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次凝固浴扁平粘胶丝及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28
决定日:2010-03-11
委内编号:4W027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08676.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郑瑾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宜宾丝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蔡雷
国际分类号:D01F2/08,D01D5/25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引入该区别特征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所述现有技术不足以破坏发明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1月13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次凝固浴扁平粘胶丝及制备方法”的第01108676.9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7月27日,专利权人为宜宾丝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通过一次凝固浴法生产的扁平粘胶丝,其特征在于该粘胶丝的纤度为667~4500dtex,干断裂强度为0.85~1.50CN/dtex,湿断裂强度为0.40~0.80CN/dtex,干断裂伸长率为10~23%,染色档数不小于2.5。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扁平粘胶丝的制备方法,其由棉浆粕经碱液浸渍、老成、磺化反应制胶、粘胶过滤、熟成、脱泡、喷丝、丝条凝固、水洗、漂洗包括氯漂和氢漂、酸洗、水洗、中和、水洗、上油、脱水及烘干等工序组成,其特征在于丝条只进行一次凝固而获得成形。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扁平粘胶丝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其中的凝固浴由浓度为140~170克/升的硫酸,浓度为250~300克/升的硫酸钠,浓度为10~40克/升的硫酸锌溶液组成,凝固浴的稳度为45~55℃。”
针对上述专利权,郑瑾(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粘胶丝纺丝及后处理》,黄家玉等编,纺织工业出版社,1982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7页,复印件3页;
证据2:《粘胶纤维工艺学(第二版)》,杨之礼等编,纺织工业出版社,1989年12月第2版第3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294、295、321页,复印件5页;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3758-92,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2年8月14日发布,1993年6月1日实施,封面和第1页,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为粘胶丝制备方法中粘胶制备、纺丝及其后处理的常规方法,其特征部分为一次凝固成形。证据1第一章第二节公开了普通粘胶丝的成形可以在一个纺丝浴内完成,而扁平丝属于普通粘胶丝,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证据2第321页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3第4.1节表1记载的各参数的范围与权利要求1中的各项参数范围部分重叠,而粘胶丝纤度与喷丝头喷丝孔的尺寸密切相关,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此外,该专利保护的粘胶扁平丝属于公知产品,制备该产品的方法(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即使对权利要求1中的参数进行修改,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12月4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粘胶纤维工艺学》,封面印有“一九九六年”字样,封面页和第1、3、89-92页,复印件7页。
反证2:据称为“普通粘胶丝与扁平粘胶丝的对比照片”,复印件3页。
反证3:据称为“扁平粘胶丝的后续产品图”,复印件4页。
专利权人认为:(1)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3对比,证据3至少没有公开粘胶丝为扁平粘胶丝、丝条经一次凝固浴法凝固以及扁平粘胶丝的纤度,因此,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3具备新颖性。(2)将权利要求2与证据1、2对比,证据1仅涉及普通丝的成形和强力丝的成形,其中普通丝的成形可在一个纺丝浴内完成;证据2仅涉及普通丝的纺丝工艺条件的选择和纺丝工艺参数,没有公开粗旦扁平粘胶丝的制备工艺参数,因此权利要求2、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9年12月11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1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9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和如下反证(编号续前):
反证4:《化学纤维概论(第二版)》,肖长发等编,中国纺织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2005年7月第2版,2008年7月第7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6-9、24页,复印件7页;
反证5:由四川省纤维检验局出具的(2007)国认监纤验字(24)号检验报告,批准日期2009年12月28日,复印件8页。
反证6:化学纤维及其原料标准汇编,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2001年10月,复印件65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涉及扁平高旦(特粗)的粘胶丝,属于改性的异形纤维,而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献均是普通的粘胶长丝,不属于异形纤维,其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类别。由于异形纤维具有特殊的光泽,其蓬松性、纤维的回弹性与覆盖性等也得到改善。因此,属于异形纤维的本专利的高旦扁平粘胶丝由于具有很大的纤度,所以性能与普通粘胶长丝不同;(2)反证5可证明本专利的扁平高旦粘胶丝与普通粘胶丝相比有本质的区别。
2010年1月12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2010年1月2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均派员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审开始前,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并补充如下证据:
证据2’:《粘胶纤维工艺学(第二版)》,杨之礼等编,纺织工业出版社,1991年12月第2版第4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3、4、159、321、332、333页,复印件8页;
证据4:《化学纤维概论》,肖长发等编,中国纺织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9-10页,复印件4页。
请求人认为:(1)根据证据2’、4,扁平粘胶丝属粘胶长丝,从力学性能上看,权利要求1所述扁平粘胶丝属于普通粘胶纤维,粘胶长丝的截面形状及纤度主要由喷丝孔的形状和尺寸决定,其可以根据生产需要具体选择,因此即使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纤度的扁平粘胶丝具备新颖性,其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所述制备方法已在证据2’第4、159页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第321页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合议组将上述意见陈述和证据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
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2、4的原件,并提出证据4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4、2’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2’的提交时间超出了举证期限。
(2)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1、4-6的原件。请求人认可反证1-6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反证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专利权人提出反证4、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反证5不作为证据,仅供合议组参考。
(3)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2、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是: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3、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使用证据2’第3页第5段的内容,说明扁平纤维及其用途为公知常识;②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2’第4页公开了权利要求2前序部分的特征,第159页及证据1第7页公开了权利要求2特征部分的特征;③证据2第321页第2部分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4)请求人、专利权人双方均认可证据3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一次凝固浴、扁平和粘胶丝的纤度,且权利要求1中的“染色档数”与证据3中的“染色均匀度”是同一概念。同时,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当庭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庭后不再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进行审查。
3.关于举证期限
(1)请求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本案中,请求人于口审当庭补充提交了证据2’,即1991年12月印刷的《粘胶纤维工艺学(第二版)》的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3、4、159、295、321、332、333页,并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了相关的无效理由。合议组查明,证据2’封面上载有“高等纺织院校教材”,其出版信息页的内容提要部分也记载了“本书为高等院校化纤专业教材,……供有关专业的师生参考”,可见证据2’是一本教科书,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范畴,其举证期限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合议组对此予以接受。
同样的,请求人于口审当庭补充提交了证据4。合议组查明,证据4末页内容提要中载有“本书可作为大专院校和中等专科学校相关专业的教材,也可供有关工程技术或科研人员参考”,可见证据4也是一本教科书,基于与证据2’相同的理由,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接受。
(2)专利权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节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该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4日和2009年12月29日分两次提交了意见陈述和反证1-6。
本案中,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没有补充理由和证据,因此对于专利权人来说,合议组指定的答复期限为专利权人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基于此,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29日提交的反证4-6如非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则超出了合议组指定的期限。经查证,反证4版权信息页的内容提要部分记载 “本书可作为高等职业和中等职业院校相关专业的教材,也可供有关科研人员或工程技术人员参考”,可见反证4是一本教科书,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范畴,应予以考虑。相反,反证5为四川省纤维检验局出具的检验报告,反证6为一本标准汇编,均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范畴,因此合议组对反证5、6不予考虑。
4.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1-3,并于口审当庭提交了证据2’和4,同时出示了证据1、2和4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4和2’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可证据1-4、2’的真实性。基于证据2和2’是同一本书相同版本不同印次的不同部分,经核实,证据2’相关页的内容与证据2原件相同,因此,以下为了方便起见,统称为证据2。基于证据1-3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分两次提交了反证1-6,其中反证5-6超出了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专利权人于口审当庭出示了反证1、4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可反证1-4的真实性。
请求人提出,反证4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合议组发现,反证4与请求人提交的供合议组参考的证据4为同一本书的不同版次,证据4的公开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经核对,反证4的第6-9页关于化学纤维的基本概念的内容与证据4原件第9-13页的内容基本相同,因此,反证4的以上相应内容可以作为申请日前的公知常识考虑。
5.关于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通过一次凝固浴法生产的扁平粘胶丝(具体见案由部分)。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为此,合议组查明,证据3是一份关于粘胶长丝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年8月14日批准,1993年6月1日实施,该标准的第1页第1节记载 “本标准适用于66.7~166.7dtex(60~150D)机织生产用粘胶长丝品质的鉴定和验收”,第4.1节表1中记载了满足该标准的粘胶长丝从优等品至三等品的物理机械性能参数,其中一等品的干断裂强度为1.47CN/dtex,湿断裂强度为0.67CN/dtex,干断裂伸长为16.0~25.0%,染色均匀度为3.5。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进行对比可知,二者所述粘胶丝的纤度不同,且证据3未公开粘胶丝的截面形状与成形方式。请求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抛开选用一次凝固浴成形对产品结构的影响,单就纤度和截面形状而言,两者均涉及粘胶丝的外形,由此限定的权利要求1的粘胶丝产品具有粗旦、扁平的外形特征,是权利要求1所保护产品不可或缺的部分,与证据3公开的粘胶长丝在外形上存在明显差别,足以导致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 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引入该区别特征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所述现有技术不足以破坏发明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3存在三个区别特征:(1)用一次凝固浴法成形,(2)粘胶丝形状为扁平状,(3)粘胶丝的纤度为667~4500dtex。
请求人认为,由证据4可知,扁平粘胶丝属于粘胶长丝,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第3页第5段的内容,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就可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则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扁平粗旦纤维属于异形纤维,证据2并未教导纤维的纤度范围,因此,证据3和2的结合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点在于:(1)扁平粘胶丝与粘胶长丝之间的关系;(2)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将证据3和2结合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对于以上争议点(1),首先,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和4(相当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4)可知,根据结构与性能的不同,粘胶纤维可以有多个分类,如可以分为普通纤维、高湿模量类纤维、强力纤维、特种纤维,其中长丝属于普通纤维,扁平形状的粗糙“稻草丝”属于特种纤维(反证1);也可以分为长丝、短纤维、异形纤维、复合纤维等,其中扁平形状的纤维属于异形纤维(反证4)。因此,无论以何种分类,粘胶长丝与扁平粘胶丝均属两种不同类型的纤维,扁平粘胶丝并不属于粘胶长丝的一种。其次,请求人认为,从证据2第333页可知,从力学性能上看,本专利的扁平粘胶丝属于普通粘胶纤维,但是,经查,该页表14-1仅仅介绍了超强粘胶纤维的开发过程,其中,随着技术的发展,粘胶纤维的干裂强度和湿裂强度呈逐渐增加的趋势,但是,仅由此并不能得出本专利的扁平粘胶丝必然属于普通粘胶纤维范畴的结论。基于此,请求人认为“扁平粘胶丝属于粘胶长丝”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以上争议点(2),如上对于新颖性的评价中所述,证据3公开了一种纤度在66.7-166.7dtex范围内的细旦粘胶长丝,与本专利的粗旦扁平粘胶丝属于不同的粘胶纤维种类;证据2第3页第5段虽然记载 “具有扁平形状和粗糙手感的 ‘稻草丝’和空心纤维,有比重小、覆盖力大和膨体特性,适用于编织女帽、提包及各种装饰用具”,从中可以看出本领域中存在扁平粗旦粘胶纤维,但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纤度,也未公开扁平粗旦纤维的具体性能指标。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本专利所述的扁平粗旦粘胶纤维的研究中,没有动机参考证据3的粘胶长丝,更没有动机将证据3和2结合起来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特定指标组合的扁平粗旦纤维,并通过一次凝固浴法将其成形。而且,从本专利说明书还可以知道,所述扁平粗旦粘胶纤维可用于制造风格化的织物,具有穿着舒适挺括的优点,采用一次凝固浴法后能使其成本进一步降低,从而满足国内外市场的需求。
基于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和2的结合尚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2)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保护如权利要求1所述扁平粘胶丝的制备方法(具体方案参见案由部分)。请求人认为证据2第4页公开了权利要求2前序部分的特征,证据2第159页及证据1第7页公开了权利要求2特征部分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为此,合议组查明,证据2第4页公开了粘胶纤维的基本生产过程,包括碱液浸渍、老成、黄化形成纤维素磺酸酯、形成粘胶、过滤、熟成、脱泡、纺丝,之后根据目标产物的不同,进行不同的水洗、漂白、酸洗、上油、脱水、烘干等步骤,这些步骤与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处理过程基本相同。证据2第159页、证据1第7页提到,在粘胶纤维的凝固过程中可以选用一浴法、二浴法、三浴法等,其中一浴法相当于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特征。
尽管如此,由于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必然包含了权利要求1所述产品的特征,而证据1、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具有相应性能指标的粗旦扁平纤维,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证据1、2的基础上开发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性能特征的粗旦扁平粘胶丝。因此,证据2和1的结合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认为证据2第321页第2部分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证据2和1的结合无法破坏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也无法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1108676.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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