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线盒(二进十二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接线盒(二进十二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49
决定日:2010-01-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56462.9
申请日:2006-11-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乐清市海胜接线盒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银燕
主审员:冯怡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宋江秀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产品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则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1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156462.9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接线盒(二进十二出)”,申请日为2006年11月3日,专利权人为南银燕。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乐清市海胜接线盒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3326183.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复印件共1页;

附件2:99308785.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复印件共1页;

附件3:99316335.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为接线盒,属同类产品,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接线端子到底是几进几出,但这是可根据需要而设计的,因此可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2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8月26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和附件1至附件3的完整替换页,以及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02215021.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4所示的产品均为接线盒,属同类产品,尽管二者之间存在局部的细微变化,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可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8月2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相关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1和附件2,依据附件3和附件4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和附件4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3和4的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其中对于附件4,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4的不同在于接线端子数量、接线孔的数量和排列、透明盒盖上有字和螺栓形状有差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5日的02215021.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与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附件4所示内容已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1月3日)前公开发表,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与附件4均为关于接线盒的外观设计,其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接线盒整体呈长方体、透过盒体正面长方形透明盒盖可见接线端子及其布局,其中上部为2个大的圆形接线端子,下部为2排12列小的圆形接线端子,两侧各有竖排的2个固定孔,盒体一侧有2个大方孔,另一侧有1排12个小圆孔,是配合接线端子的相应接线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4所示接线盒(下称在先设计)整体呈长方体,透过盒体正面长方形透明盒盖可见接线端子及其布局,其中上部为2个大的圆形接线端子,下部为呈阶梯状排布的2排8列小的圆形接线端子,两侧各有竖排的2个固定孔,盒体一侧为2个大方孔,另一侧为2排8列配合接线端子的接线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接线端子和固定孔的形状、排列均相近似。不同之处在于:(1)二者小接线端子数量不同,此外由于在先设计的小接线端子呈阶梯状排布,导致二者接线孔的数量和分布也有不同。(2)本专利在透明盒盖上有文字,且与在先设计的螺栓形状有细微差别。

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虽然本专利的接线端子数量略多于在先设计,但是其排列方式相同,均以两排横向排列,因此单纯接线端子数量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由于在先设计的小接线端子呈阶梯状排布导致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接线孔数目和分布上的差异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透明盒盖上存在文字,以及螺栓形状上的差别相对于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盒体形状、相似的接线端子排列布局和固定孔布置而言,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在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5646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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