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易拉宝展示架底座(十八型)
=20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91
决定日:2010-04-12
委内编号:6W091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9028.9
申请日:2005-09-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成扬展览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正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吴大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近似,具体结构及其形状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在端面图案上的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6年7月5日 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易拉宝展示架底座(十八型)”的200530089028.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9月06日,专利权人为陈正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苏州成扬展览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完全一致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十三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会刊相关页复印件2页;
附件2:赛可龙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页及相关产品样页复印件1页;
附件3:苏州迪玛展览器材厂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产品样页复印件2页;
附件4:声称为意展展示器材苏州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相关页复印件2页;
附件5:http://web.archive.org网站相关内容打印页2页;
附件6:本专利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9年1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7:模具图纸复印件2页;
附件8:关于第13届(2005)年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的光盘1张。
2009年12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的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承认未结合补充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当庭提交附件1、附件2和附件4涉及的出版物原件,当庭演示了附件5的网页浏览过程;请求人当庭指出了用于外观设计比对的图片,并认为其所指出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具体说明,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有异议,认为请求人提交附件1时未提交标明日期的封面页,故该封面页属于新证据,应不予考虑,认为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不再将附件2、附件4和附件5公开的相关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鉴于请求人在提交证据时已清楚陈述了附件1的公开时间,其当庭提交的包括封面在内的整本出版物原件不视为新证据,并将附件1的封面页复印件转送专利权人,并给与其答复期限。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第十三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会刊相关页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该附件涉及的出版物原件。经专利权人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请求人提交证据时未提交标明日期的封面页,故该封面页属于新证据,应不予考虑。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提交证据时已清楚陈述了附件1的具体公开时间,其当庭提交包括封面在内的整本出版物原件,并且使用封面页佐证公开时间并不违背《审查指南》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该封面不视为新证据;附件1作为定期举行的国际展览会的会刊,其通常会作为信息交流和产品宣传的媒介,在展会期间散发,第十三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于2005年6月28日至7月1日期间召开,在专利权人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会刊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附件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9月6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展示架底座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所示展示架底座截面大致呈扇形,两端壳体上可见条状交错的纹理,底座上有放置展示物的开槽,及一个圆形的插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展示架底座截面大致呈扇形,底座上有放置展示物的开槽,底座上可见插有支撑杆,故其上当设有与该支撑杆相配的插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的截面形状均近似于扇形;底座上均设有放置展示物的开槽,及一个插孔。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两端壳体上可见条状交错的纹理,在先设计则无。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截面形状为拉长的水滴形,与在先设计不同,并且本专利两端壳体上可见蛛网状的图案,与在先设计区别明显,二者不相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截面形状相近似,只是弧度上可能存在差异,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近似,具体结构及其形状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在端面图案上的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8902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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