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制作装饰珠片的聚酯塑料片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制作装饰珠片的聚酯塑料片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16
决定日:2010-03-05
委内编号:5W116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7028.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龙湖区粤之彩颜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能琦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郭建强
国际分类号:B32B27/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确定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所述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启示,以及所述区别特征的引入是否产生了有益的效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320117028.0,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发明名称为“一种制作装饰珠片的聚酯塑料片材”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制作装饰珠片的聚酯塑料片材,是由聚酯塑料薄片基材和覆盖在基材上的光亮装饰层构成,其特征是片材的宽度为50~130毫米或者500~1150毫米,厚度为0.13~0.19毫米。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片材,其特征是所述光亮装饰层在基材上为单面覆盖或者双面覆盖。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片材,其特征是所述基材1为透明状态,光亮装饰层2包含一个真空镀铝底层和一个着色表层,光亮装饰层3为一个着色层。”
针对上述专利权,汕头市龙湖区粤之彩颜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五份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49015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其申请日为2003年8月18日,公开日为2004年4月21日,申请人为李植来;
附件2:日本发明专利公开特许公报昭60-89359A共3页,其公开日为1985年5月20日;
附件3:审定号为CN1011872B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共8页,其审定公告日为1991年3月6日;
附件4:专利权人提起的侵权纠纷的相关文件;
附件5:授权委托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至3没有记载任何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常规手段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所覆盖,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3和公知常识所覆盖,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0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又于2009年10月27日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所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6:公开号为CN251256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25日;
附件7:韩国专利文献1020020037914A及其中文翻译稿共18页,该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2002年5月23日;
附件8:公开号为CN105954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0页,其公开日为1992年3月18日;
附件9:美国专利文献5346664A及其中文翻译稿共17页,该专利文献的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9月13日;
附件10: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7-308989A及其中文翻译稿共12页,其公开日为1995年11月28日;
附件11:附件2日本专利文献的中文翻译稿共3页。
请求人补充的意见如下: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被附件8和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8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8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8和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8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0和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0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0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0和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0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11月20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7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并指出请求人没有提供附件2的中文译文,不能用做证据证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同时指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12月1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0年1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3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8或者附件10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双方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为:
权利要求1-3根据附件1、6、7、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及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0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0及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2-5的使用。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11的真实性,对所有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结合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8或者附件10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0为外国专利文献及相应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予以认可,因此附件10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附件10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对比,找出二者的区别特征,确定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所述区别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启示,以及所述区别特征的引入是否产生了有益的效果。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0公开了一种金属亮片用薄膜,其第0002段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金属亮片用薄膜依次包括着色层、聚氯乙烯膜、金属蒸镀层和着色层,其中聚氯乙烯膜的一侧覆盖有着色层和金属蒸镀层,另一侧覆盖有着色层,聚氯乙烯膜的厚度为0.2毫米左右,整体厚度也差不多。在该技术方案中,着色层或着色层和金属蒸镀层的组合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光亮装饰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0的区别在于:(1)基材的材料不同,本专利采用的是聚酯薄片基材,附件10采用的是聚氯乙烯膜;(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片材宽度范围为50~130毫米或者500~1150毫米,厚度为0.13~0.19毫米。
附件10说明书第3页第0013段至第0014段公开了一种装饰薄膜层,该薄膜层中的基材膜采用了聚酯材料,同时,在基材膜的两侧也覆盖有着色层及金属蒸镀层,此处记载的聚酯材料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聚酯材料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形成基层材料并在其上覆盖着色层和金属蒸镀层的。在附件10公开了采用聚酯材料做为基材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地想到采用聚酯材料代替聚氯乙烯材料做为亮片片材的基材使用。而在加工设备一定的情况下,为了与加工设备中的冲切设备相适应,根据冲切设备的宽度、厚度尺寸,加工出相应尺寸的聚酯塑料片材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而具体宽度、厚度的数值范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有限次的实验就能得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所述光亮装饰层在基材上为单面覆盖或者双面覆盖”已在附件10中被公开,(参见附件10说明书第0009段和0021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基材1为透明状态,光亮装饰层2包含一个真空镀铝底层和一个着色表层,光亮装饰层3为一个着色层”,附件10第0002段中指出,在聚氯乙烯膜的一侧为着色层,另一侧依次为真空蒸镀层和着色层,第0017段公开了蒸镀层可以为铝金属蒸镀后形成的层,第0018段公开了采用真空蒸镀机在确保一定真空度的情况下进行蒸镀,即附件10还公开了金属蒸镀层是通过真空镀铝的方式形成的;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使制成的金属亮片颜色逼真、表面光亮,将聚酯材料基材设为透明状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保护的基材为聚酯塑料薄膜,而附件10的基材为聚氯乙烯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基材不同对加工工艺影响很大,不具有可比性,而且附件10中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任何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聚酯材料和聚氯乙烯材料都是公知的塑料材料,它们的物理化学特性相似,在附件10已经公开了采用聚酯材料做为基材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地想到采用聚酯材料代替聚氯乙烯材料做为亮片片材的基材使用;第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与专门的冲切设备相适应的片材结构,既然是专门的冲切设备,其尺寸是一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冲切设备的尺寸加工出相应尺寸的片材是常规的技术,而为了降低制作成本,必然使冲压后片材所剩的边角料越少越好,而片材的尺寸在什么范围内可以使冲压后浪费的最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的实验就可以得到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也不予认可。
鉴于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与无效,本决定不再评述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032011702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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