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线盒(HY2-1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接线盒(HY2-1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62
决定日:2010-01-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61021.8
申请日:2006-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乐清市海胜接线盒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银燕
主审员:冯怡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宋江秀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证据中所示各项外观设计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上述各项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161021.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接线盒(HY2-16)”,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为南银燕。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乐清市海胜接线盒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3326183.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复印件共1页;

附件2:99308785.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复印件共1页;

附件3:99316335.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为接线盒,属同类产品,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接线端子到底是几进几出,但这是可根据需要而设计的,因此可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2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8月26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和附件1至附件3的完整替换页,以及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200630156462.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复印件共1页;

附件5:200630156461.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复印件共1页;

附件6:200630161022.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4至附件6所示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9年8月2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和相关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2,依据附件1和附件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附件4至附件6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3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3至附件6的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公开日为2003年9月10日的03326183.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复印件,附件3是公开日为2000年7月19日的99316335.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复印件,附件4是申请日为2006年11月3日,公开日为2007年9月12日的200630156462.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复印件,附件5是申请日为2006年11月3日,公开日为2007年9月12日的200630156461.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复印件,附件6是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1日,公开日为2008年1月23日的200630161022.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与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附件1和附件3所示内容均已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2月21日)前公开发表,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附件4、附件5和附件6是相同专利权人在先或同日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3. 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3和附件4至附件6均为关于接线盒的外观设计,其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接线盒整体呈八边体形状,透过其透明盒盖可见接线端子及其布局,其中上部为2个大的圆形接线端子,下部为4组2排16列小的圆形接线端子,中间以隔断分为上下两部分,两侧各有对称竖排的2个固定孔,盒体一侧为2个大方孔,另一侧为4组1排16个小圆孔,是配合接线端子的相应接线孔,盒体呈白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1)附件1所示接线盒(下称在先设计1)呈八边体形状,透过其透明盒盖可见接线端子及其布局,其中上部为4组2排20列小的圆形接线端子,下部为4个大的圆形接线端子,以及2排4列小的圆形接线端子,中间以隔断横向分为上下两部分,纵向分为4组,两侧各有对称竖排的2个固定孔,盒体两侧为配合接线端子的接线孔,盒体呈绿色。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接线端子的排布方式、中间隔断、及盒体侧面接线孔的排布均不相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上述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附件3所示接线盒(下称在先设计2),盒体近似长方体,两侧为圆弧设计,透过其透明盒盖可见接线端子及其布局,其中上部为3个大的圆形接线端子,下部为2排9列小的圆形接线端子,中间以隔断横向分为上下两部分,纵向分为3组,两侧各有竖排的2个固定孔。盒体侧面为配合接线端子的接线孔。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以及各部件的具体形状均明显不同,本专利整体为长方体,而在先设计3整体近似长方体,但两侧为圆弧设计;二者接线端子及盒体侧面接线孔的排布均不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上述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附件4所示接线盒(下称对比设计1),盒体呈长方体形状,透过其透明盒盖可见接线端子及其布局,其中上部为2个大的圆形接线端子,下部为2组2排12列小的圆形接线端子,中间以隔断横向分为上下两部分,两侧各有竖排的2个固定孔。盒体侧面为配合接线端子的接线孔。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以及各部件的具体形状均明显不同,本专利整体为八边体,而对比设计1整体呈长方体;二者接线端子及盒体侧面接线孔的排布方式均不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附件5所示接线盒(下称对比设计2),盒体呈长方体形状,透过其透明盒盖可见接线端子及其布局,其中上部为1个大的圆形接线端子,下部为2排10列小的圆形接线端子,中间以隔断横向分为上下两部分,两侧各有竖排的2个固定孔。盒体侧面为配合接线端子的接线孔。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以及各部件的具体形状均明显不同,本专利整体为八边体,而对比设计2整体呈长方体;二者接线端子及盒体侧面接线孔的排布方式均不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上述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附件6所示接线盒(下称对比设计3),盒体呈长方体形状,透过其透明盒盖可见接线端子及其布局,其中上部为2个大的圆形接线端子,下部为2组2排8列小的圆形接线端子,中间以隔断横向分为上下两部分,两侧各有竖排的2个固定孔。盒体侧面为配合接线端子的接线孔。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以及各部件的具体形状均明显不同,本专利整体为八边体,而对比设计3整体呈长方体;二者接线端子及盒体侧面接线孔的排布方式均不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上述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故本专利与上述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3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 结论

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3、附件4至附件6中所示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依据附件1和附件3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同样,请求人依据附件4至附件6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6102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1

 

 



在先设计2



 

 

 

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2



 

 

 

对比设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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