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真空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真空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24
决定日:2010-03-15
委内编号:5W112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5702.1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继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石正兵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B65D81/20 B65D30/10 B65D30/02 B65D85/18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另一份现有技术中公开,且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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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820045702.1、名称为“新型真空袋”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11日,专利权人为石正兵。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新型真空袋,包括有袋体(11)和袋口(12),袋体(11)上设置有抽气嘴(13)及位于袋口(12)处的封口装置(14),其特征在于所述袋体(11)的袋底(110)下侧设有夹层(111),袋底(110)与夹层(111)形成一带开口(31)的容置空间(3),容置空间(3)内插有可与袋体(11)脱离的支撑板(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真空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31)有两个,两开口(31)分别位于容置空间(3)两相对端。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真空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4)两端设有可折叠的折痕(41)。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新型真空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4)的中间段也设有可折叠的折痕(41)。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真空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4)为纸板。”
东莞市继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9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1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20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以夹层、容置空间来代替证据1中的立体形态的平底宽面,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6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7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证据:
证据2: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1日、公开号为CN138403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板4可与袋体11相脱离,但证据2给出了将平面状的底部构件可脱离地配置于立体形态的平底宽面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15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7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9年7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袋体11的袋底110下侧设有夹层111,袋底110与夹层111形成一带开口31的容置空间3,可与袋体脱离的支撑板4插在所述的容置空间3中。并且证据1也没有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即避免在存储和运输过程中塑料袋体容易出现破损,所以将袋底的支撑板4拆卸折叠后将真空袋袋体折叠包覆在其内,可有效保护真空袋袋体不受损坏,从而方便运输保存,而且还解决了如下技术问题:a、解决了由于硬板与真空袋连接在一起使用不方便的技术问题,需要搬动时抽出硬板,搬动十分方便;b、解决了生产过程中连接硬板与真空袋所导致生产成本高的技术问题,分体加工制造可以大大提高生产效率;c、解决了真空袋装纳物品后形状不规则,摆放不整齐的问题;d、解决了塑料真空袋损坏后,硬板的重复利用问题,并且应用本专利的技术手段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24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5日转送的文件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技术方案容易使得将物品装入真空袋后抽真空时平面状底部构件的尖角刺穿真空袋,而损坏真空袋,因此,证据1和证据2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还就其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8日收到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0日提交的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5日转送文件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其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同。
针对口头审理当庭收到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09年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5份附件:
附件1:公告号为CN2114436U,公告日为1992年9月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316781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2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768580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877468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1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5:公开号为CN101143643A,公开日为2008年3月19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5等5篇现有技术可证明通过夹层与一带状物或板状物相脱离地结合这种方式,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用于解决夹层与带状物或板状物可脱离地连接的惯用技术手段,附件1-5不作为对比文件使用,仅用于证明上述连接方法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请求人针对本专利于 2009年9月23日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5份证据: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20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同证据1);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3269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636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958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7:公开日为2002年12月11日、公开号为CN138403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同证据2)。
请求人认为:证据4给出将底部垫片6和硬质支撑板7应用于证据3以解决支撑板可与真空袋分离,并可插入真空袋底部所设的夹层中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的图1和图2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的技术背景部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证据5、6、7均披露了支撑板可以与袋体可脱离地连接的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0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4日提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在存储和运输过程中塑料袋体容易出现破损,证据4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折叠置物桶不容易清洗,其目的、用途与本专利不同,证据4的底部垫片6与环绕桶周壁的布袋并非一体,而是在外部插入硬质支撑板7后从外部放入桶底,本专利的夹层111与袋体11为一体,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证据5-7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也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证据5-7以及其结合来说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26日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补充意见,其认为:本专利相对证据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真空袋底部的支撑板便于随时拆卸,从而使得在袋体存储衣物后可以根据储存或运输需要,将支撑板插入或取出,而这种插入或取出不需要以打开真空袋袋体为前提,证据4既未披露权利要求1与证据3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请求人并未对证据5-7的具体使用及结合方式进行评述,因此对于引用证据5-7的无效理由在本案中应当不予考虑。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4日及2009年1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3、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放弃证据5-7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其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说明书公开了桶壁的夹层处于桶的外部,桶壁夹层与桶是一体连接,当放入物品时起支撑作用,与本专利的夹层作用相同;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桶壁不是袋底,由此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1日提交了针对上述口头审理时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4公开了桶周壁由环绕周部的若干个具有开口向上的布袋依次连接构成,所述布袋内设有用于支撑置物桶侧壁的片状支撑体,故证据4给出了借助一体设置的夹层可取出地插入支撑板从而使硬质板或支撑板与袋体可脱离地连接的连接方式,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证据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3、4的认定
证据3、4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证据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1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真空袋。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立体收纳袋及其与收纳箱的组合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至第4页,图1-3):该收纳袋1的袋体开口部可藉游韧带11将开口施予封闭,袋体上设有单向吸气阀12,袋体的封闭底部设成一具有立体形态的平底宽面,该平底宽面结合一硬质板13,硬质板13具有可供折立的两侧板131。
由上可知,证据3公开的硬质板也能起到支撑袋体,使袋体平稳放置的作用,与本专利的“支撑板”相对应。对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所述袋体(11)的袋底(110)下侧设有夹层(111),袋底(110)与夹层(111)形成一带开口(31)的容置空间(3),容置空间(3)内插有可与袋体(11)脱离的支撑板(4)”,而证据3仅公开了硬质板结合在袋体封闭底部的平底宽面上,故与袋体不可分离,并且从证据3的图1可以看出硬质板13结合在平底宽面下部。因此,与证据3相比,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真空袋与支撑板可脱离,并可从袋外连接支撑板。
证据4公开了一种置物桶,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及图1、2):该置物桶包括桶周壁1和桶底,桶周壁由环绕周部的若干个具有开口3向上的布袋2(相当于本专利的夹层)依次连接构成,桶底由联结于周壁下部的柔性布片构成,布袋2内设有用于支撑起置物桶侧壁的片状支撑体5(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板),置物桶内腔底部设有用于撑开桶体周壁的可拆卸的底部垫片6,底部垫片设有夹层,夹层内设有用于撑开底部垫片的硬质支撑板7,底部垫体一侧上设有用于取出硬质支撑板的开口。并且证据4的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也公开了该置物桶不仅能便于折合存放,而且能够拆卸,方便清洗。由此可见,证据4公开的置物桶(布袋2)与支撑体5间也是可脱离的,并且支撑体通过从外侧插入布袋而连接于布袋,因此,证据4公开了在外侧设置夹层以可脱离地布置支撑板的技术手段。另外,证据4涉及一种置物桶,也是一种人们日常生活中常用的放置物品的装置,与本专利的领域相近,而且其所涉及的桶的材料也与本专利一样是柔性材料,与本专利相同也采用了支撑柔性材料的支撑板;尽管证据4的支撑体是布置在桶周壁上,但不论是布置在周壁还是底部,均用于将柔性材料撑开,支撑体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从中得到启示将该结构用于袋底。因此,在证据4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的上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证据3,将证据4公开的上述技术手段应用于证据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开口(31)有两个,两开口(31)分别位于容置空间(3)两相对端”。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4仅公开了一端开口的情形,但是在两相对端设置两个开口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该选择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即可使支撑板从两端伸出以保护袋体,且方便支撑板的插入和取出。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3、4、5
权利要求3、4、5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支撑板(4)两端设有可折叠的折痕(41)”、“所述支撑板(4)的中间段也设有可折叠的折痕(41)”和“所述支撑板(4)为纸板”。
但是上述特征均已在证据3、4公开,证据3的图1、2公开了该收纳袋1的硬质板13的两侧和中间分别设置有折痕,证据4的技术背景部分公开了硬质支撑板为硬纸板,且上述特征在证据3、4中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方便支撑板的支撑、弯折和构成具有支撑作用的板。因此,证据3、4均已对上述特征的采用给出了技术启示,因而,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相对于证据3、4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证据及相关事实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82004570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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