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夹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11
决定日:2010-01-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54009.3
申请日:2007-05-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亚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惠娟
主审员:刘天飞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宋晓晖
国际分类号:E04F13/2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域外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夹条”、专利号为 ZL200720154009.3 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5月22日, 专利
权人郑惠娟。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夹条,其特征在于,其包含有:
一固定片,包括一底部以及一侧部,该侧部是与底部一体连接并相互垂直,于底部上设有一与侧部同侧突出的一卡部;
一活动片,包括一以可扳动状连接于侧部的盖体、以及一扣部,该盖体与侧部以一连接韧带连结,且盖体与底部平行,而扣部是可与卡部相互卡扣,于盖体与底部之间形成有一容置区。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夹条,其特征在于,其中,界于侧部与卡部之间的底部上,设有一突出的支撑部,于支撑部的自由端形成有一结合部;
盖体朝向底部该表面形成有二相对应夹片所形成的夹持部,该夹持部可与结合部相互夹固。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夹条,其特征在于, 其中卡部的自由端形成有卡勾部,卡勾部与扣部相互卡抵。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夹条,其特征在于,其中底部在相对于侧部的另一端设有一去除部,所述的卡部则邻近该去除部。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夹条,其特征在于,其中,扣部外表面设有锯齿表面。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夹条,其特征在于,其中,扣部外表面设有锯齿表面。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夹条,其特征在于,其中,锯齿表面贴设有双面胶带。
针对本专利权,上海亚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正文,共6页;
附件2:所称美国StretchWall Installations,Inc.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77年4月19日的4018260号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14页;
附件4:4018260号美国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共19页;
附件5:本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附件6:所称 2005年9月12日开具的发票号码为19923251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存根联,以及2006年1月20日开具的发票号码为19923263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具体地说,第一,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有附件2的公开出版物上发表过与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的产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第二,附件6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有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公开生产、销售过,即使用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3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9年8月20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9月29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第一,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第二,对附件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3和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09年10月2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10月27日本案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双方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放弃附件3-6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出示了所称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进行了核定,认为附件2为域外证据,但请求人没有提供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附件2缺乏公证认证手续,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能够在国内公开获得,因此对附件2不予认可,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至此,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由于在2009年12月8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了附件3-6,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6不予考虑,请求人提交并最终确定使用的证据仅为附件2。
2、关于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附件2是美国产品说明书,是世界级出版物,有纽约、伦敦、波士顿、芝加哥、华盛顿、三藩市等销售地,任何人可以在相关地点获取有关技术方案的资料,并且第4、5页有被请求专利一样的结构视图,附图足以公开被请求专利的技术内容,有些简洁英文表述如1998可以代表出版日期。
专利权人认为,从说明书与图片上,证据本身的形成是在美国,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如果证据是形成在国内,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能够在国内公开获得的渠道。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规定,域外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合议组核实后认为,附件2是美国产品说明书,其上印有“美国印刷”字样,且附件2所列产品销售地为纽约、伦敦、波士顿、芝加哥、华盛顿、三藩市,并没有中国境内地区,因此该证据属于域外证据。但该证据没有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也没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也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同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附件2 能够在国内公开获得。因此,在专利权人对附件2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2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决定
维持20072015400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7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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