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小型遥控接收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小型遥控接收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35
决定日:2010-01-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09995.8
申请日:2008-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富豪特电器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3-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耀华
主审员:赵鑫
合议组组长:李晓娜
参审员:王萌
国际分类号:G08C1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3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小型遥控接收器”的20082000999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8年5月9日,专利权人是陈耀华。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小型遥控接收器,包括依次连接的谐振接收检波电路、基带信号放大电路、解码电路、驱动控制电路和供电电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带信号放大电路和解码电路为二者集成为一体的集成电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遥控接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带信号放大电路和解码电路集成为一体的集成电路是LP8029集成电路。”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浙江富豪特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1672),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专利号为200620160558.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14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之处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带信号放大电路和解码电路为二者集成为一体的集成电路,但是在集成电路领域两种功能的电路集成属于常用的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产品,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集成电路”的组合集成方式多种多样,本专利说明书中仅记载设置LP8029集成电路的一种例子,而且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LP8029集成电路具体的电路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9年1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序号续前):

附件2:声称为深圳市联德合微电子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往浙江富豪特电器工具有限公司的LP8029集成电路的三份对帐单复印件,日期分别为2007年11月8日、2007年5月25日,2007年3月26日,共3页;

附件3:声称为深圳市联德合微电子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往浙江富豪特电器工具有限公司的LP8029集成电路的产品说明复印件,共6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附件2、3能够证明本专利中记载的LP8029集成电路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可以购买到的现有技术产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9年1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10年1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6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11月9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了专利代理人郑书利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了专利代理人焦烨?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一份仅供参考的意见陈述,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该意见陈述当庭转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2、3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中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和2007年5月25日的对帐单原件以及附件2中日期为2007年3月26日的对帐单和附件3的传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但对附件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表示LP8029集成电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已有销售,但不认可LP8029集成电路就是附件3中的产品,对附件2、3的公开时间也不予认可。

请求人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在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如果LP8029集成电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非本领域的已有技术,则本专利未对LP8029集成电路进行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LP8029集成电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是本领域的已有技术,则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表示LP8029为市售的电路,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及市售的LP8029产品,本专利已经对遥控接收器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充分公开。遥控接收器包括LP8029电路,而LP8029电路是市售的集成电路结构,它代表了放大电路和解码电路结合在一起的集成电路,LP8029集成电路自身不变化,根据用途不同所以接脚不同。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和事实,双方进行了充分的阐述: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记载了“基带信号放大电路和解码电路为二者集成为一体的集成电路”,但本专利用型号LP8029来表达集成电路的产品说明该产品非常公知;附件1中的超再生检波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谐振接收检波电路实现的功效作用是一样的,而且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对谐振电路进行了公开,另外谐振电路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其位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中,是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明确了基带信号放大电路和解码电路集成为一体的集成电路是LP8029集成电路,而LP8029集成电路是本领域公知的用于放大和解码的集成电路。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两点区别:(1)附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谐振接收检波电路,(2)基带信号放大电路和解码电路为二者集成为一体的集成电路。附件1中的超再生检波器不是本专利的谐振接收检波电路,从附件1的图2与本专利的图2中可以看出超再生检波器与谐振接收检波电路的不同,本专利的谐振接收检波电路包括谐振接收、超再生检波电路和放大电路,本专利的电路是先接收,然后进行超再生检波,最后进行信号放大,而附件1的电路是先接收,然后进行信号放大,最后进行超再生检波,两者的顺序不同。基带信号放大电路与解码电路集成一体形成集成电路与附件1的效果不同,是专利权人经过创造性劳动取得的。本专利采用LP8029集成电路也是看中其具有放大、解码的功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还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三份附件,其中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认为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小型遥控接收器,附件1公开了一种小功率遥控接收器(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6行至第3页第20行,权利要求1~6,附图1~2),该小功率遥控接收器包括依次连接的天线、高频放大电路、超再生检波器、基带信号放大电路,解码电路、驱动控制信号输出电路,并包括供电电路;其中天线T1与耦合电容C2、共基极高频放大管G1、电阻R8、电容C8、电阻R9、电阻R1、稳压模块U3构成共基极放大电路,共基极放大电路集电极输出端通过耦合电容C9与超再生检波器输入端晶体管G2的发射极连接,并联的L1和C4组成调谐于遥控器发射频率的谐振回路。可见附件1中由天线、高频放大电路及超再生检波器共同构成了谐振接收电路对接收的信号进行检波,其实质上也属于谐振接收检波电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之处仅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基带信号放大电路和解码电路为二者集成为一体的集成电路”。

该区别技术特征实现了产品小型化、电路简单、降低成本、方便调试的技术效果,而电路的集成是本领域普通存在的发展趋势,上述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共同追求的目标,因此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能够集成在一起的电子电路集成为一体,从而实现产品小型化、电路简单的功效,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也明确表示本专利中的LP8029集成电路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市场上已经销售的、代表了放大电路和解码电路结合在一起的集成电路,因此,在追求产品小型化、电路简单的上述动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本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已经销售的集放大、解码于一体的集成电路(例如LP8029集成电路)来实现将基带信号放大电路和解码电路集成为一体,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中关于超再生检波与信号放大的顺序不同,由此附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谐振接收检波电路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只限定了谐振接收检波电路,并未限定信号检波与信号放大的顺序,而附件1中由天线、高频放大电路及超再生检波器共同组成的电路实质上也是一种谐振接收检波电路,其实现了对接收的遥控信号进行检波的功能,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基带信号放大电路和解码电路的集成方式进一步限定为LP8029集成电路。如上所述,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LP8029集成电路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已经公开销售的电子器件,并表示本专利中采用LP8029集成电路正是看中其具有放大、解码的功能,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

如上所述,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00999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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