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去污喷枪(12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63
决定日:2010-01-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3183.X
申请日:2005-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岑建达
授权公告日:2006-07-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央聪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和本专利基本相同,不同点主要在于由于拍摄角度,图片没有披露在先设计的后部细节设计。该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从而合议组认定,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13183.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去污喷枪(120)”,其申请日是2005年7月14日,专利权人是高央聪。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岑建达(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页面上有“Asian Sources”和“五金器具”(Hardwares)字样的印刷品的复印件、公证文件的复印件和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2,1989年11月11日台湾《经济日报》复印件、页面下端有“?懋企?有限公司”字样的复印件、公证文件的复印件和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3,《大陆制品采购指南》杂志的封面、目录、右上角有“Textile Cleaning”字样的页和A-675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587号无效宣告请求人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2、3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发表。附件4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在先决定已经采纳了附件3作为在先公开的出版物。本专利应该被宣告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5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而且其形成于台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手续。附件4不能证明附件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附件1并非形成于中国的大陆或者台湾,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手续。附件2没有提供证明手续,而且图片模糊不清,其中的产品宣传页没有公开时间。本专利每个面都具有具体的设计要素,上述相关附件都只展示了产品的一个侧面,不能作为进行外观设计对比的对比设计。本专利应予维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10月22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2009年9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之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并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3的原件。合议组调取了附件4涉及的在先案卷。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和在先案卷中涉及本案附件3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上述涉及本案附件3的 在先案卷中的证据如下:
在先案卷附件1,《大陆制品采购指南》2002下半年版的原件;
在先案卷附件4,该附件包含两份附件,附件4.1:北京市公证员协会出具的信函,附件4.2:经中国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公证的PZ35921050号统一发票的复印件。
关于在先案卷附件1,专利权人认为,该附件应该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在先决定中认定的该附件( 2006年可以在台湾采购得到)不一定就是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的杂志;在先决定中的上述认定是在专利权人没有答复的情况下作出的;附件3应该经过公证认证。对于相同和相近似性的判断,双方当事人仍坚持原有的书面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大陆制品采购指南》杂志2002年下半年版的封面、目录页、右上角有“Textile Cleaning”字样的页(A-648页)和A-675页的复印件,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大陆制品采购指南》杂志2002年下半年版的完整原件。附件3的目录页记载,该杂志的出版者是文笔集团/台湾文笔有限公司,发行人是洪?彩,附件3的封面上刊登有出版者在中国大陆数个地区的联系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合议组认为,从该杂志本身的形式及其上记载的信息可以反映该杂志产生于中国台湾,但由于中国大陆内可获得,虽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定其真实性。附件3目录页记载了其出版日期是2002年9月。合议组认为,应该认定附件3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作为适用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证据。
3.上述第A-648页刊登的广告公开了一款型号为YH-120的纺织清洁喷枪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主要由瓶体和枪体两部分组成,瓶体的形状近似圆锥体,枪体由握把、枪身组成,握把前部有按钮,枪身近似不等边梯形,枪身后部具有凸出的物体,枪身前部的喷嘴近似向下弯曲的柱体。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是去污喷枪(120)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的图片共有6幅,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从图片上观察,本专利主要由瓶体和枪体两部分组成,瓶体的形状近似圆锥体,枪体由握把、枪身组成,握把前部有按钮,枪身近似不等边梯形,枪身后部具有端部扁平的物体,枪身前部的喷嘴近似向下弯曲的柱体。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涉及工业用喷枪,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的主要部分的设计基本相同。不同点主要在于拍摄角度,图片没有披露在先设计的另一侧设计和后部的细节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涉及的这类喷枪一般属于对称的外观设计产品,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在先设计的图片已公开的内容即可推定出产品另一侧的外观设计,可以将在先设计的另一侧的外观设计视为已经公开;虽然图片没有公开在先设计的后部的细节设计,但是,该部位设计的变化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所以不影响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而合议组认定,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1318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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