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灶炉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节能灶炉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26
决定日:2010-03-25
委内编号:5W115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84078.6
申请日:2008-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立德
授权公告日:2008-12-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鲍剑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程应欣
国际分类号:F23D 14/02,F23D 14/62,F23D 14/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节能灶炉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084078.6,申请日是2008年3月14日,专利权人是鲍剑波。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节能灶炉头,包含铸铁圈(1),该铸铁圈上设有与其内腔相通的燃气进口(12)和出气通道,在燃气进口处设有供应混合燃气的高度可调式混合气缸(9),在混合气缸的顶部安装有铁饼(7)及绕铁饼圆周分布的聚热板,铁饼上具有喷火口(17),同时在位于铁饼一侧的铸铁圈(1)上安装有点燃喷火口(17)的点火装置(1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混合气缸(9)上设有支架(6),聚热板圆周分布在该支架上;所述的出气通道为分布在铸铁圈(1)周边的出气孔(1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灶炉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铸铁圈(1)顶部与锅底的接触面为斜面结构(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灶炉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气孔(10)为12个,均布在铸铁圈(1)上方中心角α=90°的周边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灶炉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铁饼(7)外圆呈台阶形,其顶面为内凹球面(14)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灶炉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喷火口(17)为8个,分别为设在中心位置的1个垂直喷火口及以中心为圆心圆周均布的7个倾斜喷火口。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节能灶炉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倾斜喷火口(17)为按逆时针同向倾斜。
7、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节能灶炉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喷火口内设有陶瓷芯(3),该陶瓷芯(3)上设有8个火眼(13),分别为设在中心位置的1个火眼及以中心为圆心圆周均布的7个火眼。”
针对本专利权,陈立德(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5日,专利号为200620140985.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专利号为200620029419.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16日,专利号为200520017258.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3日,专利号为97218814.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4日,专利号为200620120831.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6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具体陈述了如下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独立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2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6月4日,专利号为95209879.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29日,专利号为99235907.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具体陈述了如下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1、权利要求4和5相对于附件1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4和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6和7相对于附件4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9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2日收到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本次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7没有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需要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惯用手段,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公开的导流板的基础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公开的导流板的基础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另外,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公开。(4)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应该将权利要求2、3的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1。
合议组于2010年1月1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口头审理记录表的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中的上述主张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5、7和8,专利权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5、7和8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5、7和8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5、7和8公开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具体理由
由于本案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相关条款。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某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节能灶炉头。附件1公开了一种节能炉具(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包括设在炉体1、灶腔、处于灶腔中间部位的燃烧炉头和与该燃烧炉头相连通的燃气引射器4,燃烧炉头是在直通管8上覆盖有用远红外线陶瓷材料制的多孔盖板7,在该燃烧炉头外环置有用远红外陶瓷材料制成的台形罩体2,呈圆台形的台形罩体与灶腔之间所形成的空腔上设有与炉具排烟通道6相连通的排气口5。由此可见,附件1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下述技术特征:(a)铸铁圈上设有与其内腔相通的燃气进口(12)和出气通道;(b)在燃气进口处设有供应混合燃气的高度可调式混合气缸(9);(c)在位于铁饼一侧的铸铁圈(1)上安装有点燃喷火口(17)的点火装置(11);(d)混合气缸(9)上设有支架(6),聚热板圆周分布在该支架上;(e)所述的出气通道为分布在铸铁圈(1)周边的出气孔(10)。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燃气引射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混合气缸,排气口相当于出气通道,台形罩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和聚热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附件1中没有明确记载“在位于铁饼一侧的铸铁圈(1)上安装有点燃喷火口(17)的点火装置(11)”和“在燃气进口处设有供应混合燃气的高度可调式混合气缸(9)”,但上述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根据附件1中公开的(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图1、图2和图4)“直通管8上覆盖有用远红外线陶瓷材料制的多孔盖板7,在该燃烧炉头外环置有用远红外陶瓷材料制成的台形罩体2”可知,台形罩体2由远红外陶瓷材料制成,无法确定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混合气缸(9)上设有支架(6),聚热板圆周分布在该支架上”技术特征,并且由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在混合汽缸上增设有支架以支撑聚热板,防止风化后的聚热板在自重作用下破碎”可知,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取得有益的技术效果;其次,由附件1公开的“圆台形罩体与灶腔之间所形成的空腔上设有与炉具排烟通道6相连通的排气口5”(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以及附图1)可知,排气口5并非分布在铸铁圈周边;再次,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确定“在位于铁饼一侧的铸铁圈(1)上安装有点燃喷火口(17)的点火装置(11)”和“在燃气进口处设有供应混合燃气的高度可调式混合气缸(9)”属于公知常识,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在此基础上,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7和8公开、或属于惯用手段、或在附件4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显而易见的得到,但是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7的技术方案不仅包括其附加技术特征,还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基础上,其关于权利要求2-7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也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a)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支架,而附件1中没有记载,但是附件2中公开的骨架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b)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点火装置,而附件1中没有记载,但是附件2公开的“点火器总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点火装置;至于“高度可调式混合气缸”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燃气炉具(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附图1-2):该炉具由炉体1、陶瓷燃烧盘2、面板4、点火器总成5、喷嘴6、压力表7、引射管8、锅架3组成;炉体1上具有与其一体的骨架9,压力表7、点火器总成5安装在面板4上,面板4和引射管7都固定在炉体1上,与点火器总成5连接的喷嘴6则固定在引射管8进气口处的固定筋上,陶瓷燃烧片10为多边形的平板,陶瓷燃烧盘2由若干块陶瓷燃烧片10搭接在骨架9上构成,陶瓷燃烧盘2为多棱面的圆锥台形,上部具有一个凹心a。由此可见,附件2没有公开(a)铸铁圈上设有与其内腔相通的燃气进口(12)和出气通道;(b)在燃气进口处设有供应混合燃气的高度可调式混合气缸(9);(c)在位于铁饼一侧的铸铁圈(1)上安装有点燃喷火口(17)的点火装置(11);(d)混合气缸(9)上设有支架(6);(e)所述的出气通道为分布在铸铁圈(1)周边的出气孔(10),而且根据附件2公开的内容也无法得到相应技术特征并将其用于附件1的技术启示;另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在燃气进口处设有供应混合燃气的高度可调式混合气缸(9)”属于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或属于惯用手段、或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的技术特征,但是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不仅包括其附加技术特征,还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基础上,其关于权利要求2-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也不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有“一、由于聚热板受材料所限,加热时间过长容易风化,此时没有外力支撑的聚热板在自重作用下容易破碎;二、现有的炉头结构,其设在铸铁圈上的出气通道是一个位于铸铁圈上方中心角为90度的弧形槽,开弧形槽结构加大材料应力,使铸铁制成的铸铁圈在加热过程中容易开裂、并加快聚热板风化速度,降低使用寿命;三、现有的炉头结构,其铁饼是一个圆柱体,在安装入混合气缸内时贴合较为紧密,故仅靠手指的力量拿取非常困难,且铁饼喷火口都是垂直喷火口,火焰燃烧面积小,热效率低”,但是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并没有记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中的一部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却写进了从属权利要求了,因此由于缺少了“所述的铸铁圈(1)顶部与锅底的接触面为斜面结构(5)”和“所述的出气孔(10)为12个,均布在铸铁圈(1)上方中心角α=90°的周边位置”的内容,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段)“本实用新型是对节能灶的炉头进行了改进,在混合气缸上增设有支架以支撑聚热板,防止风化后的聚热板在自重作用下破碎”可知,只要具备“在混合气缸上增设有支架以支撑聚热板”就能解决背景技术中节能灶炉头使用寿命不长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足以将本专利与背景技术中的其他技术方案区别开;至于技术特征“所述的铸铁圈(1)顶部与锅底的接触面为斜面结构(5)”和“所述的出气孔(10)为12个,均布在铸铁圈(1)上方中心角α=90°的周边位置”仅仅是使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更优化的选择,并非是本发明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08407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原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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