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扣式饮水瓶提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滑扣式饮水瓶提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92
决定日:2010-03-16
委内编号:5W117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82639.9
申请日:2008-0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钱耀华
授权公告日:2008-1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春林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秋霞
参审员:王晓东
国际分类号:A45F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引入所述区别特征在现有技术中存在启示,或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滑扣式饮水瓶提手”的第20082008263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月19日,专利权人为李春林。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滑扣式饮水瓶提手,包括一根提手带(1)和带环(5),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带环由半圆形卡扣(2)和套环(3)所组成,所述半圆形卡扣(2)的两头各自制有卡块(21),卡块(21)中制有穿孔(22),套环(3)穿过卡块穿孔(22)固定连接在提手带(1)的一头,套环(3)和卡扣(2)与饮水瓶(4)或者水壶口(41)的凸环(42)相配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扣式饮水瓶提手,其特征在于卡块(21)的外侧或者上下任一面制有开口(23)。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扣式饮水瓶提手,其特征在于提手带(1)上安装锁扣(6)。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扣式饮水瓶提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套环(3)是编织环,编织环由化纤或者尼龙或者棉麻或者橡胶材料编织而成。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扣式饮水瓶提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提手带(1)是编织带,编织带由化纤或者尼龙或者棉麻或者橡胶材料编织而成。”
2009年11月11日,针对上述专利权,钱耀华(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依据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依据证据1-3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JP3098470,公开日2004年3月4日,复印件共10页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2:第01219522.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2002年3月13日,复印件共11页;
证据3:第200420000120.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2005年2月2日,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公开了一种饮料容器便携用具,其中通过将挂绳②的前端做成环套③,并连接上可滑动的扣环④组成,所述半圆形扣环④的两头各自制有外凸部⑥,外凸部⑥中制有挂绳穿孔⑦,挂绳②与环套③穿过外凸部⑥挂绳穿孔⑦固定连接在提手带的一头,挂绳②与环套③和扣环④与饮料容器⑩或者水壶口的凸环相配合(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4页[0021]、第5页[0023]段及图1-3、5-7),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且结构及作用相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外凸部⑥的外侧制有槽口⑨槽口的形状及延长方向等也可任意(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 [0024] 、第6页[0034]及图1、图3)??,挂绳②采用尼龙等具有伸缩性的材料,应做成幅度宽的平板带状,挂绳的形状和材质也可任意(例如:宽1cm??左右、厚3mm左右)(证据1中文译文第4页第??[0021]、?第6页[0034])。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4、5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4、5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2由于不具备新颖性,所以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提手带上安装锁扣,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手机吊带,可依个人需求将钥匙等同时挂设在下方的扣钩上(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0行及图2、3、5)。在该手机吊带上挂设有扣钩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锁扣,两者都是在带子上设有一个吊扣,且均可用来挂钥匙,证据2给出了在提手带上安装锁扣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套环和提手带的编织材料,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手提袋提手,该提手采用的是一种编织绳(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8行),两者都是用在提手带子上,因此证据3给出了编织材料的技术启示。此外,对于编织材料用于提手的带子上是人们普遍使用的方式,因此权利要求4、5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1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3月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为: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与2的结合,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4、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于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因此,本决定所涉及的专利法均指修改前的专利法。
3、关于证据
证据1-3是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依职权核实后,认可其的真实性、公开性,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由于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译文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该译文的准确性。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滑扣式饮水瓶提手(详见案由部分)。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饮料容器便携用具,其通过挂绳2的前端做成环套3,并连接上可滑动的扣环4组成。挂绳2采用尼龙等具有伸缩性的材料,应做成幅度较宽的平板带状(例如:宽1cm左右、厚3mm左右)。开口沿5的两端有外凸的一对外凸部6,在挂绳2穿过挂绳穿孔7的状态下,可以通过和挂绳穿孔7的摩擦接触进行滑动。略呈方柱状的外凸部6和6的外侧面8,8为略呈平坦面。用两根手指捏住它们向相互靠近方向按压,可以捏牢扣环4。在拉紧前端环套3,使饮料容器10的瓶颈部11卡紧在扣环4的开口沿5处,进行固定操作时,以及松开前端环套3,取下固定在扣环4的开口沿5间的饮料容器10的瓶颈11,进行松脱操作时,此处可以作为扣环4相对挂绳2实施滑动移动时的操作部位。 (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4页[0021]、第5页[0023]段及图1-3、5-7)。
将证据1中的饮料容器便携用具与权利要求1的滑扣式饮水瓶提手进行比较可知,证据1中挂绳2相当于本专利的提手带(1)和带环(5);环套3与扣环4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环(3)与卡扣(2);外凸部6相当于本专利的卡块(21);挂绳穿孔7相当于本专利的穿孔(22);挂绳2与环套3穿过外凸部6,挂绳穿孔7固定连接在提手带的一头,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环(3)穿过卡块穿孔(22)固定连接在提手带(1)的一头;挂绳2与环套3和扣环4与饮料容器10或者水壶口的凸环相配合,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环(3)和卡扣(2)与饮水瓶(4)或者水壶口(41)的凸环(42)相配合。也就是说,证据1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且证据1与本专利所涉及技术领域相同,其中的便携用具都实现了带环大小可以自由缩放、装卸方便的技术效果,从而解决了适用不同口径的瓶口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卡块(21)的外侧或者上下任一面制有开口(23)。证据1公开了其外凸部6的外侧制有槽口9(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0024]及图1、图3),且槽口的形状及延长方向等也可任意(证据1中文译文第6页[0034])。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证据1进一步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套环(3)或提手带(1)是编织环/带,且由化纤或者尼龙或者棉麻或者橡胶材料编织而成。虽然证据1中公开了挂绳2采用尼龙等具有伸缩性的材料,应做成幅度宽的平板带状,挂绳的形状和材质也可任意(例如:宽1cm??左右、厚3mm左右)(证据1中文译文第4页第??[0021]、?第6页[0034]),但证据1中并未公开挂绳或环套是编织环/带,也未进一步公开证据1中的尼龙需要编织后作为套环(3)或提手带(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5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不完全相同,即,权利要求4、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引入所述区别特征在现有技术中存在启示,或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其提手带(1)上安装锁扣(6)。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手机吊带,其中可将钥匙等同时挂设在下方的扣钩及穿绳扣上(见说明书第2页第10行及图2、图3、图5)。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锁扣(6)实现的功能为挂钥匙(参见说明书第2页),在证据2中的手机吊带上挂设有扣钩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锁扣,两者都是在带子上设有一个吊扣,且均可用来挂钥匙,即,证据2对于这种在提手带上安装挂钥匙的锁扣结构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4、5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其中进一步限定了套环(3)或提手带(1)是“编织”环/带,“编织”环/带是由化纤或者尼龙或者棉麻或者橡胶材料编织而成。而编织品用在提手、带子上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化纤或者尼龙或者棉麻或者橡胶材料也是常规的编织材料选择,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编织及编织材料的选择给技术方案带来何种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无效宣告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其它关于创造性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决定
宣告第20082008263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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