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赛克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马赛克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12
决定日:2010-01-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57403.7
申请日:2003-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爱力(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4-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画冰
主审员:李雪霞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宋晓晖
国际分类号:E04F1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本领域为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即这种选择能够从现有技术得到启示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知,则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马赛克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03257403.7,申请日是2003年5月9日,专利权人是画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马赛克板,包含马赛克装饰材料、基板和粘合剂,马赛克装饰材料按一定的图案排列,位于上层;基板位于马赛克装饰材料下面,粘合剂填充于马赛克装饰材料和基板之间、马赛克装饰材料与马赛克装饰材料之间,其特征在于:该基板是金属板,在该金属板的下面固定有起支撑作用的金属框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赛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板为铁板,在该铁板的下面固定有起支撑作用的铁框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赛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马赛克装饰材料是理石、板材、玻璃、砖或金属等。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赛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铁板和固定在该铁板下面的铁框架的下面覆盖一层玻璃钢层及混合料。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马赛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铁板和固定在该铁板下面的铁框架的下面覆盖一层玻璃钢层及混合料。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赛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粘合剂是树脂、石料和石粉的混合物。”



针对上述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曾于2008年6月6日作出第116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374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333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该第11611号决定。



针对上述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第2-6项,爱力(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77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7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392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084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74036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1、在生效的第11611号决定已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惯常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本专利(附件1)背景技术公开且为本领域惯常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附件5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3与1的结合,权利要求4和5相对于附件2、3与4的结合,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3与5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4和5中的“混合料”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4和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4-6包含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审,专利权人方未出席口审。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为:附件2、3结合公知常识或常规技术手段评述权利要求2,附件2、3结合附件1的背景技术或常规技术手段评述权利要求3,附件2、3结合附件4评述权利要求4和5,附件2、3结合附件5评述权利要求6;②权利要求4,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6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生效,因此本次无效审查的审查基础是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6。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附件2-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2-5的真实性。由于附件2-5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本领域为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即这种选择能够从现有技术得到启示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知,则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在已经生效的第11611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认定:

(1)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基板为铁板,金属框架为铁框架。附件3已经披露与之对应的金属板3和金属框2(参见说明书实施例及附图1、2),而为了实现支撑作用,铁或不锈钢材质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而权利要求2的这种选择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实现的,其结果可以预知;据此结合在先决定中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3与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马赛克装饰材料是理石、板材、玻璃、砖或金属等。而理石、板材、玻璃、砖或金属均是本领域常用的马赛克装饰材料,例如附件2中披露的玻璃马赛克面桌子(参见附件2说明书),附件3中披露的水泥镶装的瓷砖(参见实施例及附图1-3),因而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述马赛克装饰材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这种选择的结果可以预知;据此结合在先决定中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3与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粘合剂的组成,是树脂、石料和石粉的混合物。附件5公开了一种建筑防水胶粘剂,它含有废旧发泡聚苯乙烯接枝共聚物、增粘树脂、填料、稳定剂和紫外线吸收剂,其中填料包含大理石粉、透辉石粉、石膏粉及滑石粉等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物(参见权利要求1和3),用于室内外墙壁装饰用的大理石、花岗岩、陶瓷砖、釉面砖及马赛克等的牢固粘结(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8-11行),可见附件5的胶粘剂涵盖了本专利粘合剂的组分,且作用和应用场合均与本专利相同,即为了实现马赛克等材料的粘结,附件5给出了选择此类胶粘剂的技术启示,据此结合在先决定中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3与5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中述及“覆盖一层玻璃钢及混合料”。

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首先,本专利通篇没有对“混合料”的成分和含量作出过说明或解释,即没有描述过“混合料”的具体组成;其次,“混合料”在本领域通指两种以上不同物料组成的混合物,并不具有特定含义,并不特指具有确定组成或配比的某些特定物料的混合物;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无从知晓本专利的“混合料”中具体包含哪些种类的物料以及它们之间的配比,即不能确定“混合料”所指何物。因而,权利要求4和5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第1161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0325740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的基础上,宣告0325740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6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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