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电热陶瓷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热陶瓷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30
决定日:2010-03-25
委内编号:5W115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6506.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伍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跃飞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樊延霞
国际分类号:A47J27/2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电热陶瓷壶”的200820046506.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4月11日,专利权人为郭跃飞。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电热陶瓷壶,包括水壶体和底盘,在水壶体上有开关片,在水壶体内有壶体温控器,壶体的底部有壶体底盖,在底盘内有底盘温控器,其特征在于:在水壶体内和壶体底盖之间有发热盘,所述的发热盘上有发热管,在发热盘上还有发热盘螺孔和发热盘螺柱,通过该螺孔发热盘和壶体固定连接,发热盘通过发热盘螺柱和壶体温控器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热陶瓷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发热盘上还至少有三个发热盘焊片,在发热盘焊片上有发热盘焊片螺孔,通过该螺孔发热盘焊片和壶体底盖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电热陶瓷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发热盘的另一面有中空的园柱状的蒸汽管,该蒸汽管垂直于发热盘。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电热陶瓷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发热盘和水壶体之间有防水垫圈。”
针对本专利,中山市伍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Ⅰ)于2009年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2年11月6日,公开号为CN137762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共4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9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780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3: 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800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Ⅰ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去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缺乏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0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9年11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并具体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理由,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A:.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2月8日向请求人Ⅰ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9日收到请求人Ⅰ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Ⅰ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仍然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4: 公开日为2005年11月16日,公开号为CN169552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Ⅰ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本专利,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Ⅱ)于2009年11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2年11月6日,公开号为CN137762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4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802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证据3:公开日为2005年11月16日,公开号为CN169552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4556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
证据5:公开日为2005年9月28日,公开号为CN167481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4页。
请求人Ⅱ认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常用技术手段,或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5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1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Ⅱ于2009年1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及证据,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6:编号为02761264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复印件,共3页;
证据7:深圳市辉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出库单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不充分,因此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证据6、7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9年1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并具体陈述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理由。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2月2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Ⅱ于2009年12月2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补充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5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2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随口审通知书转送给请求人Ⅱ。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Ⅰ、Ⅱ、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新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相对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删除了权利要求1、2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热陶瓷壶,包括水壶体和底盘,在水壶体上有开关片,在水壶体内有壶体温控器,壶体的底部有壶体底盖,在底盘内有底盘温控器,其特征在于:在水壶体内和壶体底盖之间有发热盘,所述的发热盘上有发热管,在发热盘上还有发热盘螺孔和发热盘螺柱,通过该螺孔发热盘和壶体固定连接,发热盘通过发热盘螺柱和壶体温控器固定连接;所说的发热盘上还至少有三个发热盘焊片,在发热盘焊片上有发热盘焊片螺孔,通过该螺孔发热盘焊片和壶体底盖固定连接;所说的发热盘的另一面有中空的园柱状的蒸汽管,该蒸汽管垂直于发热盘。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热陶瓷壶,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发热盘和水壶体之间有防水垫圈。”
请求人Ⅰ当庭签收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6日针对请求人Ⅱ的无效请求而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副本和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并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疑义。请求人Ⅰ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其中使用附件5(附件5:倪森寿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2年7月第1版、2008年2月第10次印刷的《机械基础》的封面页、扉页、版权页和正文184-189页的复印件,共9页)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螺柱螺母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当庭签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9日收到的请求人Ⅰ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述附件的副本和请求人Ⅰ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
请求人Ⅱ当庭签收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并认为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应规定。请求人Ⅱ当庭出示以下物证用于主张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物证1:型号为BS-805的紫砂水壶;
物证2:型号为BS-816的紫砂水壶;
物证3:型号为HY-1080的陶瓷电热水壶。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针对物证1―3的意见陈述。
合议组当庭告知各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予以接受,并以此作为审查基础。
请求人Ⅰ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用附件5证明上述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Ⅰ的无效理由、证据结合方式没有异议。专利权人明确附件A用于证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Ⅰ对附件A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Ⅱ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和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关于新颖性,分别使用证据6和物证1、证据6和物证2或证据7和物证3证明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关于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和4的结合或证据1、2、3和5的结合或证据1、3和4的结合或证据1、3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Ⅱ的无效理由、证据结合方式没有异议。专利权人与请求人Ⅱ均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盘温控器”就是电连接器。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相对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删除了权利要求1、2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予以接受。本审查决定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关于现有技术
请求人Ⅱ提交的证据1-5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而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创造性
本案属于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以及依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4的结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
专利权人认为,所有附件都没有完全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发热盘、连接关系和焊片都没有被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热陶瓷壶,证据1公开了一种瓷器电水壶,包括壶体1、壶底座4、发热盘2、温控器3、底座上盖5、底座下盖6和电连接器8,壶体1是由陶瓷材料制成,其中壶体内安装有发热盘2、温控器3和电连接器8,壶底座4内也装有与壶体1相应的电连接器8,且发热盘2安装在水壶体内和壶底座之间(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附图1)。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盘温控器”,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在水壶体内有壶体温控器15,该壶体温控器15的外型为一个凹槽,在底盘2内有底盘温控器23,该底盘温控器23的外形为一个柱状,柱状的底盘温控器23可以插入到外形为凹槽的壶体温控器15内”、以及“发热盘14下面有壶体温控器15,当壶体温控器15感应到水蒸气的温度后,可以控制断开电源,使开关片12断开电源”(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附图2中也示出了壶体温控器和底盘温控器的相对位置和结构特征。可见,壶体温控器与底盘温控器连接并配合,以实现当壶体温控器感应到水蒸气的温度后,可以控制断开电源,从而底盘温控器所起作用与电连接器的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文字记载和附图的基础上能够得出本专利中的底盘温控器实质上是一个与温控器配合使用的电连接器,并且专利权人和请求人Ⅱ也均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盘温控器”就是电连接器。由于证据1中在底座上盖和底座下盖之间的部分设置了电连接器8,从而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盘温控器。综上,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而这些技术特征是对陶瓷壶的基本组成部件的限定。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水壶体上有开关片;(2)发热盘上有发热管;(3)发热盘上有发热盘螺孔,通过该螺孔发热盘和壶体固定连接;(4)发热盘上有发热盘螺柱,发热盘通过发热盘螺柱和壶体温控器固定连接;(5)发热盘上还至少有三个发热盘焊片,在发热盘焊片上有发热盘焊片螺孔,通过该螺孔发热盘焊片和壶体底盖固定连接;(6)发热盘的另一面有中空的园柱状的蒸汽管,该蒸汽管垂直于发热盘。
对于区别特征(1),合议组认为,在电水壶的壶体上设置控制开关的开关片是本领域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此外,证据1的附图1中示出了在壶体1的壶柄下侧设有一个与壶底座内部相连的部件,由于日常生活中经常在电水壶的壶柄下侧设置开关片,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也能够容易的想到该部件可以是控制开关的开关片。
对于区别特征(2)、(3)、(4)和(5),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温控结构的电热水壶,在壶体的底面上焊有C形电加热器2,底面3上设有固定螺杆7,干烧温控器4上设有套在固定螺杆7上的安装孔8,固定螺杆7上设有拧紧在安装孔8上的螺母9,只要将螺母9拧紧,干烧温控器4就可以紧密地贴靠在底面3上,在底面3上安装有支架5,支架5上设有底盖固定孔12,底盖固定孔12设置在支撑臂11上,底盖固定孔可以用来固定底盖14(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至第3页第3段,附图1-4)。可见证据3公开了区别特征(2)、(4)和(5),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上述特征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电加热方式提高加热盘温度和通过螺接方式将温控器和底盖固定在发热盘上,因此证据3中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而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合适数量的发热盘焊片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同时对于区别特征(3),使用螺钉、螺母连接两个部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证据3中已经公开了使用该手段连接温控器和底盖,并且证据3的附图1、2、3中也示出了底面3的外沿上设有安装螺钉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发热盘上设置发热盘螺孔,并使螺钉通过该螺孔将发热盘和壶体固定连接。从而由证据3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发热盘上设置与壶体、壶体温控器、壶体底盖连接的构件的技术方案。
对于区别特征(6),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4中公开了一种电子式快热壶,其中记载了电加热壶中有一根垂直的金属蒸汽管,在蒸汽管的底端是焊接在发热盘上,蒸汽管末端对正在双金属控温装置上,蒸汽对双金属片高温冲击,使其脱开并断电,停止加热(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2页14-16行)。可见证据4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上述特征在证据4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在发热盘上安装蒸汽管以利用水蒸汽控制温控器的开闭,因此证据4中给出了将上述特征应用于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并且中空的圆柱状是蒸汽管的常用形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由此由证据4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设置蒸汽管的技术方案。
证据1、3、4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上述证据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陶瓷壶的基本组成部件,发热盘上设置与壶体、壶体温控器、壶体底盖连接的构件,以及蒸汽管的设置三个部分,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只是上述技术特征的简单叠加,叠加后的各部分仍然完成其各自的功能,其总的技术效果只是各部分效果之总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证据1、3、4给出启示可以将其叠加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3、4的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中公开了壶体1内还装有密封圈7,其位于发热器与瓷器壶体之间(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3,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附图1)。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用附件A证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A作为检索报告,其给出的意见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审查意见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不作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0820046506.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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