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筒纸下线模切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卷筒纸下线模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42
决定日:2010-03-09
委内编号:5W114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97758.2
申请日:2006-07-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誉
授权公告日:2007-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北金三峡印务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郭晓立
国际分类号:B41F 13/56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不同,则该现有技术不能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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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20097758.2、名称为“卷筒纸下线模切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湖北金三峡印务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卷筒纸下线模切机,包括机架(23),电气装置,动力装置(7),其特征在于:机架一端为放卷装置(1),另一端为集纸台(8),在放卷装置(1)和集纸台(8)之间依次设有第一牵引装置(2)、对版装置(3)、第二牵引装置(4)、纵切机构(5)和断切机构(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筒纸下线模切机,其特征在于:放卷装置(1)内设有气胀放料轴(9),气胀放料轴(9)的一端设有横向调节螺杆(10),另一端装有磁粉制动器(11)。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筒纸下线模切机,其特征在于:放卷装置(1)顶部设有纠偏装置(12)。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筒纸下线模切机,其特征在于:第一牵引装置(2)包括牵引对辊(13)、压合气缸(14)和传动系统(15),传动系统(15)和压合气缸(14)分别与牵引对辊(13)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筒纸下线模切机,其特征在于:牵引对辊(13)由一胶一钢两根对辊组成,钢辊直径与印刷品周节成整数倍。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筒纸下线模切机,其特征在于:对版装置(3)包括浮动辊筒(16)、滚珠丝杠(17)和对版电机(18),滚珠丝杠(17)与浮动辊筒(16)相连接,对版电机(18)与浮动辊筒(16)相配合。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筒纸下线模切机,其特征在于:第二牵引装置(4)上设有凹印双光头检测对位装置(19)。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筒纸下线模切机,其特征在于:纵切机构(5)包括纵向刀辊(29),纵向刀辊(29)外侧为垫套式底辊(21),纵向切刀(20)和导纸管(22)安装在垫套式底辊(21)上。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筒纸下线模切机,其特征在于:断切机构(6)包括设在断切机构下方的承托辊(24),上方的压紧滚轮(28),压紧滚轮(28)与模切辊(26)相配合,模切辊(26)上设有断切刀(27),模切辊(26)两端与砧辊(25)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刘誉(下称请求人)于 2009年7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由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的《印刷媒体技术手册》(2004年11月第1版、2004年11月第1次印刷)的封面、版权页及第811-814页、第891-893页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1245282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第811-814页及第891-893页)和附件2(说明书第11页和说明书附图6)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虽然附件1公开了有关纵向切纸机、收纸装置、纸台等技术内容,但本专利中的断切机构6包括在断切机构下方的承托辊(24),上方的压紧滚轮(28),压紧滚轮(28)与模切辊(26)相配合,模切辊(26)上设有断切刀(27),模切辊(26)两端与砧辊(25)连接,其断切刀(27)与其它相关部件为分体式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如需更换不需要将成套的刀辊进行替换,只需将断切刀(27)进行替换即可,大大节省了更换套辊的成本,附件1中并未公开与本专利这部分技术相同的内容,故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2)附件2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是一种不需在加工过程中对纸张进行二次定位的加工设备,从卷筒到成品,只有一次套印,无需二次定位和套印,因此降低开机时的废品率,减少了两个调节环节,节约了人力资源成本。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9中的技术也是本专利的创新点,通过卷筒放卷、过程纠偏、烫平辊烫平、对版浮动辊、第二牵引装置的光电检测等一系列技术的组合达到大张分切、人工捻规、切纸刀裁切三道工序简化为一道完成,克服了现有设备使用过程中人力资源成本高、产品质量不稳定、生产周期长等不足的缺点,并非显而易见的常规技术,故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口审后不再针对该意见陈述书作出书面答复。此外,双方针对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附件1为公开出版物的复印件,附件2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鉴于附件1和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附件1和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附件1(第811-814页及第891-893页)和附件2(说明书第11页和说明书附图6)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附件1主要涉及到卷筒纸裁切设备、模切方式和相关的模切工序、典型的印后加工生产线示例等内容,卷筒纸裁切设备用于将空白或印好的卷筒纸裁成单张纸或分切成窄带,卷筒纸裁切设备又包括卷筒纸纵向裁切机和横向裁切机,其中证据1第831页和图7.2-11公开了一种旋转式横向切纸机,该切纸机主要由多个开卷装置、纵向切纸机、旋转横切机、纸堆成型机及收纸装置和纸台组成,其中在开卷装置和纸台之间依次设有纵向切纸机、旋转切纸机和纸堆成型机及收纸装置(参见证据1第811-814页及第891-893页)。
附件2的说明书第11页和说明书附图6公开了一种用于冲压由单张作为精加工材料构成的载体的装置,该装置1′作为相对一个配置的印刷机32的对版独立工作的结构单元,其中由印刷机32输出的载体2借助一个传送过程,例如通过一个传送带33传送,由一个对版辊34抓住,符合对版地输入到两个加工辊4、5之间及然后通过接收单元18输送到另一精加工单元和/或堆垛单元36(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1页及说明书附图6)。基于附件2所记载的上述内容,可以认为“对版辊34”应当是一种具有对版功能的部件。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纵向切纸机”对应于本专利的“纵切机构(5)”,证据1中的“旋转横切机”对应于本专利的“断切机构(6)”,证据1中的“纸台”对应于本专利的“集纸台(8)”。
由此,附件1至少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对版装置(3)”、“第一牵引装置(2)”和“第二牵引装置(4)”,也未公开对版装置、第一牵引装置和第二牵引装置之间的位置关系,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此外,由于附件1并未公开有关采用对版装置的技术内容,而且也未给出利用对版装置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由于采用了对版装置并将对版装置安装在第一牵引装置和第二牵引装置之间,而实现了高精度二次对版的技术效果,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813页公开的模切有对版的作用,但是根据该部分公开的内容可知模切仅是将材料切成一定的形状,并未给出在牵引工序前进行二次对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可以看出:附件2中的“对版辊34”在功能和作用方面应当对应于本专利的“对版装置(3)”。
基于此,附件2至少未公开放卷装置(1)、第一牵引装置(2)、第二牵引装置(4)、纵切机构(5)和断切机构(6)及其相对的位置关系,而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不同,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新颖性。
此外,由于附件2没有公开有关放卷装置(1)、第一牵引装置(2)、第二牵引装置(4)、纵切机构(5)和断切机构(6)及其相对的位置关系的技术内容,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将大张分切、人工捻规、切纸刀裁切三道工序简化为一道工序,提高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或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9775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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