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侧进接线盒(二进八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59
决定日:2010-01-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56463.3
申请日:2006-11-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乐清市海胜接线盒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银燕
主审员:李瑛琦
合议组组长:张 沧
参审员:何 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则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156463.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侧进接线盒(二进八出)”,申请日为2006年11月3日,专利权人为南银燕。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乐清市海胜接线盒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此,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03326183.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页复制件1页;
证据2: 99308785.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页复制件1页;
证据3: 99316335.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页复制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3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为接线盒,属同类产品。经与证据1-3分别比较可知,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接线端子到底是几进几出,但这是可根据需要而设计的,属于功能性的,因此可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2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8月26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3的完整页以替换原始提交的证据1-3,并补充了如下新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 95220254.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首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5: 02215021.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首页、说明书第2页、附图第1、2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6: 200630156462.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页复制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4-6所示的外观设计分别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相对于证据4或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相对于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9年8月2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相关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1,以证据2、3、4、5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以证据6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5无国家专利文献部门的盖章证明,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证据1-6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似,故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6的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的认定
在本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6。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证据1,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19日的99308785.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页复制件,证据3是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19日的99316335.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页复制件,证据4是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2月11日的95220254.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证据5是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5日的02215021.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的内容与专利公告授权文本一致,其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其中所述内容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6是专利权人为南银燕、申请日为2006年11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2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页复制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议组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专利申请日相同、专利权人相同,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是接线盒的外观设计,未要求保护色彩,记载有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参考立体图,俯视图与仰视图相似,省略俯视图。构成部件包括长方体的接线盒体、透过长方形平面透明盒盖所见的接线端子及其布局,主视图显示接线端子布局上下对称,分别为左右排列的一个大的圆形接线端子和4对小的圆形接线端子,上下两部分之间以及大接线端子与小接线端子之间有较窄凸筋分隔,盒体两侧各有1个固定孔,仰视图和左视图显示接线盒体与接线端子配合的相应接线孔布置,盒体左侧为2个大方孔,底部为1排4个小圆孔。(参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2公开的接线盒,同样包括长方体的接线盒体,透过长方形平面透明盒盖可见接线端子及其布局,从主视图所示正面结构可见,其接线端子布局为左右排列的1个大的圆形接线端子和6对小的圆形接线端子,仰视图和左视图显示该接线盒体与接线端子配合的相应接线孔布置,盒体左侧为1个大方孔,底部为1排6个小圆孔。(参见证据2在先设计附图)
比较本专利和证据2公开的接线盒,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二者均具有长方体盒体以及左右排列的一个大的圆形接线端子和多对小的圆形接线端子,与大、小接线端子对应的接线孔形状也分别相同。不同之处在于:(1)证据2所公开的接线盒仅有一组左右排列的1个大的圆形接线端子和6对小的圆形接线端子,侧面有1个大方孔,底部有6个接线小圆孔,而本专利包括两组左右排列的1个大接线端子和4对小接线端子,侧面有2个大方孔,底部有4个接线小圆孔;(2)二者盒体的长宽比例有所不同,证据2相对于本专利而言更加狭长。
合议组认为: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该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本案中,因功能需要将证据2中接线端子增加一组,两组间以凸筋分隔,并相应对接线盒体的长宽比例进行调整形成本专利,但其基本形状是相近似的,接线端子的排列方式是相近似的,二者长宽比例的差别也不足以对其外观产生显著影响,即本专利与证据2的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以及接线端子布局设计上是相似的。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证据2所公开的接线盒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接线盒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鉴于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的结论,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5646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证据2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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