纸碗(青隆)=07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纸碗(青隆)
=07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23
决定日:2010-02-25
委内编号:6W090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78472.4
申请日:2008-05-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范先宏
授权公告日:2009-07-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汉青隆纸塑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附件4至附件7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确认,不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表面图案的差异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已经产生了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纸碗(青隆)”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30078472.4,申请日是2008年5月15日,专利权人是武汉青隆纸塑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范先宏(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03305335.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类别相同,外观设计相近似,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9月1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9年9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意见陈述书附页,共1页;
附件4:武汉市江汉区明治数码快印中心在先公开设计证明、菲林图片及收款收据的彩色复印件,共4页;
附件5:天兴纸碗厂销售证明及送货单的彩色复印件,共2页;
附件6:武汉金太阳纸业在先使用公开证明彩色复印件,共2页;
附件7:雯风公司在先销售证明彩色复印件、雯风公司一次性送货单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4至附件7用于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2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收到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类别不同,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应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没有异议,均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2009年10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4至附件7的原件,认为附件2用于证明出版物公开。附件4至附件7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使用公开,其中附件4证明雯风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纸碗的菲林,附件5证明天兴纸碗厂销售的产品就是雯风公司记载的产品,结合附件4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设计公开销售,附件6证明雯风公司委托金太阳生产了纸碗,附件7结合附件4、附件5证明雯风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的事实。实物用于证明雯风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纸碗的事实。
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质疑,认为本专利与其上所示的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对附件4、附件5、附件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附件7中营业执照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7的逻辑性有质疑。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两个纸碗的实物,认为在08年以后生产的纸碗是斜接缝,07年不可能设计出斜接缝纸碗,因此附件2中菲林不是07年设计的。请求人也提交了两个纸碗的实物,为直接缝设计,认为可以证明在先生产的事实。????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03305335.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公开日为2003年10月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5月15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武汉市江汉区明治数码快印中心出具的在先公开设计证明,共四页。其中第一页为加盖有该中心印章的菲林,其上印有“雯风二号”字样;第二页为加盖有该中心印章的菲林,其上印有“雯风五号”字样;第三页为加盖有该中心印章的收款收据,其上显示客户为“雯风纸碗”,日期为“2007年9月1日”;第四页为加盖有该中心印章的证明,其上载明“雯风纸碗厂07年9月1日我我公司设计兰叶二号、兰叶五号并出菲林。”。合议组认为:第一页和第二页上仅附有菲林和加盖有“武汉市江汉区明治数码快印中心”公章,但没有记载制作该菲林的具体时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菲林是由武汉市江汉区明治数码快印中心制作的,因此菲林本身的真实性及其上所涉及产品的公开性均不能被认定;同时附件4中各页记载的产品品名均不一致,菲林上分别为“雯风二号”、“雯风五号”,收款收据上仅记载了客户为“雯风纸碗”、名称及规格为“设计费”、“菲林”,证明上为“兰叶二号、兰叶五号”,无法确定收费收据和证明中记载的就是菲林中所示的内容,附件4各页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附件4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确认,不能证明雯风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纸碗的菲林。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武汉市天兴纸碗厂销售证明,共两页。其中第一页是天兴纸碗厂销售证明,记载“我厂已于08年4月20日开始生产兰叶2号”;第二页是武汉市天兴纸碗厂送货单,其上记载时间为“08年4月28日”,品名为“A2号”。合议组认为,第一页销售证明是证人经事后回忆出具的证人证言,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又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事后回忆的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能被确认,其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无法证实武汉市天兴纸碗厂送货单中记载的“A2号”即为销售证明中所指的“兰叶2号”,也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的事实,合议组对附件5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武汉金太阳纸业在先使用公开证明,共二页。第一页记载“我厂于2007年9月为雯风纸碗厂提供兰叶2号和兰叶5号淋膜纸并印刷”,并加盖有“武汉市金太阳纸制品加工厂”公章;第二页记载“本厂于08年4月份生产兰树叶、并销售市场。品名(A2号)”,并加盖有“武汉市东西湖将军路金太阳纸制品加工厂”公章。合议组认为,附件6各页中记载的产品品名不一致,第一页为“兰叶2号、兰叶5号”,第二页为“兰树叶、A2号”,不能确认其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并且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又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事后回忆的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能被确认,其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无法证实武汉金太阳纸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合议组对附件6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是雯风公司在先销售证明和营业执照,共三页。其中第一页为雯风公司一次性送货单,其上记载“07年9月6日”、“兰叶2号”、“叶子5号”;第二页为加盖有“新洲雯风一次性总批发专用章”的证明,其上记载“武汉市新洲区徐古雯风纸碗厂在2007年9月5号就生产兰树叶图案纸碗,并销售市场。(有兰树叶2号兰树叶5号纸碗)”;第三页为武汉市新洲区徐古雯风纸碗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议组认为,附件7中各页记载的产品品名不一致,第一页为“兰叶2号”、“叶子5号”,第二页为“兰树叶2号兰树叶5号纸碗”,不能确认其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并且第二页证明是证人张万学经事后回忆出具的,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又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事后回忆的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能被确认,其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无法证实武汉市新洲区徐古雯风纸碗厂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的事实,合议组对附件7不予采信。
合议组对附件4至附件7本身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请求人提出附件4与附件5结合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设计公开销售,合议组认为,附件4与附件5中记载的产品名称均不一致,不能确认其间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并且事后回忆的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均不能被确认,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人提出附件7与附件4、附件5结合证明雯风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合议组认为,附件7与附件4中记载的产品名称均不一致,不能确认其间具有必然的关联性;附件7中雯风公司一次性送货单中记载的“兰叶2号”名称虽然与附件5天兴纸碗厂出具的证明中的“兰叶2号”一致,但是雯风公司一次性送货单中没有记载雯风公司的送货对象,也没有加盖公章,并且其上记载的时间是“07年9月6日”,兴纸碗厂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该厂销售兰叶2号的时间是“08年4月20日”,二者时间上存在明显的矛盾,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附件5、附件7相结合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足以证明相关产品在先公开的事实,请求人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提交的纸碗实物上没有表明其生产时间的内容,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纸碗的生产时间,因此,合议组认为该实物不能证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该纸碗的主张。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附件2是03305335.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公开了一种纸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的是纸碗,包含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且不常见,省略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呈圆台体,主视图中部有两个对称的枫叶图案,枫叶上面有一排呈弧形排列的文字,碗体空白处有若干较小的浅色枫叶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是纸杯的外观设计,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呈圆台体,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中部分别有一个茶树叶图案,上面有“迪卡路”字样,碗体空白处有若干浅色斑点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虽然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圆台形,但二者的表面图案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异,因此,合议组认为:二者表面图案的差异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已经产生了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 4.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83007847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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