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压回路谐波抑制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低压回路谐波抑制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27
决定日:2010-03-30
委内编号:5W114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40531.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默顿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寿权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王军
国际分类号:H02J 3/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虽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其它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其起到的功能也相同,其仅仅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多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20140531.7,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2月2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低压回路谐波抑制器,包括铁芯(2)和线圈(3),其特征在于:铁芯(2)为由纳米晶体制成的闭路磁环铁芯,且该铁芯(2)位于环型壳体(1) 内,线圈(3)共三组,并按差模法绕在环型壳体(1)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压回路谐波抑制器,其特征在于:环型壳体(1)由两个半壳体对合而成,其中一个半壳体上具有导向轴(4),另一个半壳体上具有与导向轴(4)相对应的导向孔。
请求人于2009年07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与附件3(CN2648700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铁芯(2)有纳米晶体制成,(b)该铁芯(2)位于环型壳体(1)内,(c)线圈(3)共三组,并按差模法绕在环型壳体(1)上;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1(CN1257937A,公开日为2000年06月28日)公开了一种精密电流互感器纳米晶合金铁芯制造方法,附件2(CN1162652A,公开日为1997年10月22日)公开了纳米晶软磁合金,可以用于制造各种电源铁芯及磁开关,由此可见,使用纳米晶体制成铁芯是现有技术;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铁芯由纳米晶体制成,铁芯生产厂家为防止铁芯损坏,方便客户使用,在出厂时已经将铁芯放置于环型壳体内;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附件3(CN2648700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中虽然只公开了两个线圈,但是缠绕在环形芯体上的线圈也可以是三组,线圈在环形圆周上按差模法绕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结合对比文件1、2和3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
请求人于2009年8月10日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同时补充提交了附件4作为证据,请求人认为:附件4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其中有7份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1-7,其中对比文件1为加拿大专利,已经将中文译文一并提交,该检索报告的结论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补充提交的附件4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91752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1份5页,其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7为: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A2306671A1的加拿大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1份13页及中文译文13页,其公开日期为2001年10月18日;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50582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1份20页,其公开日期为2004年06月16日;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CN24999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份5页,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07月10日;
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US5751207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1份4页,其公开日期为1998年05月12日;
对比文件5:公开号为US4677401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1份6页,其公开日期为1987年06月30日;
对比文件6:公开号为(JP)特开平8-298011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1份6页,其公开日期为1996年11月12日;
对比文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47232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份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1月16日。
2009年09月04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附件1-3:
附件1:公开号为CN125793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0年06月28日;
附件2:公开号为CN116265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7年10月22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6487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09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以及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8月1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放弃2009年07月3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和证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告知当事人,根据请求原则,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所使用的证据是对比文件1-3;(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3)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与本专利属于同一领域,其包括了闭合铁芯和三组线圈,并且线圈也是采用差模绕法,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纳米晶体磁芯的制造方法,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铁芯外侧加装壳体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4)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只是公开了差模绕法,但其线圈是绕在铁芯上的,但是本专利的线圈是绕在环型壳体上的,并且铁芯是有纳米晶体制成,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是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而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审查,认可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因此,对比文件1-3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低压回路谐波抑制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一种适用于电气系统的磁式谐波滤波器,由一个磁芯和线圈组成的3相型或者单相型磁式串联谐波滤波器适用于各种电压电瓶的3相3线、3相4线及单相电气系统,其包括有环形闭合铁芯和三组线圈,该三组线圈也是差模法环绕(详见对比文件1译文的说明书摘要部分以及附图1)。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磁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铁芯,对比文件1中的线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线圈。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磁芯也是一个能构成一个闭路磁环。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铁芯是由纳米晶体制成的;(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铁芯位于环型壳体内。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由纳米晶体制成的闭路磁环铁芯,从而对高次谐波感抗较大,不会产生磁饱和现象,能够有效抑制高次谐波,同时在铁芯外面加有壳体来保护铁芯。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制造纳米晶磁芯的方法及用于实施此方法的装置,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这种软磁纳米晶合金越来越广泛地作为电感中的磁芯被用于各种不同的电子技术应用领域,例如用于交流电的和脉冲电流灵敏的故障电流保护开关的总电流换能器、用于接入电源设备的电抗器和变压器、电流补偿电感线圈、由带状铁芯制成的滤波扼流圈或换能器,这种带状铁芯由上面所描述的纳米晶带制成(详见说明书第1页第21行至第25行)。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使用纳米晶合金来制造铁芯的技术内容,即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并且该铁芯也是用于滤波扼流圈或换能器,与对比文件1应用的领域和功能均相同。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无铁轭圆筒形铁芯电抗器,其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电抗器内腔为铁磁材料一次成型的圆筒状铁芯1,环绕圆筒状铁芯设置有由四层包封2组成的电抗器绕组,铁芯1的硅钢片9环绕圆筒状铁芯的圆心呈辐射状排列,内、外绝缘筒体8、7裹置其外表(详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6行至倒数第4行)。因此,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并且其功能相同,均是起到保护铁芯的作用。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仅仅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环型壳体的结构。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方便安装而采用由两个对称半壳体组合是公知常识,并且在安装时为了容易固定位置、防止错位而设定导向轴和导向孔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14053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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