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源插座及其金属插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源插座及其金属插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36
决定日:2010-01-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07112.X
申请日:2008-0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颖择
授权公告日:2008-1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崧腾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贾彦飞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林?
国际分类号:H01R13/10H01R4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现有技术的两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些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的第200820007112.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名称为“电源插座及其金属插销”,申请日为2008年2月22日,专利权人是崧腾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源插座,其特征在于,其包括:

至少二金属插销,是由一实心圆柱形金属线材经由冲压与折弯而一体成型,各金属插销一端具有一实心圆柱形的接触部,另端则为一扁平状的端子部,该接触部顶端具有一圆弧形头部;以及

一绝缘座体,其是经由塑料射出成型的固形物,以包覆与固定该至少二金属插销,使该座体一表面形成一插接孔,供该至少二实心圆柱形的接触部的容置与定位,而另一表面则供该至少二扁平状的端子部的外露。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插座,其特征在于,其中该金属插销的接触部与端子部间具有一夹角。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插座,其特征在于,其中该接触部底部开设至少一凹入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插座,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端子部设有一容置部,其是为穿孔或凹槽。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插座,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端子部的两侧边分别伸出一凸缘。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插座,其特征在于,其中该外露于座体的至少二端子部可视结合的需要,而具有角度的折弯。

7.一种用于电源插座的金属插销,其特征在于,该金属插销是由一实心圆柱形金属线材经由冲压与折弯而一体成型,其一端具有一实心圆柱形的接触部,另端则为一扁平状的端子部,且该接触部顶端具有一圆弧形头部。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电源插座的金属插销,其特征在于,其中该金属插销的接触部与端子部间具有一夹角。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电源插座的金属插销,其特征在于,其中该接触部底部开设至少一凹入部。

10.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电源插座的金属插销,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端子部设有一容置部,其是为穿孔或凹槽。

11.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电源插座的金属插销,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端子部的两侧边分别伸出一凸缘。”

针对上述专利权,郑颖择(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8676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7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65896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

附件3:(本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20116715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1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7日。

其主要无效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差异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圆柱形接触部为“实心”,而对比文件1的圆柱形的接触部为“空心”,但是对比文件2已经揭露了“实心”的圆柱形接触部,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人员可经由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而轻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部分已经说明“实心”接触部与端子部的金属插销属于公知常识,所属技术领域人员可以将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4的附件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的差异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圆柱形接触部为“实心”,而对比文件1的圆柱形的接触部为“空心”,但是对比文件2已经揭露了“实心”的圆柱形接触部,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人员可经由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而轻易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8-10的附件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8-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09年9月17日受理,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17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发明目的、技术内容和技术效果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6、8-11在独立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同样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9年10月3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共8页)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09年11月10日收到请求人的口审回执,请求人明确表示参加口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标准的复印件(共4页)一式两份,并当庭出示其原件,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转送该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标准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接收该复印件核对,并明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及证据结合方式以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为准,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4)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插销为实心插销,而对比文件1中为空心插销,但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实心插销;(5)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插销为实心插销,并且该金属插销是由实心圆柱形金属线材经由冲压与折弯而一体成型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是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而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现有技术的两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些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1-6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源插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源连接器,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电源连接器包括有座体1及金属端子2,其中该座体1可为塑料材质、绝缘材质或高分子材质所制成,并于座体1一侧开设有插接孔11,并于插接孔11内向外延伸有有一个以上的对接部12,而金属端子2则于一侧设有接触部21,其接触部21内形成有容置空间 210,且接触部21的容置空间210可供收容座体1的对接部12,而远离接触部21另侧则设有焊接部22,于组装制作时,先将金属端子2一体成型有具容置空间210的接触部21及焊接部22,而后将金属端子2稳固地置放于预设座体1的成型模具内,使其金属端子2的接触部21的容置空间210露出,如此,即可将高温的液态塑料浇注于成型模具内,于成型座体1的同时,可使部分的液态塑料填满于金属端子2的接触部21的容置空间210内,并同时将金属端子2的特定部位包覆固定,于液态塑料冷却后,即可使接触部21的容置空间210内所填满的塑料形成座体1的对接部12,进而可增加金属端子2的整体结构强度,而金属端子2的焊接部22则露出座体1外,以供焊设于预设电路板上,以此结构设计,可使金属端子2与座体1形成紧密的结合状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6行至第3页第11行,说明书附图1-4)。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源端子连接器,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电源端子连接器具有一射出成形的塑胶本体40,本体40一侧形成有供电源线插头插设的插孔41,另侧设置有一凹槽42,凹槽42上形成有两穿孔43,两插针44可由插孔41置入本体40内部,并穿过凹槽42上的穿孔43后,于穿出穿孔43的插针44上设置端子45,再将插针44加以铆合以固定端子45(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5行至第20行,说明书附图4-6)。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插销为实心插销而对比文件1中为空心插销,但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实心插销44,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且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已经说明实心接触部与端子部的金属插销的技术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插销为实心插销并且该金属插销是由实心圆柱形金属线材经由冲压与折弯而一体成型的,对比文件2虽然公开了实心金属插销,但是其并非经实心圆柱形金属线材经由冲压与折弯而一体成型,而本专利金属插销的接触部为实心圆柱体,不致于强度不足,以及耐电压或耐电流不足的缺陷,再者,本专利金属插销的端子部系由接触部一体延伸与成型,两者非铆合连接,无松脱或外力破坏之虞,藉以确保电源插座使用上的安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均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端子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插销,对比文件1中的接触部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接触部,对比文件1中的焊接部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扁平状的端子部,对比文件1中的座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座体,对比文件1中的插接孔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插接孔。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插销为实心插销;(2)该金属插销是由实心圆柱形金属线材经由冲压与折弯而一体成型的。

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1)实心金属插销能够通过更大的电流;(2)并且通过将实心圆柱形金属线材经由冲压与折弯而一体成型的金属插销能够克服铆接时容易损坏的技术问题。

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虽然存在将金属端子2一体成型有具有容置空间210的接触部21及焊接部22,但是其一体成型的是空心金属插销,而并未公开将实心金属线材冲压与弯折而一体成型的技术内容;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实心金属插销,即区别技术特征(1),但对比文件2中的实心金属插销是通过铆接连接的,其同样没有公开将实心金属线材经过冲压与弯折一体成型的处理过程,因此对比文件1、2中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并且对比文件2中也未给出相应的采用将实心金属线材通过冲压而弯折而一体成型从而增加结构强度的技术启示,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2)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耐电压、耐电流以及增加结构强度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两处区别技术特征,而请求人并未举证说明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公知常识,并且区别技术特征(2)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耐电压、耐电流以及增加结构强度的有益技术效果,并且采用实心插销的一体成型技术与采用空心插销的一体成型技术并不相同,其必然也会导致整个插销的结构不同,从而造成插销的结构强度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同样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7-11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电源插座的金属插销,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参见上述第(1)点中的评述。对于权利要求7,请求人与专利权人的意见与对权利要求1的意见相同。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金属端子2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金属插销,对比文件1中的接触部21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接触部,对比文件1中的焊接部22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扁平状的端子部。

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7中的金属插销为实心插销;(2)该金属插销是由实心圆柱形金属线材经由冲压与折弯而一体成型的。

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1)实心金属插销能够通过更大的电流;(2)并且通过将实心圆柱形金属线材经由冲压与折弯而一体成型的金属插销能够克服铆接时容易损坏的技术问题。

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虽然存在将金属端子2一体成型有具有容置空间210的接触部21及焊接部22,但是其一体成型的是空心金属插销,而并未公开将实心金属线材冲压与弯折而一体成型的技术内容;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实心金属插销,即区别技术特征(1),但对比文件2中的实心金属插销是通过铆接连接的,其同样没有公开将实心金属线材经过冲压与弯折一体成型的处理过程,因此对比文件1、2中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2)给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带来了耐电压、耐电流以及增加结构强度的有益技术效果,并且对比文件2中也未给出相应的采用将实心金属线材通过冲压而弯折而一体成型从而增加结构强度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存在两处区别技术特征,而请求人并未举证说明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公知常识,并且区别技术特征(2)给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带来了耐电压、耐电流以及增加结构强度的有益技术效果,并且采用实心插销的一体成型技术与采用空心插销的一体成型技术并不相同,其必然也会导致整个插销的结构不同,从而造成插销的结构强度不同,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同样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11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8-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82000711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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