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48
决定日:2009-12-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34971.5
申请日:2002-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兴邦特厨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5-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夏志生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徐伟锋
国际分类号:F24C15/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出发,在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将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请求人不能证明现有技术中给出了技术启示,会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234971.5,申请日是2002年5月29日,专利权人是夏志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由支承体,灶具总成,除油烟系统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除油烟系统包括一个环绕灶具侧面和上方侧面的筒形本体,该筒形本体的上部内缘分别制有相对分布的优弧状入风口和劣弧状出风口;所述的入风口进一步联接风导管、风机和排风管;所述的出风口进一步联接引风管和风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入风口和出风口均高于锅灶污染源的扩散平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其特征在于该筒形本体的外侧中部制有一个用于旋转锅具手柄的豁口,所述的出风口位于该豁口的一侧,而入风口位于所述筒形本体上沿上的除所述豁口、出风口的优弧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风导管的上部设有防火、消声网;风导管及排风管的末端设有油烟分离器。
5、根据权要求1所述的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入风口通过集气箱与风导管相连。
6、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入风口可单层,也可多层平行设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层优弧状入风口,可同心配置,亦可偏心配置。
8、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口向下即向锅灶污染源的油烟扩散平面倾斜。
9、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入风口所联接的动力源可以是与上述入风口共用的风机,亦可以是另设的风机;所述的风机垂直地安装于所述风导管的侧壁或倾斜地安装于该风导管的倾斜底面。
10、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入风口可环置于污染源四周的上部,亦可单壁支撑悬置于所述的污染源的上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嘉兴邦特厨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5-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5份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32500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1年12月5日;
附件2:日本JP2002-31355A号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2002年1月31日;
附件3:日本JP2000-354545A号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2000年12月26日;
附件4:日本JP特开平5-18544A号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1993年1月26日;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1178027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日,申请日为2002年5月29日,专利权人为夏志生,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2的内容在附件1的附图1、2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内容在附件1的附图3、5、6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内容在附件1的附图2的流体吹出口2和流体吹入口3中公开;权利要求6、7、9、10特征部分的限定均采用了“可”的形式,不能构成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权利要求8特征部分“所述出风口向污染源的扩散面倾斜”,附件1中吹出口2没有倾斜,是由于其吹出口高度与污染源扩散面几乎处于同一高度,因此吹出口不必倾斜已能达到控制污染源扩散面的目的,在附件2中,由于出风口明显高于污染源扩散面,其设置与权利要求1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内容,在附件5中已全部包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15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如下3份附件:
附件6: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7:附件3的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8:附件4的中文译文,共9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7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5。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07年9月11日向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WTS2007-0782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与附件1、附件2、附件3和附件4及其各种组合相比较,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不能证明本专利与附件5是相同的发明创造。从证据1第4页表格中可知,气味降低度的实测值高达99.6%。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07年11月15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专利权人又于2007年12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由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WTS2007-3365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指出,证据2为浙江美大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的《检验报告》,便于评判对比。
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请求人。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权利要求1-3、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10除引用权利要求4以外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或附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3、5、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6、7、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和附件4中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及附件3、附件5的使用。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6、7、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和附件4中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上述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过,未具体说明,应该不予考虑。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附件3、附件4的出处有异议,对附件2、附件3、附件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证据2用来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产生的效果,但从证据1、证据2本身中无法得出集成环保灶的结构。关于附件2、附件3、附件4,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应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七日内对附件2、附件3、附件4真实性进行核实,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则视为对附件2、附件3、附件4的真实性无疑义。双方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经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了第113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11300号决定”),由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相关规定,11300号决定中对请求人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9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在此基础上11300号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3、5、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2、3、5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4、6、7、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和10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专利权人对11300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098号行政判决书(下称第1098号判决),第1098号判决认为:附件1中不存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环绕灶具侧面和上方侧面的筒形本体”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容易得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2、3、5、8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上述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11300号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环绕灶具侧面和上方侧面的筒形本体”这一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并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认定是错误的,因此撤销了11300号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508号行政判决书(下称第508号判决),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
第508号判决生效后,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并于2009年11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并说明理由,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9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在对编号为5W09049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口头审理中当庭提出权利要求2、6、7、9、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具体指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6、7、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和附件4中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专利权人认为,上述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过,未具体说明,应该不予考虑。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权利要求2、6、7、9、1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但在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仅是说明了权利要求2的内容在附件1的附图1、2中公开、权利要求6、7、9、10特征部分的限定均采用了“可”的形式,不能构成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并没有对上述无效理由作出如口头审理当庭所述的具体说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有关“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的规定,合议组对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9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附件1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附件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5-10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出发,在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将权利要求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请求人不能证明现有技术中给出了技术启示,会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深井侧吸强排式除油烟灶具。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流体隔膜吸排烟尘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一种排烟灶具(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及附图2、3、5),具有支承体、灶具、除油烟系统,除油烟系统包括相对分布的平面和/或曲面吸入口3和吹出口2,吸入口与吹出口的长度之比为(5-9)∶(5-1),吸入口进一步连接吸入导管302、吸入风机303、吸入机箱304,吹出口进一步连接吹出导管202和吹出风机203。虽然附件1没有明确记载吹出口连接风源,但由于吹出口是将空气吹向污染源,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知道附件1中的吹出口必然与风源连接。
通过对比可知,对比文件1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环绕灶具侧面和上方侧面的筒形本体”这一技术特征,附件1所记载的背景技术以及其专利技术方案的文字内容均没有记载关于环绕灶具侧面和上方侧面设置筒形本体的文字记载,其附图部分也未体现上述结构以及与灶具的位置关系。附件1中的入风口和出风口分别设置在灶具锅圈的侧面。而本专利的筒形本体是一个单独的部件,环绕在灶具侧面和上方侧面,入风口和出风口也设置在筒形本体上。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在于,使油烟粒子和灶具侧面和上方侧面的外部环境相隔绝,配合设置在筒形本体上的出风口和入风口,从而达到干净、彻底排除油烟污染物的本专利的发明目的。附件1中不存在上述技术内容,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容易想到的。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2、3、5、8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3、5、8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23497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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