(1)的上部为支撑平台(4),支撑平台(4)的周边设圆环形模板支撑台(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紫砂陶瓷脱模异型垫盘,其特征在于:圆环形模板支撑台(3)距支撑平台(4)的高度为4-7毫米。”



针对本专利权,江西省简氏紫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宜中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2页;

附件2:(2006)宜中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案件中被告申请质证的证据清单,复印件1页,其中附有:

附件2-1:2003年10月18日《紫砂陶瓷脱模异型垫盘》自动脱模新工艺技术可行性论证报告,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照相日期为2004年6月8日的“小简虹艳照相馆取相凭证”与照片,复印件,共3页;

附件2-3:2004年6月18日简广与熊禄生签署的“陶瓷生产设备转让合同书”及转让生产陶瓷设备清单一览表,复印件,共2页;

附件2-4:2006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ZL200520097217.5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5:江西省高安市公证处(2006)高证字第172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2-6:熊禄生转让原材料、配件等清点情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7:2007年1月6日严尖辉等29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2-8:2007年1月16日潘著根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3:请求人称其所使用的石膏脱模托板的实物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经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案件审理的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之间关于本专利的权属纠纷案件中查明,2004年6月18日,专利权人熊禄生与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简广签订了“陶瓷生产设备转让合同书”,专利权人将含有“石膏脱模托板”即“紫砂陶瓷脱模异型垫盘”在内的成型车间设备一次性卖给简广,因此本专利因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的商业销售行为导致了使用公开,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其中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12月25日完成的ZL200520097217.5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权人于2003年10月写出了《紫砂陶瓷脱模异型垫盘》自动脱模新工艺技术可行性论证报告,于2004年6月18日前试制出产品,但是没有公开销售和使用,至于2004年6月18日与请求人签署的“陶瓷生产设备转让合同书”中列出了本专利试产的产品,由于请求人是合同的特定人,因此本专利试产的产品没有公开销售和使用,不能据此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

请求人于2007年8月2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本案有关证据,并加快该案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该案进行审理。

该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1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8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附件1-3。(2)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即检索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双方均认可本案的如下事实:03年下半年专利权人研制出本专利的紫砂陶瓷脱模异型垫盘,即石膏脱模托板;04年6月18日专利权人将本专利的产品转让给请求人,转让的产品和本专利的产品相同;请求人在转让后通过该技术及所转让的石膏脱模托板来生产紫砂陶瓷;以及宜春市中院的判决书中认定的其他的关于本专利被授权和其后发生的权属纠纷诉讼的事实。(4)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转让行为以及请求人的使用行为是否导致本专利的使用公开,并充分陈述了意见。请求人认为上述转让行为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本专利的产品转让给了简广,就已经脱离了专利权人的控制,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得知的状态。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是特定的人,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同时,在转让本专利产品的时候签订有保密协议,退一步讲,即使没有保密协议,根据社会观念和商业习惯也属于默契保密的情形,因此不属于现有技术,所以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本专利丧失新颖性。



在上述口头审理和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了第10650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专利权有效,具体理由为:本专利产品的转让方(即本案专利权人)和受让方(即本案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基于合作或者聘用关系而达成转让本专利产品的约定的,转让之后,双方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并且所转让的“石膏脱模托板”(即本专利的“紫砂陶瓷脱模异型垫盘”)并不是生产出来用来销售的终端产品,而是在企业内部用于生产紫砂陶瓷的设备,因此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企业内部的使用以及紫砂陶瓷的销售使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处于一个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存在,因此,请求人的附件1-3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的产品由于在申请日之前使用、销售而为公众所得知。

请求人不服上述第106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2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第106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中认为:熊禄生(专利权人)将本专利产品转让给江西省简氏紫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人),江西省简氏紫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任何员工均可轻易接触到本专利产品,由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并不复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轻易就能掌握,而熊禄生并未与江西省简氏紫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故本专利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已经构成使用公开;第10650号决定认定熊禄生和江西省简氏紫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基于合作或者聘用关系而达成转让本专利产品的约定的,转让之后,双方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的认定于法无据,故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6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专利权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71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其中认为:(1)江西省简氏紫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熊禄生签订的是陶瓷生产设备转让合同,熊禄生交付的标的物是生产设备,其中包括本专利产品,江西省简氏紫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的是物的所有权,没有因此获得相关的技术秘密,熊禄生也并未明确向江西省简氏紫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就转让的设备所涉及的技术秘密予以保密的要求;(2)熊禄生虽与江西省简氏紫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及《技术保密合同》,但其中涉及技术秘密的条款是指配方、图纸、工艺流程,并无要求江西省简氏紫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守本专利秘密的条款,故江西省简氏紫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此并不负有明示或默示的保密义务;(3)根据江西省高安市公证处(2006)高证字第1724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江西省简氏紫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任何员工均可轻易接触到本专利产品,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并不复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轻易就能掌握,故本专利技术方案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构成使用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8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在第106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两审法院行政判决书所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由于使用而处于公众能够获知的状态,则应当认定该技术方案已经公开。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均认可本案的如下事实:03年下半年专利权人研制出本专利的紫砂陶瓷脱模异型垫盘,即石膏脱模托板;04年6月18日专利权人将本专利的产品转让给请求人,转让的产品和本专利的产品相同;请求人在转让后通过该技术及所转让的石膏脱模托板来生产紫砂陶瓷。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转让行为以及请求人的使用行为是否导致本专利的使用公开。

根据已生效的(2008)高行终字第178号行政判决书,合议组认为:

(1)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是指由于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而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本案中,早在2004年6月18日即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专利权人熊禄生与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简广签订了“陶瓷生产设备转让合同书”,专利权人将含有“石膏脱模托板”(即本专利的“紫砂陶瓷脱模异型垫盘”)在内的成型车间设备一次性卖给简广,由此可见,请求人与专利权人签订的是陶瓷生产设备转让合同,专利权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包括本专利产品在内的生产设备,请求人取得的是物的所有权,没有因此获得相关的技术秘密,专利权人也并未明确向请求人提出就转让的设备所涉及的技术秘密予以保密的要求,请求人无从知晓哪些生产设备属于技术秘密,更没有为专利权人保守技术秘密的义务;熊禄生虽与江西省简氏紫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及《技术保密合同》,但其中并无要求江西省简氏紫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守本专利秘密的条款,故江西省简氏紫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其并不负有保密业务;因此,上述转让行为导致本专利的公开。

(2)由附件2-5记载的“该车间内有几十名工作人员在紧张的工作,在工作的过程中,有工作人员正在使用申请人自认为侵犯其专利权的紫砂陶瓷脱模异型垫盘制作产品,拍摄人员谌琴在现场拍摄照片14张”可知,专利权人所转让的“石膏脱模托板”(即本专利的“紫砂陶瓷脱模异型垫盘”)是在企业内部用于生产紫砂陶瓷的设备,江西省简氏紫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任何员工均可轻易接触到本专利产品。由于请求人无从知晓专利权人转让的哪些生产设备属于技术秘密,同时结合附件2-5载明的上述事实,可以推定:企业内部在使用该设备时并不是在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场地上进行的,不仅江西省简氏紫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任何员工均可轻易接触到本专利产品,而且其他潜在的旁观者也能了解到本专利产品,并且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并不复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轻易就能掌握;在产品技术特征比较直观且在相对较长的时间内未处于隐秘状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请求人的使用行为已经导致本专利的使用公开。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转让行为及使用行为导致了本专利的使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9721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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